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256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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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貳陸零貳號)、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之,惟其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百四十號之住處,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其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五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五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後,認前述改造手槍一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五○三六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因此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或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槍枝,乃繼續犯,是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法律修正、施行後,自應逕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核先敘明。

次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至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扣案槍、彈實係丙○○交付等語,然經訊之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堅決否認上情,並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伊恰好要去找被告,但直到被告為警查獲,伊方知被告持有槍彈等語明確,另證人張信誠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曾見丙○○交付物品予被告,然證人張信誠亦坦言並不知丙○○交付者究為何物,是本件尚難單憑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認扣案槍彈係丙○○所交付,況且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之。

爰審酌被告係受朋友之委託始予寄藏扣案之槍、彈,且被告寄藏槍枝、子彈數量非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四顆(原五顆,因鑑驗試射耗損一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至經鑑驗試射後之改造子彈一顆,因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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