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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偉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58.76 公克(分裝為2 包,起訴書誤載為57.57 公克)以供其本身施用,惟於販入後旋即認數量甚多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另萌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號6 樓之2 之租屋處,備妥葡萄糖3 包(其中1 包淨重23.22 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其中2 包含袋毛重440 公克)、分裝袋292 個、包裝袋74個、葡萄糖包裝袋26個、湯匙1 個、點鈔機1 台、口袋秤1 個,並將購入之海洛因再度分裝為7 包,並將其中2 包(合計淨重1.19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及上揭葡萄糖包1 包(毛重24.9公克)隨身攜帶,伺機賣出。
嗣許偉誌於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持2 包海洛因(合計淨重1.19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純度13.57%,純質淨重0. 16 公克)、葡萄糖1 包(淨重23.22 公克,空包裝重1. 73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經警攔查且經許偉誌同意,在其身上查獲上開隨身攜帶之海洛因2 包、葡萄糖1 包;
嗣經許偉誌同意後,並帶同員警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號6 樓之2 之租屋處時,在屋內查獲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57.57 公克,空包裝重4.06公克,純度12.83%,純質淨重7.39公克),供販賣毒品時所用之葡萄糖2 包(含袋毛重440 公克)、分裝袋292 個、包裝袋74個、葡萄糖包裝袋26個、湯匙1 個、點鈔機1 台、口袋秤1 個,並在同在上開處所居住之姚彥斌身上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1.6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5 包(毛重7.7 公克)、不明藥物260 粒、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帳冊1 本、行動電話3 支、現金22 0,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另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係鑑定被告所持有之白粉是否含有海洛因等毒品成分,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且該鑑定通知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法務部調查局作成前開鑑定通知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9 月26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以300,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辯稱:購入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因伊每天要施用海洛因,每天買很麻煩,所以經朋友介紹,一次購買大量海洛因比較便宜云云。
經查: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4年9 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查獲被告,並經被告同意而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19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純度13.57%,純質淨重0.16公克)、葡萄糖1 包(淨重23.22 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
嗣經被告帶同員警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號6 樓之2 租屋處時,在屋內查獲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57.5 7公克,空包裝重4.06公克,純度12.83%,純質淨重7.39公克)、供販賣毒品時所用之葡萄糖2 包(含袋毛重440 公克)、分裝袋29 2個、包裝袋74個、葡萄糖包裝袋26個、湯匙1 個、點鈔機1 台、口袋秤1 個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4頁),且有海洛因7 包及上揭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 包合計淨重1.19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純度13.57%,純質淨重0.16公克;
其中5 包合計淨重57.57 公克,空包裝重4.06公克,純度12.83%,純質淨重7.3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240 號、94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80010241 號鑑定通知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 頁、本院卷),顯見扣案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被告辯稱上開查獲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⒈本件員警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7 包,驗得合計淨重58.76 公克(其中2 包合計淨重1.19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純度13.57%,純質淨重0.16公克;
其中5 包合計淨重57.57 公克,空包裝重4.06公克,純度12.83%,純質淨重7.39公克),被告取得如此高量之海洛因,已與一般單純施用者,僅準備少量之毒品者有所不同。
再者,被告自93年12月起,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依被告施用毒品之習性,對於每次購買多少份量及每次施用應使用多少份量的毒品,憑肉眼及手感應該就可以判定,實無需使用電子磅秤用以錙銖必較每次購買及施用數量。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一次施用0.2 公克,一天最多用到1.1 公克,係以抽煙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95 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頁)。
按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四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示明確。
查本次查獲海洛因之合計淨重為58.76 公克(純質淨重7.55公克),依被告自陳每次施用之量而言,海洛因可施用約294 次,縱使被告每天冒致命劑量之危險,要施用完畢海洛因需要37餘天(以純質淨重7.55公克計算,每天施用200 毫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94年9 月間在替朋友運送磁磚、替淑淑做木工,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惟被告竟以相當於其月薪10倍之300,000 元,大肆購入短期內無法施用完畢之毒品,顯與一般施用者之少量多次購買方式不同,即就被告購買之毒品數量,核算其施用情形,並參考被告當時並無工作之收入,難以相信扣案之毒品僅是供被告自己施用。
⒊被告就伊於94年9 月26日購入之海洛因數量究係1 兩半或2 兩,前後供述不一,惟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計量結果,係58.76 公克,業如前述,以1 兩37.5公克之台制重量換算結果,扣案之海洛因約1.57兩,被告雖辯稱,伊購入海洛因後,已以香煙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4 、5 次,惟依被告前述施用一次海洛因之數量為0.2 公克計算,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量至多為1 公克,施用海洛因之數量應非達半兩(18.75 公克)以上,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購入之海洛因數量為2 兩(75公克)云云,應非實在,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購入之海洛因係1 兩半等語,則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被告以300,000 元之代價購入1 兩半之海洛因,折合1 兩約200,000 元,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23日調緝參字第09500240330 號函附94年下半年國內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表所示,海洛因中盤平均最低價格為1 兩206,000 元,平均最高價格為259,000 元,小盤平均最低價格為1 錢26,000元,平均最高價格為36,000元;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94年9 月間之海洛因市價係1,000 元0.1 公克計算,被告購入之海洛因市價具有587,600 元之價值,是被告以300,000 元之代價購入扣案之海洛因,顯有販賣他人獲得利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購入之海洛因僅供己施用云云,並非可信。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因海洛因摻葡萄糖較香,故其購入海洛因後,自己再摻入糖粉施用云云。
惟依被告所稱之施用海洛因方式,因內有海洛因之香煙在點燃後,煙氣尚會散逸到空氣中而揮發,比之以針筒直接注入體內施用之方式,海洛因之純度必須較高,否則對於有毒癮者,實無法達到任何解癮之效果,而觀諸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純度分別為12.83%、13.57%,被告既自稱係有毒癮者,且所購入之海洛因僅係欲供己施用,被告實無大費周章將所購入之海洛因摻入大量糖粉之必要,堪認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僅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已。
又觀諸扣案之分裝袋,係以塑膠材質製作,堅韌耐磨不易破裂,若被告攜帶上揭毒品係供己施用,擔心包裹之分裝袋破裂,僅攜帶數個在身上即可,無需另準備高達分裝袋292 個、包裝袋74個、葡萄糖包裝袋26個之必要,是被告取得海洛因應非僅為單純供施用。
再者,電子磅秤、塑膠分裝袋、點鈔機等物,均係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品後,買賣交易毒品、計算金額所必備,如被告購入上揭毒品係供己施用,應無以前述分裝工具為如此精準分裝之必要,足見被告有擬以該買入大量之海洛因,再以口袋秤秤量,並以分裝袋分裝,並準備點鈔機1 台伺機銷售。
從而,從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及扣案之口袋秤各1 台、分裝袋、葡萄糖、點鈔機等物觀察,堪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既不符常情,而依查獲之毒品數量之鉅,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完整等情,其有販賣圖利之意思至為明顯。
雖然卷內未見被告供述已賣出或有任何人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即有販賣之意思,但是參諸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為之,即亦可認定被告係事後另萌營利之犯意,擬以口袋秤及分裝袋等分裝毒品出售,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購入海洛因係為供機施用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之海洛因之數量不少,如流落市面,將造成極大之毒害,其犯後一再飾詞辯解,態度不良、其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持有大批毒品意圖販售圖利,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58.76 公克;其中5 包合計淨重57.57 公克,純度12.83%,純質淨重7.39公克;
其中2 包合計淨重1.19公克,純度13.57%,純質淨重0.16公克),包裹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7 個(總重4.82公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
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
可參,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為被告所有之葡萄糖3 包(其中1 包淨重23.22 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其中2 包含袋毛重440 公克)、分裝袋292 個、包裝袋74個、葡萄糖包裝袋26個、湯匙1 個、點鈔機1 台、口袋秤1 個,均係被告犯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經警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號6 樓之2 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5 包(毛重7.7 公克)、同居於上開住處之姚彥斌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1.6 公克),惟係經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然與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分屬被告、姚彥斌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是本院爰不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不明藥物260 粒、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帳冊1 本、行動電話3 支、現金22 0,000元等物,核與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具關聯性,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伍拾捌點柒陸公克;
其中伍包合計淨重伍拾柒點伍柒公克,純度百分之壹拾貳點捌叁,純質淨重柒點叁玖公克;
其中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玖公克,純度百分之壹拾叁點伍柒,純質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柒個,總重肆點捌貳公克)。
二、葡萄糖叁包(其中貳包含袋毛重440 公克,其中壹包貳拾叁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叁公克)、分裝袋貳佰玖拾貳個、包裝袋柒拾肆個、葡萄糖包裝袋貳拾陸個、湯匙壹個、點鈔機壹台、口袋秤壹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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