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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戊○○(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王淑鳳原為夫妻關係,民國93年2 月間,因王淑鳳與甲○○通姦,經戊○○提出告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處王淑鳳、甲○○均有期徒刑3 月確定,戊○○並因此與王淑鳳離婚,嗣戊○○自該案判決確定後之同年10月間起,即屢向甲○○請求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民事賠償,惟雙方一直未達成和解。
94年2月4 日下午2 時許,戊○○再撥打電話約甲○○當日晚間8時至台北縣樹林鎮○○街省民公園停車場見面。
約定後,戊○○即與丙○○(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 67 號判決有罪確定)、丁○○(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己○○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 人於當日晚間8 時許共同前往省民公園停車場,甲○○抵達後,戊○○再次向甲○○要求給付與王淑鳳通姦之民事賠償,甲○○答稱「沒有錢」並欲離去,詎戊○○竟與同行之丙○○、丁○○、己○○及該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將甲○○圍住不讓甲○○離開,丙○○並持內裝有不明物品之手提包由後頂住甲○○腰部恫嚇稱:「不要走,要走也走不了了」等語,以此脅迫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戊○○等人並以甲○○應給付賠償金予戊○○為由,要甲○○交出身上物品,因甲○○不從,戊○○等人即接續向甲○○恫嚇稱:「看等一下是要腳還是要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依渠等指示交出身上皮夾、證件、新台幣(下同)100 多元、行動電話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戶名陳怡君,帳號522030xxxx)。
戊○○等人復要甲○○說出提款卡密碼,甲○○不從,丁○○即踢踹甲○○1 腳(並未成傷,且未據告訴),復接續向甲○○恫嚇稱:「如果不說出密碼,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等語,甲○○聞言心生恐懼,始向戊○○等人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
戊○○等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由戊○○、丙○○及該3 名男子在省民公園繼續控制甲○○之行動自由,丁○○則駕車搭載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87號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3 次鍵入密碼及所交易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均如數給付,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3 萬3 千元。
丁○○與己○○取得款項後旋共同駕車返回省民公園與戊○○會合,戊○○等人始將甲○○所交出之皮夾、證件、提款卡、現金100 多元、行動電話等物返還甲○○。
惟戊○○認為該款項尚不足賠償其損害,即提議移至他處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一行人乃分乘2 部車強行將甲○○帶至台北縣板橋市○○路科倫多咖啡館,於該咖啡館內,復接續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命甲○○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及3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戊○○擬好之和解書1 份,甲○○不從,戊○○等人即接續對甲○○恫嚇稱:「要把你帶到山上埋掉」、「乾脆幫你打毒品,讓警察來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依戊○○等人之指示簽發前開本票及和解書交付予戊○○,戊○○等人並強行影印甲○○之身分證及駕照交予戊○○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
戊○○等人取得前揭本票、和解書及證件影本後,始將甲○○釋放,前後甲○○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 小時之久。
戊○○臨走前並分別給付丁○○、丙○○、己○○各2000元及2000元加油錢作為報酬。
嗣後戊○○將上開甲○○所簽發之本票及甲○○身分證、駕照影本交予丙○○,丙○○再將之轉交予不知情之謝易旼代為收款,嗣謝易旼(由檢察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友人陳加鋒(由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陳全勝(未據起訴)於94年6 月4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0 號為警臨檢盤查,當場在渠等所駕自小客車內查獲甲○○之本票、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同日(6 月4 日)凌晨4 時許,丁○○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向謝易旼拿鑰匙,經同在分局之甲○○當場指認而查獲,再經警循線分別於94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48 號查獲戊○○,94年6 月10 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1 號7 樓查獲丙○○,嗣再通知己○○於94年6 月19日至中壢分局說明案情,始輾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2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附記事項:查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與共犯戊○○等人強使被害人甲○○交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及簽發本票、和解書,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加重強盜罪。
惟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而被害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指證稱:「94年2 月4 日戊○○當初約我出來時是說要跟我討論他其中1 個小孩因為騎車撞死人的法律問題,結果去了之後,戊○○是跟我要求他之前告我跟王淑鳳通姦,我被判有罪,他要跟我要求民事賠償。
..93年10月我被法院判通姦罪成立,被判易科罰金,之後戊○○就一直叫我要賠償他,但是因為我沒有錢就沒有答應他。
..在省民公園他有開口要我賠償,我問他到底要我賠多少錢,他要我自己開口,我跟他說我沒有錢。
..戊○○等人就是要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當做我賠償他的錢,但是他們還是覺得不夠,所以他們才又帶著我去科倫多咖啡館,強迫我簽和解書及本票,做為賠償戊○○的金額」等語(見本院95 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共犯戊○○確係因欲向甲○○請求前開民事賠償,始邀集丙○○、丁○○及被告己○○等人至省民公園與甲○○談判至明。
而於案發當日,戊○○等一行人向甲○○請求賠償未果,乃強要甲○○交出提款卡並領取款項,及簽發本票及和解書,主觀上尚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按被告己○○與共犯戊○○等人以脅迫方式命甲○○交出提款卡及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固已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又以言詞恐嚇甲○○,亦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然被告所為強制、恐嚇行為,目的均在迫使被害人賠償戊○○之民事求償,並已達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程度,自應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
)。
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加重強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 年5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就原起訴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罪更正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另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2 之罪則未變更),本院自無庸再為法條變更之諭知,應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5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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