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247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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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九號、第六一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一三號二樓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

嗣甲○○因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觀字第五二號裁定留置觀察,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採集尿液分別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且警方自被告身上所起出內含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鍊袋一包,經送鑑結果,該不明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亦有法部務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八○○一○二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

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屬當場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又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所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

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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