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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無法與海洛因析離,合計驗後淨重0點六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分裝杓貳支、葡萄糖貳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戒治期滿,翌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乙○○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無法戒斷毒癮,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二七號九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天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愛十街街口處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無法與海洛因析離,合計驗後淨重0點六一公克),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分裝杓二支、葡萄糖二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部分犯罪事實。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翁其良
法 官 陳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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