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2465,2006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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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2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具邊緣性智能,惟行為時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因遭他人譏罵,心生憤怒,無法克制心中情緒,明知向行駛中之火車投擲石塊,將有可能產生因鐵軌上存有石塊,或火車車輪與鐵軌中間卡到石塊,而造成火車出軌之結果,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持用其在鐵軌附近撿拾之石塊(其中包括長約7 .5 公分、寬約5 .5 公分之石塊),朝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行駛中之列車側面投擲,致上開列車生往來之危險,或並使列車受有如附表列車受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嗣於民國94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乙○○在鐵路基起56公里260 公尺處,以在鐵軌附近撿拾之石塊投擲行駛中之2522次電聯車時(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適為該列車司機員甲○○發覺通報桃園站行車副站長報警處理,進而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07 號前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關於證人甲○○、洪聖斌、黎榮錦、林接枝、游錦福、古盛維、王建成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

惟審酌上開證人之前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列車受損情形之照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其連續持鐵軌附近撿拾之石塊,朝行駛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列車投擲石塊,致上開列車生往來之危險之事實坦白承認,惟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遭被告以石頭丟擲之車廂中,最嚴重之情形為車廂玻璃遭石頭貫穿,火車並不因被告之丟擲石塊而翻覆,尚不足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

又若被告投擲石塊擊中駕駛室之司機員,導致司機員死亡或受傷無法繼續駕駛列車,則因台鐵現行行車安全措施中有所謂列車自動停車裝置,而該自動停車裝置會作用,列車亦會自動煞車,無繼續快速行駛或翻覆之危險,是以乘客之安全將得以確保,不能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如果砸中駕駛室導致司機受傷,則會危害乘客之安全等推測之證詞,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

然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六列車司機員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14、106 頁;

本院95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洪聖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目擊94年10月10日案發之過程證述甚在卷(見偵查卷第92、112 頁),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五、六列車之列車長黎榮錦、林接枝、游錦福、王建成、古盛維分別於警詢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之列車,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丟擲石塊,致列車受有損害等情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0 、95、97、18、16頁),此外,復有列車受損情形之照片17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7至33頁、第73、74、76頁)。

(二)指定辯護人雖辯稱:火車並不因被告之丟擲石塊而翻覆,尚不足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行駛時軌道上有石頭,會造成火車出軌,‧‧列車排障器的作用僅在排除列車正前方的障礙,從側方來的障礙是無法排除,而案發當時,被告對著列車側面丟石塊。

‧‧若有硬物卡在列車輪子和軌道的中間,也會出軌等語,而證人甲○○平日係擔任列車之司機員,其對列車之機件設備、行駛情形,自當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則其上開證詞應堪為憑,從而,被告上開朝行駛中之列車側面投擲石塊之所為將有可能造成火車出軌之結果,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一節,可以認定,指定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取。

(三)指定辯護人固另以:若被告投擲石塊擊中駕駛室之司機員,導致司機員死亡或受傷無法繼續駕駛列車,則因台鐵現行行車安全措施中有所謂列車自動停車裝置,而該自動停車裝置會作用,列車亦會自動煞車,無繼續快速行駛或翻覆之危險等語置辯,然被告本件所為確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詳如前述,況證人呂金火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若有人對著列車第一節車廂丟擲石頭,而丟到駕駛,駕駛有可能受傷,列車也因此有可能發生危險。

‧‧若駕駛受傷到無法開車,在設備正常的情形下,自動停車裝置雖會發生作用緊急停車,但有時候會有設備故障的情形等語,職是,指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據之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被告先後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被告疑為邊緣性智能之個案,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理由:‧‧由周員之敘述及其他相關資料來推估,周員之犯行,應為針對被他人譏罵,產生了生氣之情緒,在生氣之情形下,所產生之不良因應行為所致,並未受其他精神症狀影響。

周員不良之因應反應,固肇因於其邊緣性智能,惟其智能未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故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以95年5 月26日桃療醫字第095000280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是足見被告之智能程度尚較一般人為低,則其思慮能力自屬欠佳,再公訴意旨亦請法院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所施行手段對於大眾運輸工具所造成之危害及幸未有人受傷等情,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 年,從而,本院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遭他人譏罵,心生憤怒,無法克制心中情緒,竟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8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4條第1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車次車種 │列車受損情形  │
├──┼────┼──────┼─────┼───────┤
│一  │94年9 月│鐵路基起56公│2542次電聯│未毀損        │
│    │30日17時│里700公尺   │車(公訴意│              │
│    │55分許  │            │旨附表誤載│              │
│    │        │            │為2524次電│              │
│    │        │            │聯車)    │              │
├──┼────┼──────┼─────┼───────┤
│二  │94年9 月│鐵路基起56公│2219次電聯│擊中玻璃及列車│
│    │30日18時│里700公尺   │車        │頭惟未毀損    │
│    │15分許  │            │          │              │
├──┼────┼──────┼─────┼───────┤
│三  │94年10月│鐵路基起56公│2221次電聯│第4列車海側玻 │
│    │10日18時│里700公尺   │車        │璃龜裂        │
│    │52分許  │            │          │              │
├──┼────┼──────┼─────┼───────┤
│四  │94年10月│鐵路基起56公│29次莒光號│行包車第9 車廂│
│    │10日18時│里700公尺   │列車      │海側玻璃遭石頭│
│    │58分許  │            │(公訴意旨│貫穿          │
│    │        │            │附表誤載為│              │
│    │        │            │132 次復興│              │
│    │        │            │號列車)  │              │
├──┼────┼──────┼─────┼───────┤
│五  │94年10月│鐵路基起56公│132次復興 │第6 車廂海側玻│
│    │10日19時│里700公尺   │號列車    │璃破裂        │
│    │3分許   │            │(公訴意旨│              │
│    │        │            │附表誤載為│              │
│    │        │            │29次莒光號│              │
│    │        │            │列車)    │              │
├──┼────┼──────┼─────┼───────┤
│六  │94年10月│鐵路基起56公│2522次電聯│擊中玻璃惟未毀│
│    │22日11時│里260公尺   │車        │損            │
│    │30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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