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編號⑴至⑸、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中子彈部分應沒收
- 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壹公克)
- ⑶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
- 事實
- 一、己○○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 二、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
- 三、己○○在製作完成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 四、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經中央主
- 五、己○○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其不法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乃於
- 六、己○○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
- 七、嗣於94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辛○○攜帶如附表二編號⑴
- 八、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被告己○○所使用之電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
-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壹、茲就犯罪事實欄各項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
- (一)被告己○○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二)被告己○○、戊○○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
- 四、犯罪事實部分:
- 五、犯罪事實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即被告己○○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壬
-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被告己○○、庚○○、壬○○共同
- (三)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即轉讓海洛因毒品:
- 貳、論罪部分:
- 一、被告己○○部分:
- 二、被告庚○○部分:
- 三、被告戊○○部分:
- 四、被告甲○○部分:
- 五、被告壬○○部分
- 一、宣告沒收部分:
- 二、不宣告沒收部分: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即如犯罪事
-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槍枝予
- (四)綜上,被告己○○、庚○○二人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
- 壹、公訴意旨再略以: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己○○所交付保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犯罪,係以同案被告己○○
- 三、經查:
- (一)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開如犯罪事實欄時、地,為
- (二)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寄藏或
- (三)再徵諸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之電話
- (四)又同案被告己○○、戊○○經向被告丁○○詢問丟棄鋁製
-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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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被 告 庚○○
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壬○○
號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護人 林銘宏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
、二編號⑴至⑸、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中子彈部分應沒收之數量詳附表之備註欄);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⑴及如附表五編號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⑵至⑸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五編號⑹、⑺所示行動電話貳支、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⑴及如附表五編號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⑴至⑸、三、五編號⑵至⑸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中子彈部分應沒收之數量詳附表之備註欄)。
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五編號⑹、⑺所示行動電話貳支、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⑸所示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⑴及如附表五編號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⑵至⑸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五編號⑹、⑺所示行動電話貳支、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⑴及如附表五編號
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⑸所示之土造子彈伍顆、如附表五編號⑵至⑸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五編號⑹、⑺所示行動電話貳支、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⑵、
⑶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及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⑴及如附表五編號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⑵至⑸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五編號⑹、⑺所示行動電話貳支、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6 日以90年訴字第2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 月17日以91年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0年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3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庚○○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28日以90年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壬○○前曾於88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3 月14 日 以91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20 日 假釋出監,並於93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己○○與庚○○為夫妻關係,己○○與戊○○則為兄弟關係。
二、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轉讓,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後某日,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玩具店及商店等處,購得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彈殼、彈頭、及分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雙基發射火藥,並委請不知情之某不詳車床工廠依其指示而製作完成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後,旋即自斯時起至94年3 月1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號3 樓住處等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工具,將所購得之玩具手槍內之玩具槍管卸下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以此方式連續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⑴至⑷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
復又於同一期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己○○將前揭購得之彈殼、彈頭、雙基發射火藥等物品交予綽號「阿正」之人,並允諾每製造完成1 顆子彈即給予新臺幣(下同)50元報酬之方式,由綽號「阿正」之人,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連續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⑸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及如附表二編號⑹、⑺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各11顆、2 顆;
而如附表二編號⑹、⑺所示土造子彈各11顆、2 顆,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製造完成後,綽號「阿正」之人再將前開土造子彈交予己○○收執。
三、己○○在製作完成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後,復為下列行為:㈠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己○○將已製作完成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交予綽號「豬公」之人,並指示綽號「豬公」之人以買受槍枝者再附贈土造子彈10顆之方式伺機尋找買主。
而辛○○與綽號「豬公」之人為朋友關係,於94年5 月14日,辛○○前往綽號「豬公」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發現前揭槍枝後,即向綽號「豬公」之人表示欲購買之意,迨二人達成以30,000元代價買賣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1 支,並附送土造子彈10顆之合意後,辛○○隨即於94年5 月14日9 時許在提領款項後,在桃園縣桃園市假日酒店附近,交付30, 000 元予綽號「豬公」之人轉交給己○○,而取得前揭槍枝(辛○○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嗣於94年5 月16日,辛○○再駕駛車輛搭載綽號「豬公」之人一同前往己○○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住處附近,由己○○將前揭如附表二編號⑸所示已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交予庚○○,並指示庚○○將該子彈交付予辛○○,而庚○○明知己○○指示交付辛○○之子彈,係己○○販賣槍枝予辛○○而附贈轉讓之子彈,竟仍與之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意聯絡,將己○○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交付予辛○○。
嗣辛○○取得前揭子彈10顆後,在其住處內,不慎將其中3 顆子彈掉落地面引爆而滅失。
㈡戊○○與甲○○為朋友關係,甲○○於知悉可經由戊○○之聯繫購買槍枝,即於94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以電話向戊○○表示欲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支,戊○○向甲○○告知再與其聯絡後,隨即向己○○提及此事,己○○向戊○○表示可販售槍枝予甲○○,並要戊○○安排交付槍枝及收取貨款事宜,二人隨即基於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數日後撥打電話予甲○○,並與甲○○達成以46,000元代價買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之合意,戊○○即指示甲○○攜帶46,000元款項前往交貨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里路附近某處草叢,屆時將款項留下,即可自行取走放置在該處之槍枝。
己○○亦在戊○○通知後旋即持如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放置在指定交貨地點,而甲○○亦立即前往前開交貨地點將46,000元留放在該處,並取走槍枝。
己○○及戊○○二人以此方式共同將該槍枝2 支販賣予甲○○,從中牟利。
四、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前揭向己○○、戊○○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⑵、⑶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藏放在臺北市○○○○○路15.4公里處草叢內,另如附表一編號⑶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放置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興668 巷38弄11之1 號住處。
五、己○○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其不法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乃於94 年6月間某日,將放置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號3樓住處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⑹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以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裝盛、包裹後(各1個,未扣案),持至原不知情之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17號住處交付戊○○保管,戊○○不以為意,亦未打開該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察看內所放置之物品,即任由己○○將上開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置於其住處客廳。
嗣於94年10月12日,因暫時居住在己○○住處之壬○○因案遭法院羈押,己○○唯恐壬○○供出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及販賣毒品之事(販賣毒品部分詳如後犯罪事實欄所述),乃要戊○○速將其先前放置之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丟棄,戊○○此時驚覺有異,經向己○○詢問後,始知前揭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內係放置如附表二編號⑹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隨即以電話告知不知情之妻子丁○○(詳如後理由乙部分所述)將放置在上開住處內之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丟棄。
丁○○即將之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51 7號榮民之家附近之小路旁棄置。
翌日(即94年10月13日),己○○因未見警員前往渠等住處執行搜索,而想尋回前揭經丟棄之物品,乃透過戊○○詢問丁○○棄置處所後,己○○、戊○○二人隨即前往取回該等物品。
而戊○○明知二人所取回之上開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內所放置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所示之物品係分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4年10月13日拾回前揭分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滑套1 個、火藥1 罐(淨重7.7 公克,含罐重33公克)及連同其他物品後,受己○○之請託代為保管,而將之藏放在戊○○之上開住處內,至94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止。
六、己○○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於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毒品後,除部分留供己施用外,餘或以高於原購入之價格,販售予壬○○、乙○○、丙○○圖利,或無償轉讓與其同居之庚○○、壬○○施用,而為下列行為:㈠己○○基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21日,經壬○○(施用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撥打己○○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向己○○洽購海洛因毒品,二人達成以8, 000元代價買賣海洛因毒品1 包(重量不詳)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己○○隨即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至指定交貨地點即桃園縣介壽路之「大溪地」旅館,並將該海洛因毒品放置在「大溪地」旅館門口信箱內,嗣己○○在前揭大溪地旅館處向壬○○收取8,000 元後,指示壬○○至該信箱內拿取海洛因,而販售海洛因毒品予壬○○;
另於94年7 月26日,經壬○○撥打前揭電話向己○○洽購海洛因毒品,二人達成以3, 000元代價買賣海洛因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己○○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庚○○,並推由庚○○將該海洛因毒品至指定交貨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處巷口交付予壬○○,而庚○○明知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竟與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攜帶己○○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至前揭指定交貨地點,將該海洛因毒品1 包交付予壬○○,並向壬○○收取3,000 元之代價後,轉交予己○○收執。
㈡己○○見壬○○染有吸毒惡習,又無固定住所居住,乃向壬○○表示可至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號3 樓住處居住,並願意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而邀集壬○○共同販售海洛因牟利。
詎壬○○竟貪圖前揭利益,乃應允之,而與己○○、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⑴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初止,乙○○(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均撥打前揭電話向己○○洽購海洛因毒品,每次均達成以1, 000元代價買賣海洛因毒品1 包(重量不詳)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由己○○將販賣予乙○○之海洛因毒品交予壬○○,或由己○○指示庚○○將販售予乙○○之海洛因毒品交予壬○○持至指定交貨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八德國小前交付予乙○○收受,並向乙○○收取1,000 元之代價後,轉交予己○○,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乙○○6 次。
⑵另於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6日止,初由丙○○(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撥打壬○○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未扣案)向壬○○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毒品,並願以其所持有使用如附表五編號⑹、⑺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抵償代價,壬○○經徵得己○○同意後,二人達成以前揭行動電話2 支作為代價買賣海洛因毒品1 包(重量不詳)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己○○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壬○○,由壬○○將該海洛因毒品送至指定交貨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某處交付予丙○○,壬○○則將丙○○所交付作為買受海洛因毒品代價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轉交予己○○,己○○再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壬○○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庚○○使用,均作為渠等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嗣後丙○○均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己○○洽購海洛因毒品,或由壬○○,或由庚○○接聽,並均與丙○○商談買賣海洛因毒品事宜,迨達成1, 000元代價買賣海洛因毒品1 包(重量不詳)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即由己○○將販售予丙○○之海洛因毒品1 包交予壬○○,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至指定交貨地點交付予丙○○收受,並向丙○○收取1,000 元之代價後,轉交予己○○,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丙○○3 次。
㈢己○○知悉庚○○、壬○○染有毒癮,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興街10號3樓住處,連續多次無償提供微量之海洛因毒品予庚○○施用;
又於同一時期,在同一地點,並與庚○○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己○○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壬○○,或由己○○指示庚○○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壬○○之方式,連續多次無償提供微量之海洛因毒品予壬○○施用。
七、嗣於94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辛○○攜帶如附表二編號⑴、⑸所示槍枝及子彈,駕駛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5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並扣得該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7顆(其中2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經辛○○之供述,警員對己○○、庚○○使用之電話進行監聽後,認涉及犯罪,乃於94年10月2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90 巷52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⑴所示己○○所有販售予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附表編號⑵所示之塑膠袋裝盛,驗餘淨重0.78公克,空包裝重0.37,該毒品扣案在丙○○所涉本院95年桃簡字第1134號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案件內);
另於94年11月3日,經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01號住處執行搜索;
前往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興668 巷38弄11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⑶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再經甲○○帶同警員在臺北市○○○○○路15.4公里處草叢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
另前往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17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己○○所有交予戊○○藏放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⑹及附表三所示之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品;
再前往己○○、庚○○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0號3 樓住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⑷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⑺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如表一所示己○○所有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零件與工具,如附表五編號⑴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均以塑膠袋裝盛,驗餘淨重共計1.53公克),如附表五編號⑵至⑸號所示己○○所有且供販賣海洛因毒品用之物品。
八、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Ⅰ、程序方面:
壹、被告己○○所使用之電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94年偵字第19806 號偵查卷第17頁),且被告己○○、庚○○、戊○○、甲○○、壬○○、丁○○對於監聽內容及譯文坦承屬實(見本案卷㈠第89頁、第90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56 頁、第182 頁、94年偵字第2014 2號偵查卷第45頁),雖被告戊○○另辯稱伊尚有其他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未經警員收錄,然此亦不影響卷附監聽內容及譯文之真正。
綜上,堪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錄音及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甲○○對於被告己○○、戊○○犯罪部分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同案壬○○對於被告己○○、庚○○犯罪部分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均係接近案發當時較少受到干預情況下所為,且核與卷附跡證相符合(如後所述),本院認證人辛○○、同案被告甲○○、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採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認證人辛○○、同案被告甲○○、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僅曾爭執證人二人陳述之真實性),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Ⅱ、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壹、茲就犯罪事實欄各項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4頁),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附表二編號⑴號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H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編號⑵號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H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保險鈕已斷裂,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
編號⑶號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編號⑷號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1910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而送鑑驗子彈,如附表二編號⑸號所示子彈,認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編號⑹號所示子彈子彈,認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6 日、94年11月24日、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08570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94年偵字第20142 號偵查卷第52頁、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㈡第33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製造槍枝所用之零件、工具及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
(一)被告己○○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被告己○○、庚○○共同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予證人辛○○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綽號「豬公」之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⑴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附贈轉讓如附表二編號⑸號子彈10顆予證人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庚○○共同轉讓如附表二編號⑸號子彈10顆之情事,辯稱:是伊將槍枝販賣予證人辛○○,並再贈送辛○○10顆子彈,此事與被告庚○○無關云云;
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伊雖曾依被告己○○指示將一個盒子交予證人辛○○,但伊確實不知該盒子內放置有子彈云云。
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他字第15212號偵查卷第9頁以下),參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有販賣改造手槍1支及附贈轉讓10顆子彈予證人辛○○等情(僅辯稱被告庚○○不知情,亦無共同參與轉讓子彈行為,見94年偵字第19409號偵查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㈠第45頁、第85頁)。
而如附表二編號⑴號所示槍枝,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
如附表二編號⑸號所示子彈,認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940085703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以下)。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⑴、⑸號所示槍、彈扣案可佐。
㈡被告己○○、庚○○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依證人廷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一位綽號叫「豬公」的人以30,000元代價買受改造手槍1 支並附贈有10顆子彈。
是被告己○○拿了1 支改造手槍交給「豬公」之人,伊到「豬公」住處聊天,看到該把槍枝就想買,所以在94年5 月14日早上提領錢後,在桃園縣桃園市「假日酒店」前將款項交給綽號「豬公」之人,請「豬公」轉交給被告己○○,隔了2 、3 日,伊開車搭載綽號「豬公」之人一同至被告己○○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附近,被告己○○當時指示被告庚○○拿了10顆子彈給伊,說是買槍送的。
伊回家時,要拿出子彈時,不慎將其中3 顆掉落地面引爆。
伊確定槍枝是向被告己○○購買的,因為綽號「豬公」之人告訴伊有將買槍款項轉交被告己○○,而且贈送的子彈亦是伊去被告己○○家附近,向被告庚○○拿的,伊還向被告庚○○詢問「豬公」有無將款項交給你們,被告庚○○說有等語(見94年他字第15212 號偵查卷第9 頁以下)。
而證人辛○○與被告己○○、庚○○間無仇恨、恩怨關係,此亦為被告己○○、庚○○所不否認,證人辛○○應無為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己○○、庚○○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中俱不否認有販賣改造手槍1 支及附贈轉讓10顆子彈予證人辛○○等情(僅辯稱被告庚○○不知情,亦無共同參與轉讓子彈之行為),亦與證人辛○○前揭所陳相符合,是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合。
⑵又依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稱:是伊至被告己○○家附近,由被告庚○○交付贈送之10顆子彈,伊還向被告庚○○詢問綽號「豬公」之人有無將買槍枝款項轉交予給你們,被告庚○○回答稱「有」等語以觀,被告庚○○顯然知悉被告己○○有販售槍枝予證人辛○○,並透過綽號「豬公」之人轉交而取得證人辛○○支付買槍貨款乙事甚明,再參以被告庚○○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瞭解被告己○○有在從事販賣槍枝之行為(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第26頁),益見二人關係甚為密切,被告庚○○當無僅知悉被告己○○有販售槍枝予證人辛○○,而不知情其於94年5 月間依被告己○○之指示交付證人辛○○之物品即為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情事之理,被告庚○○辯稱完全不知道所交付之物品為子彈云云,已非無疑。
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刑責甚重,從事此販賣槍枝交易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則被告己○○豈會任令不知情之被告庚○○,毫無警覺地攜帶具有殺傷力子彈前去交付,增加遭查緝因而循線破獲被告己○○在從事製造、販賣槍枝、子彈之風險,益徵被告庚○○確實知悉被告己○○於94年5 月間所交付並囑咐其轉交予證人辛○○之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且係因證人辛○○買受槍枝而贈送轉讓之具有殺傷力子彈,甚為明確。
⑶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己○○、庚○○二人而改稱:伊向被告己○○購買槍枝後,是同一天就拿到槍枝及子彈,而被告庚○○交付用塑膠袋裝載之子彈是要請伊轉交給綽號「豬公」的人,並不是贈送給伊的云云。
然查證人辛○○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是被告庚○○交付伊向被告己○○買賣槍枝而附贈之子彈等情明確,且證人辛○○既係向被告己○○及綽號「豬公」之人買受槍枝及附贈子彈,果若非由被告庚○○交付前揭子彈乙事,其又何需無端捏造此一情節,再參以證人辛○○於案發時所為之供述,通常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所言應較可採信,況本院非但查無證據證明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屬虛偽,反足證明其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逕信其翻異之詞之理。
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實難作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⑷又依前所述,被告庚○○既知悉被告己○○指示交付證人辛○○之子彈,係被告己○○販賣槍枝予證人辛○○而附贈轉讓之子彈,其本於此一認知,仍為被告己○○送交子彈予證人辛○○,則其與之有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屬明確。
(二)被告己○○、戊○○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同案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⑵、⑶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予同案被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販售之情事,辯稱:同案被告甲○○僅是向被告戊○○詢問伊電話後,是伊自己與同案被告甲○○二人交涉買槍過程,本案確實與被告戊○○無關云云;
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甲○○向伊詢問被告己○○有無槍枝可販售時,伊是有將被告己○○之聯絡電話交給同案被告甲○○,但有關同案被告甲○○買槍枝之事,伊並不清楚,亦與伊無關。
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將被告己○○之電話號碼提供予同案被告甲○○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同案被告甲○○之使者,亦非被告己○○之幫助犯,甚或共犯云云。
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94年偵字第20142號偵查卷第7 頁以下、第44頁以下、本院卷㈠第154 頁以下)。
而如附表二編號⑵、⑶號所示之槍枝,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20142 號偵查卷第52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⑵、⑶號所示槍枝扣案及監聽譯文1 份(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129 頁、94年偵字第20142 號偵查卷第32頁)、查獲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佐。
㈡被告己○○、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依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94年11月3 日持搜索票在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68 巷38弄11之1 號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1 支,是伊在2 個月前,經由被告戊○○之介紹,以23,000元代價購得,賣主將該槍枝置放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旁,伊自己一人前往,伊將買槍枝的款項留置在該處後,取走槍枝。
伊當時一共購得手槍2 支,另1 支是藏放在高速公路北上15.4公里處的草叢內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偵查卷第7 頁、第11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戊○○以前是同事關係,伊與被告戊○○聯絡聊天中知道有槍枝可以買,伊即在94年9 月底、10月初左右向被告戊○○表示伊想購買槍枝之意思,被告戊○○說再給伊消息,數日後,被告戊○○就叫伊帶著錢到桃園縣八德市霄里附近,就可看到槍、並叫伊將錢放置在該處,自己將槍枝拿走就可以了。
伊此次一共買了2支槍枝,1 支槍23,000元、2 支共46,000元。
伊在94年10月2 日還有跟被告戊○○聯絡,伊向被告戊○○說明買受的槍枝,其中1 支彈匣有問題,二人還約好當日晚上要拿給被告戊○○看,後來被告戊○○察看完該彈匣後還更換新彈匣給伊。
伊並無與被告己○○直接連絡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142 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供稱:伊與被告戊○○聊天中,被告戊○○告知可幫伊介紹購買改造槍枝,伊想收藏槍枝,就透過被告戊○○買到該兩把手槍。
伊買槍過程都是與被告戊○○聯絡,並未與被告己○○有過電話聯絡過。
槍枝也是被告戊○○叫伊自己壹個人到八德市附近的草叢自己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前後一致,並無歧異。
是依同案被告甲○○前揭所述,可知同案被告甲○○係以電話向被告戊○○洽購槍枝,被告戊○○告知再與其聯絡後,數日後由被告戊○○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甲○○,二人達成買賣改造槍枝之合意,被告戊○○即指示同案被告甲○○攜帶貨款至交貨地點後,將貨款留放在該處,即可取走槍枝,而被告甲○○亦依被告戊○○之指示付款、取槍,購得如附表二編號⑵、⑶號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
⑵被告己○○、戊○○二人雖俱辯稱是被告己○○個人販賣槍枝予同案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告戊○○無關乙節,除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供述情節不相符外,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於94年10月2 日14時24分58秒、94年10月9 日11時0 分46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A (即發話者戊○○):我東西要拿給你。
B (即受話者甲○○):我晚上過去找你拿順便那匣子有一個壞了。
A 哪個‧‧‧。
B :放進去拉不出來,晚上過去我拿給你看。」
、「B (即發話者甲○○):黑色那支被人家打槍?A (即受話者戊○○):是怎樣打不出去?B :不是啦﹗扣一個出去就卡住了滑套卡在後面‧‧‧A :怎麼可能,那把我打過好幾次。
B :真的啦﹗A :白色那把還可以吧。
‧‧‧A :那滑套要上一點13 油」等語(見94年偵字第19409號偵查卷㈠第129 頁、94年偵字第20142 號偵查卷第32頁),及同案被告甲○○坦認該次94年10月2 日14時24分58秒之通話內容是因所買受本案槍枝之彈匣有毀損,而與被告戊○○相約將此毀損彈匣交予被告戊○○察看等情(見94年偵字第20142 號偵查卷第45頁),顯見同案被告甲○○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⑵、⑶號所示改造槍枝2 支後,因發現槍枝零件有瑕疵、性能問題,而請求被告戊○○解決,被告戊○○亦為之處理之情甚明。
又被告戊○○若為其己身所陳稱僅有將被告己○○之聯絡電話交給同案被告甲○○,有關同案被告甲○○買受槍枝之事,與伊無關,亦不知情,衡情同案被告甲○○於發現所購入之槍枝零件有瑕疵及性能問題時,應無請求被告戊○○為售後處理之理。
依此,更可佐證同案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合,堪以採信。
⑶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己○○、戊○○二人供詞改稱:伊是透過戊○○取得販賣槍枝之人電話,伊打電話與賣槍枝之人聯繫買槍之事,並不清楚賣槍枝的人是誰。
而監聽內容收錄到伊於94年10月2 日撥打電話給被告戊○○之事,是因為伊買槍後發現有卡住情形,伊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戊○○,向其詢問賣主之電話,但因與被告戊○○聊起槍枝,竟忘了詢問電話云云。
然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多次供稱確實係向被告戊○○洽購槍枝,而購得如附表二編號⑵、⑶號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等情明確,且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與被告戊○○間為10年朋友關係(見94 年 度偵字第20142 號偵查卷第48頁),二人應無仇恨、恩怨關係,同案被告甲○○實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一再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參以同案被告甲○○於案發時所為之供述,通常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所言應較可採信,況本院非但查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係屬虛偽,反足證明其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逕信其翻異之詞之理。
是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應係故為迴護被告戊○○之脫罪言詞,殊難採信。
⑷又本案係同案被告撥打電話向被告戊○○洽購槍枝,迨二人達成買賣改造槍枝之合意,被告戊○○即指示同案被告甲○○攜帶貨款至交貨地點,將貨款留放在該處後,即可取走槍枝,而被告甲○○亦依被告戊○○之指示付款、取槍,而購得如附表二編號⑵、⑶號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之事實,如前所述,參以被告己○○並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⑵、⑶號所示改造手槍2 支為伊所有並販賣予同案被告甲○○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85頁,被告己○○僅辯稱販賣槍枝予同案被告甲○○係伊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戊○○無關),則依此情節觀之,被告己○○、戊○○間就此次販售槍枝予同案被告甲○○之犯行間,關係非淺,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⑸綜上,被告己○○、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二人所為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94年偵字第20142 號偵查卷第7 頁以下、第44頁以下、本院卷㈠第154 頁以下),且如附表二編號⑵、⑶號所示之槍枝,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20142 號偵查卷第52頁以下)。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⑵、⑶號所示槍枝扣案及監聽譯文1 份(見94年偵字第20142 號偵查卷第32頁)、查獲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受同案被告己○○之請託代為保管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嗣再依被同案被告己○○指示將之丟棄,又於拾回該等物品後繼續將之放置其住處,迄至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同案被告己○○要伊將所寄放在家中之物品丟棄時,才知道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內係放置一些屬槍枝零件等物,而己○○又對伊陳稱寄放該零件沒有關係,伊才會在撿回該物品後,仍答應繼續替同案被告己○○保管,伊並不知道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之物品是分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況滑套在94年間並未列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經查:㈠被告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受同案被告己○○之請託代為保管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嗣再依同案被告己○○指示將之丟棄,又於拾回且知悉該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內放置有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之槍管1 支、滑套1 個、火藥1 罐(淨重7.7 公克,含罐重33公克)後,仍允諾被告己○○繼續為其藏放保管,而於94年11月3 日,經警員在被告戊○○上開住處內查獲扣案之槍管1 支、滑套1 個、火藥1 罐(淨重7.7 公克,含罐重33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㈠第85頁、卷㈡第65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情節相符合 (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2頁、卷㈡95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4頁)。
又扣案槍管1 支、滑套1 個、火藥1 罐,經送請鑑定結果,認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認係金屬滑套,其內不含槍機,均為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另火藥檢驗出係雙基發射火藥,亦為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5年5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64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5003598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戊○○於前開時、地受被告己○○之委託,而藏放持有經公告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之扣案槍管1 支、滑套1 個、火藥1 罐(淨重7.7 公克,含罐重33公克)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戊○○辯稱因被告己○○告知持有該零件,並無關係,伊才會同意替同案被告己○○保管,伊並不知道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之物品是分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惟查,本案係同案被告己○○因唯恐遭法院羈押之壬○○供出同案被告己○○非法製造槍枝、子彈、販賣毒品不法之事,乃告知被告戊○○速將其先前託請保管之物丟棄,被告戊○○經向同案被告己○○詢問原委後,而得知所寄放之物品內有槍管、滑套、火藥等情,此經同案被告己○○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2頁、㈡95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4頁),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85頁、卷㈡第65頁),顯見被告戊○○已知悉被告己○○放置在其住處客廳之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內置放有槍管、滑套、火藥及其他物品,而該物品又為被告范揚擔心恐遭警查獲,並一度要求被告戊○○代為丟棄甚明,是依此情,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己○○所寄放之前揭槍管、滑套、火藥等物品,屬公告查禁之違禁物,應有所認識為是。
況以被告戊○○為一成年男子並受過兵役訓練對於槍彈應有一定程度之知識與熟悉度,又曾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將同案被告己○○所有之槍枝販賣予同案被告甲○○,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犯罪事實欄㈡),其對於有在從事販售槍枝之被告己○○所寄放恐遭警方查獲之前揭槍管、滑套、火藥,係分屬經公告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更難諉稱不知,其所辯稱,自不足採。
至被告戊○○另辯稱扣案滑套在94年間尚未列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然扣案滑套經鑑驗結果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如前所述,被告戊○○辯稱該滑套在94年間尚未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實有誤會。
㈢至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戊○○係自94年6月間某日起,即受同案被告己○○之請託代為藏放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分屬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戊○○堅決否認在同案被告己○○將該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自行放置在被告戊○○住處客廳之初,即知悉上開鐵箱及包包內有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之物,再徵諸同案被告己○○係將該槍管、滑套、火藥分別放置在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內後,交予被告戊○○,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為兄弟關係,被告戊○○聽任同案被告己○○將前揭物品放置在住處客廳內,而未加檢視該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內之物,亦非無可能之事,並與常情無悖離之處,且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在上開同案被告己○○指示其丟棄本案所寄放之物品前,即明知同案被告己○○所放置在住處客廳內之物品中有分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枝之槍管、滑套及火藥,並未經許可,而為寄藏該之犯行,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戊○○係自94年6月間某日起,即受同案被告己○○之請託代為藏放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分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品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即被告己○○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壬○○1 次及被告己○○、庚○○共同販賣毒品予被告壬○○1 次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交付同案被告壬○○海洛因毒品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有免費提供海洛因毒品給壬○○施用,並無販賣,亦無指示被告庚○○送交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壬○○施用云云。
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不曾依被告己○○之指示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壬○○施用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105 以下頁、94年偵字第1940號偵查卷㈡第27頁),參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壬○○施用等情(僅辯稱被告庚○○不知情,亦無共同從事販賣行為,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186 頁、第187 頁)。
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⑴號所示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重1.5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字第080010456 號檢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⑵至⑸號所示之攪拌器、毒品壓模、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佐。
㈡雖被告己○○、庚○○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你未至己○○、庚○○住處居住前,有無向渠二人購買毒品?)伊記得是在94年7月21日、94年7 月26日相約在介壽路旁交易,交易金額分別為3,000 元、8,000 元。
伊當時是使用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109 頁);
於偵查中證稱:94年7 月21日是伊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己○○,跟被告己○○購買8,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己○○跟伊相約在桃園縣介壽路大溪地旅館,被告己○○向伊收了錢後,說毒品在大溪地旅館門口旁邊信箱內,要伊自己去拿。
第二次伊打電話給被告己○○購買3,000 元之海洛因,二人相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路口見面,這次是被告庚○○拿毒品給伊的等語(94年偵字第1940號偵查卷㈡第27頁),前後一致,並無歧異,而同案被告壬○○與被告己○○、庚○○間無仇恨、恩怨關係,此亦為被告己○○、庚○○所不否認,同案被告壬○○實無為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己○○、庚○○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俱不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壬○○施用等情(僅辯稱被告庚○○不知情,亦無從事販賣行為),均與同案被告壬○○前揭所陳相符合,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為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壬○○施用云云,然徵諸,海洛因毒品之單價頗高,販毒者或吸毒者均需花費資金始能購得,而同案被告壬○○除在94年8 月起至94年10月間止,因與被告己○○、庚○○一同從事販毒行為,有特殊情誼關係外,如後所述((即理由五(二)所述),被告己○○當無在本案斯時即94年7 間即將價值昂貴之海洛因毒品兩次免費提供同案被告壬○○施用之理,足見被告己○○此部分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案係經警查獲證人辛○○,經證人辛○○之供述,對被告己○○、庚○○使用之電話進行監聽後,認同案被告壬○○涉及犯罪,乃對已因另案遭法院羈押之同案被告壬○○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證人辛○○警詢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19806 號偵查卷第17頁),則依此情觀之,同案被告壬○○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曾向被告己○○、庚○○二人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情,尚稱合理,而與常情不相違背,本院認同案被告壬○○前開證稱,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是被告己○○確實有於94年7 月21日,與同案被告壬○○達成賣海洛因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被告己○○隨即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至指定交貨地點交付同案被告壬○○(此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共同販售毒品之事,理由如後叁(三)㈡所述),另於94年7 月26日,再與同案被告壬○○達成買賣海洛因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被告庚○○,並推由被告庚○○將該海洛因毒品至指定交貨地點交付予同案被告壬○○,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己○○收執,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情事,甚為明確。
㈢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雖改稱:伊曾打電話向被告己○○表示要購買8,000 元、3,000 元之海洛因毒品,但被告己○○稱毒品沒那麼多,僅拿少量毒品給伊施用,故伊沒交付款項給被告己○○,2 次拿海洛因毒品給伊的人是被告己○○,被告庚○○並無拿毒品給伊云云。
然查,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多次供稱確實有向被告己○○購買2 次海洛因毒品,其中1 次是被告己○○持海洛因毒品至指定交貨地點交給伊,另1 次是由被告庚○○將該海洛因毒品持至指定交貨地點交付予伊,伊再給付貨款等情明確,且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實情,可採信,已如前所述,抑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屬虛偽,反足證明其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逕信其翻異之詞之理。
是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所為之陳述應係故為迴護被告己○○、庚○○之脫罪言詞,殊難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販賣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被告己○○殊無任意將海洛因毒品讓與他人之可能,是被告己○○、庚○○雖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但仍難執其辯詞遽行推翻已明確之前證,且同案被告壬○○於前揭時、地購買海洛因毒品2 次時,與被告己○○、庚○○間並非親人或好友,而就其交易之過程觀之,並無原價轉讓之可能,顯見被告己○○、庚○○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利,被告己○○、庚○○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又依同案被告壬○○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認被告己○○於94年7 月21日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壬○○1 次,其販毒所得為8,000 元;
被告己○○與庚○○共同於94年7 月26日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壬○○1 次,其等販毒所得為3,000 元。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被告己○○、庚○○、壬○○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丙○○部分:訊據被告己○○、庚○○、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丙○○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且證人乙○○亦無指認伊即是販賣毒品之人,另伊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但證人丙○○曾打電話要伊幫忙調海洛因毒品,伊因無法幫其調貨,而叫同案被告壬○○拿微量海洛因毒品給證人丙○○施用云云;
被告庚○○辯稱:伊無販賣毒品給證人乙○○、丙○○云云;
被告壬○○則辯稱:伊雖有替被告己○○送物品給證人乙○○,但伊不知道送的是海洛因毒品,另雖曾替被告己○○拿海洛因毒品給證人丙○○,但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且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證人乙○○、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是為減免自己刑責,因而配合警方為誇大不實之陳述,實不能僅依此證人乙○○、丙○○之陳述,而認伊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云云。
經查:㈡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乙○○部分:⑴犯罪事實欄㈡⑴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63頁以下、94年他字第1521號偵查卷第48頁),且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並指示被告壬○○持海洛因毒品至指定交貨地點交付證人乙○○(僅辯稱被告庚○○不知情,亦無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186 頁、第187 頁)、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有依被告己○○、庚○○之指示將物品持至指定地點交付證人乙○○後,收取款項等情(僅辯稱不知所送交之物品為海洛因毒品,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105 以下頁、94年偵字第1940號偵查卷㈡第28頁、第29頁)。
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⑴所示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重1.5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字第080010456 號檢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
此外,並有監聽譯文1 份附卷(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130 頁)及如附表五編號⑵至⑸號所示之攪拌器、毒品壓模、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佐。
⑵被告己○○、庚○○、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依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乙○○,伊綽號叫「志明」等語(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15頁、第16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綽號確實叫「志明」也有販賣過毒品給證人乙○○,只要有人打電話來購買毒品,伊會叫被告壬○○過去送貨。
被告壬○○幫伊送毒品,伊會免費提供毒品給被告壬○○施用,作為代價。
伊賣毒品給證人乙○○共有10幾次,1 次1,000 元至2,000元等語(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186 頁、第187 頁);
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幫被告己○○或庚○○送貨品至指定地點給不特定之人,被告己○○與庚○○並會要伊向收貨品人收取金錢等語(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105 以下頁);
於偵查中證稱:94年8 月初至9 月初,被告己○○或庚○○均有叫伊送貨品至八德國小交給證人乙○○,有時收1,000元回來、有時收2,000元,伊送了幾次。
伊有懷疑過物品就是海洛因等語(94年偵字第1940號偵查卷㈡第28頁、第29頁);
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伊在94年8月至9月間曾向「志明」之人購買過6次毒品,伊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志明聯絡,談妥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志明」會派1名男子拿毒品給伊,每次都是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都是在桃園縣八德市八德國小門口交易等語(見94年偵字第19409號偵查卷第63頁以下);
於偵查中供稱:伊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志明」的人購買毒品,之後就會有一男子將毒品交給伊,伊每次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都是約在八德國小門口交易等語(見94年他字第1521號偵查卷第48頁)。
是依被告己○○、壬○○、證人乙○○前揭供述,經本院相互勾稽、比對結果,可知,證人乙○○確實有於前開時、地,經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己○○洽購海洛因毒品,並於達成買受海洛因合意及指定交貨地點後,均由被告己○○指示被告壬○○持該海洛因毒品交付予證人乙○○,並收取款項之事實,應無疑異。
②至被告庚○○是否參與共同販售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乙○○及被告壬○○是否知悉其所送交予證人乙○○之物品即為海洛因毒品乙節,除各經被告己○○、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如前所述,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庚○○與壬○○於94年9 月10日16時5 分58秒、16時17分37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A (即受話者壬○○):你用0.5的東西(即海洛因)含袋重0.6 公克,老謀太太(即乙○○)他會騎自行車在八德國小後面等。
B (即發話者壬○○):好。」
、「B :姐仔搞定了。
A :好」等語,及同案被告壬○○坦認該2 次之通話內容是其與被告庚○○之對話內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顯見同案被告庚○○確實曾指示被告壬○○送交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乙○○之情甚明。
再徵諸,被告壬○○曾向被告己○○、庚○○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後,並於94年9 月間與被告己○○、庚○○一同居住,此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被告己○○、庚○○、壬○○三人關係非淺,抑且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依該法第4條第1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從事此販賣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則被告己○○等人又豈會聽任不知情之被告壬○○毫無警覺地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指定交易地點,而增加遭警查緝風險之理,益徵被告己○○、庚○○、壬○○三人就此次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於被告己○○與證人乙○○達成買賣海洛因合意並指定交易地點後,或由被告己○○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被告壬○○,或由被告己○○指示被告庚○○將海洛因毒品交付被告壬○○持至指定交易地點交付予證人乙○○,並收取款項之,而以此方式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乙○○多次,甚為明確。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未曾向綽號「志明」(即被告)之人買過海洛因毒品,伊都是向綽號「阿川」之人購買毒品。
於警詢及偵查中有提藥情形,所以未看清筆錄內容即簽名,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帶、光碟結果;
錄音、錄影過程中,證人乙○○回答問題時均口齒清晰、語氣平和、未有不安語調,亦未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有95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乙○○思路清晰、意識清楚,難認有提藥意識不清之情事,況觀諸卷附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有提藥等情,是證人乙○○前揭辯稱有提藥云云,已不可採信,反而更足證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為真實可採信。
況且,證人乙○○與被告己○○、庚○○、壬○○間並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己○○等人所不否認,證人乙○○應無於警詢及偵查一再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必要,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與卷附跡證相符合,本院自難逕信其嗣後翻異之詞之理。
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實難作為被告己○○等人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己○○雖聲請再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惟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證人乙○○亦經到庭作證並進行詰問程序,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乙○○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部分:⑴犯罪事實欄㈡⑵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年偵字第19409號偵查卷㈠第97頁以下、94年他字第1521號偵查卷第41頁以下、本院卷㈠第211頁以下),且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並指示被告壬○○持海洛因毒品至指定交貨地點交付證人丙○○(僅辯稱被告庚○○不知情,亦無共同參與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見94年偵字第19409號偵查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186頁、第187頁)、被告壬○○於偵查中坦認證人丙○○有以如附表五編號⑹、⑺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作為代價,向被告己○○抵換買受海洛因毒品,嗣證人丙○○再經撥打前揭電話向被告己○○、庚○○二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情(見94年偵字第1940號偵查卷㈡第28頁、第29頁)。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⑴號及附表五編號⑴號所示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重(1.5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字第080010456 號、第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及本院卷㈡)。
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⑵至⑸號所示之攪拌器、毒品壓模、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佐。
⑵被告己○○、庚○○、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先以所申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項向綽號「阿文」(即壬○○)之人換海洛因毒品施用,後來伊又陸續撥打前揭2支電話號碼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事。
伊買過10幾次毒品,每次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等語(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99頁);
於偵查中證稱:是因為「阿文」說可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換取洛因毒品,伊就將該電話交予「阿文」之人,「阿文」也拿一些海洛因毒品給伊。
後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阿文」之人在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阿姐」在使用,伊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文」聯絡,每次都是購買1,000元的毒品,共買受10餘次毒品。
最後一次是在94年10月16日伊打電話向「阿姐」買毒品,並約定在中壢市市特力屋前交貨,此次是由另一名男子送毒品給伊的等語(見94 年他字第1521號偵查卷第41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阿文」之人就是被告壬○○。
伊在94年8、9月至94年10 月間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都是向被告壬○○買的。
伊曾以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向被告壬○○換取海洛因毒品,伊向被告壬○○買過4 、5 次海洛因毒品,每次都是購買1,000 元毒品,有時是被告壬○○送毒品給伊,有時候是一名不認識的人拿來的。
伊打電話向被告壬○○購買毒品時,有1 、2 次是「阿姐」接的,伊也是直接向「阿姐」表示要買海洛因毒品,但伊沒見過「阿姐」之人。
最後一次是在94年10月16日伊打電話要購買毒品時,是一名女生接電話,並自稱為「阿姐」,伊與「阿姐」談妥買1,000 元的海洛因毒品,並約定在中壢市特力屋前交貨,是由被告壬○○送毒品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以下),而證人丙○○與被告己○○、庚○○、壬○○間並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己○○等人所不否認,證人丙○○應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己○○等人之必要,是證人丙○○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言應屬實情。
又依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丙○○等語(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15頁、第16頁);
於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是被告壬○○交給伊的,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與被告庚○○在使用。
伊有販賣過毒品給證人丙○○,只要有人打電話來購買毒品,伊會叫被告壬○○過去送貨。
伊在94年8 月間起至94年10月16日確實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等語(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186 頁、第187 頁);
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證人丙○○有以如附表五編號⑹、⑺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作為代價,向被告己○○抵換買受海洛因毒品,嗣證人丙○○陸續撥打前揭電話向被告己○○、庚○○二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情(見94年偵字第1940號偵查卷㈡第28頁、第29頁),及參酌被告庚○○亦不否認於斯時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堪認定證人丙○○撥打電話向「阿姐」之人洽購海洛因毒品時,自稱綽號「阿姐」之人應係被告庚○○無誤。
是證人丙○○確實有於前開時、地,經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壬○○、庚○○洽購海洛因毒品,並於達成買受海落因合意及指定交貨地點後,即由被告己○○將販售予證人丙○○之海洛因毒品交予被告壬○○,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至指定交貨地點交付予證人丙○○收受,並向丙○○收取行動電話機具、1,000 元之代價後,轉交予己○○,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甚為明確。
③至被告己○○、壬○○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係無償提供證人丙○○微量海洛因毒品,並無收取價金販售毒品之事云云。
惟查,被告己○○、庚○○、壬○○確實有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施用乙節,已如前所述,且徵諸,海洛因毒品之單價頗高,販毒者或吸毒者均需花費資金始能購得,而被告己○○、庚○○、壬○○與證人丙○○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己○○、庚○○、壬○○等人當無將價值昂貴之海洛因毒品免費提供證人丙○○施用之理,足見被告己○○、壬○○此部分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認為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庚○○、壬○○等人前揭辯稱,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
㈣又本諸前揭理由所述(即(一)㈣所述),被告己○○、庚○○、壬○○等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利,渠等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再者,被告己○○雖於偵查中供稱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乙○○10餘次,每次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
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是收取1,000 元或2,000 元等語,然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僅買過6 次毒品,每次1,000 元等語,另依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稱購買海洛因毒品10餘次,後稱4 、5 次。
1 次是以行動電話2 支交換,其餘每次以1,000 元代價買受海洛因毒品等語。
是對於證人乙○○、丙○○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格或次數,稍有歧異,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己○○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乙○○6 次,每次1,000 元,合計販毒所得6,000 元;
另認被告己○○等人共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祥耀4 次,第1 次是以如附表五編號⑹、⑺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作為代價,其餘3 次,每次1,000 元,合計販毒所得為如附表五編號⑹、⑺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及3,000 元。
(三)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即轉讓海洛因毒品: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提供海洛因毒品給被告庚○○、同案被告壬○○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庚○○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壬○○之行為,辯稱:是伊個人提供毒品給同案被告壬○○施用,與被告庚○○無關,亦無指示被告庚○○送交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壬○○施用云云。
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不曾轉讓海洛因毒品給同案被告壬○○施用云云。
經查: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庚○○施用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59頁、本院卷㈡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再者,被告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己○○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多次無償提供轉讓海洛因毒品予被告庚○○施用之情甚明。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壬○○施用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4年偵字第19409號偵查卷㈠第107頁、94 年偵字第1940號偵查卷㈡第27頁),參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有無償轉讓提供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壬○○施用等情(僅辯稱被告庚○○不知情,亦無參與共同轉讓毒品之行為,見94年偵字第19409號偵查卷㈠第187頁、本院卷㈠第86頁),及同案被告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⑵雖被告己○○、庚○○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己○○、庚○○二人會提供海洛因毒品給伊施用等語(94年偵字第19409號偵查卷㈠第107頁);
於偵查中再供稱:因伊沒有地方住,才搬去與被告己○○、庚○○一同居住,伊幫他們送東西(即海洛因毒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庚○○會給伊一些毒品施用等語(94年偵字第1940號偵查卷㈡第27頁、第29頁),均直指被告己○○、庚○○二人確實曾轉讓海洛因毒品予其施用。
參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有轉讓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壬○○施用等情(僅辯稱被告庚○○不知情,亦無參與共同轉讓毒品行為),俱與同案被告壬○○前揭所陳相符合,及同案被告壬○○因向被告己○○、庚○○購買海洛毒品而熟識後,進而一同居居住,同案被告壬○○並與被告己○○、庚○○共同販售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乙○○、丙○○,如前所述,顯見三人間關係非淺,被告己○○、庚○○多次轉讓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壬○○施用,非無可能之事。
況且,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稱應屬實情,堪可採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詳見理由五(一)㈠所述)。
是被告己○○、庚○○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壬○○施用之事,至為灼然。
⑶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雖改稱:伊居住在被告己○○、庚○○家中時,僅有被告己○○一人曾提供海洛因毒品給伊施用,被告庚○○並無拿毒品給伊施用云云。
然本諸前揭理由所述(即(一)㈢所述),本院認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所為之陳述應係故為迴護被告庚○○之脫罪言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庚○○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己○○、庚○○所為轉讓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㈠核被告己○○所為:⑴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有關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處罰,其法定刑加重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 元以下之罰金。
然連續犯如其一部行為係在新法施行之後則全部行為均應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甚明。
本件被告己○○既係自93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94年3 月10日止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情,如前所述,是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故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未遂罪。
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與綽號「阿正」之人就上開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其先後多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未遂(不具殺傷力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槍枝、子彈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再者,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同一時間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⑵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與綽號「豬公」之人,或同案被告戊○○間就上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己○○與綽號「豬公」之人、同案被告庚○○間就上開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又被告己○○販賣槍枝予證人辛○○而附贈子彈10顆部分,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己○○涉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引該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販賣子彈之意,認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己○○與綽號「豬公」之人間就上開販賣、轉讓槍彈予證人辛○○部分屬共犯關係,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被告己○○先後2 次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己○○販售槍枝並贈送子彈予證人辛○○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⑶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故被告己○○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數量,依罪疑惟輕,應從被告己○○有利認定,認為本件被告己○○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不再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被告己○○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非法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間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被告己○○於先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被告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庚○○施用多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壬○○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亦得加以審理。
㈡被告己○○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被告己○○所犯上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又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本件既無法確定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間係在其假釋期滿日即93年6 月29日前或後(涉及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否依法加重其刑),本之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認其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製造槍、彈犯行,並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己○○其餘犯行既均係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應遞予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己○○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之情,固屬非是,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所販海洛因毒品次數不多,又均係賣予他人施用,數量非鉅,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實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品海洛因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賺取生活所需,竟無故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進而販售、轉讓,所為已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產生極大不安,又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為嚴重,竟猶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及被告己○○於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販賣槍枝罪部分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之刑,因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20年)。
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科以有期徒刑14年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此部分求處無期徒刑,自屬過重,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㈠核被告庚○○所為:⑴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庚○○與綽號「豬公」之人、同案被告己○○就上開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庚○○涉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引該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販賣子彈之意,認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己○○與綽號「豬公」之人間就上開販賣、轉讓槍彈予證人辛○○部分屬共犯關係,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⑵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庚○○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數量,依罪疑惟輕,應從被告庚○○有利認定,認為本件被告庚○○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不再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被告庚○○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非法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間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被告庚○○先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所犯上開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又被告庚○○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並應遞予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庚○○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之情,固屬非是,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所販海洛因毒品次數不多,又均係賣予他人施用,數量非鉅,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實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品海洛因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庚○○雖非主導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人,惟明知具有殺傷力子彈,有危及國人生命、財產安全,猶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代為交付子彈,所為已屬非是,又其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賺取生活所需,竟販賣毒品牟利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堅不吐實,惟念及其家中尚有幼子,其夫即被告己○○又經本院判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轉讓子彈罪部分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科以有期徒刑12年始為妥適,公訴人此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年,自嫌過輕,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部分:㈠核被告戊○○所為:⑴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就上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⑵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公訴人起訴認屬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既屬同一條次項款,本院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戊○○寄藏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當然包含持有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行為。
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㈡被告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動機、及其於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無故販賣前開槍枝及寄藏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且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爰審酌被告甲○○值此槍彈氾濫之際,猶非法持有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壬○○部分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
被告壬○○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庚○○、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被告壬○○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壬○○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末查被告壬○○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之情,固屬非是,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所販海洛因毒品次數不多,又均係賣予他人施用,數量非鉅,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實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品海洛因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壬○○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賺取生活所需,竟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屬非是,及其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此部分犯罪之重要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沒收部分:
一、宣告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⑴至⑷號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二編號⑸所示子彈及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沒收之,是縱令被告己○○已將其中物品販售或贈送轉讓他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己○○所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⑵、⑶號所示之物品,亦係被告戊○○與被告己○○共同販售予被告甲○○持有之槍枝,自應各在被告戊○○、被告甲○○所犯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⑸所示物品,亦係被告庚○○共同轉讓予證人辛○○之子彈,自應併在被告庚○○所犯轉讓子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其中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戊○○所持有之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應在被告戊○○所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⑸號、附表三編號⑷至⑽號之物品,均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且其中附表一編號⑴號所示之銅條,雖係供製造子彈之物,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銅條之用途,非專供製造子彈一途,尚可作為其他用途,因其尚未使用,應只能視為預備供製造子彈犯罪之物,另如附表一編號⑵至⑸號所示之物屬供作被告己○○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如附表三編號⑷至⑽號之物品則係供被告己○○預備製造子彈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己○○所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扣案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⑴號及如附表五編號⑴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5 包(驗餘淨重共計2.3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在被告己○○、庚○○、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如附表五編號⑴號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均係各以如附表五編號⑵號所示之塑膠袋裝盛毒品;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⑶至⑸號所示之物品皆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且俱供作被告己○○、庚○○、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各在被告己○○、庚○○、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再者,被告己○○一人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壬○○之販毒所得為8,000 元,另與被告庚○○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予被告壬○○之販賣毒品所得為3, 000元,被告己○○、庚○○與被告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販賣毒品所得6,000 元,被告己○○、庚○○、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知販賣毒品所得3, 000元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⑹、⑺號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己○○、庚○○、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販賣所得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不宣告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⑸號所示其中子彈2 顆,原雖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惟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用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
另如附表二編號⑹、⑺號所示之子彈,其中各採樣4 顆、1 顆試射擊發用罄,其餘子彈則非完整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己○○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再者,如附表四編號⑵號所示之塑膠袋(可與毒品析離秤重)雖係被告己○○所提供,然既已交付證人丙○○使用裝盛海洛因毒品,應有轉讓予證人丙○○之意,自屬證人丙○○所有;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己○○所有之物,惟俱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有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之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雖係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係被告己○○用以裝盛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物品後交付被告戊○○藏放、保管,該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應仍屬被告己○○所有,本院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未扣行動電話3 具等物品,雖係被告己○○或壬○○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販毒工具仍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等情,是本院亦不對之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製造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犯行外,尚有其他製造槍、彈行為,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嫌;
另被告庚○○與被告己○○共同基於販賣槍枝之犯意聯絡而於94年5 月14日將如附表二編號⑴號所示槍販賣予證人辛○○,再與被告己○○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94年7 月21日將海洛因毒品販售予證人壬○○施用,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以行為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其成立要件。
(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外,另有連續製造槍、彈之行為。
且查,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固供稱:伊自93年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一共製造槍枝10餘支及子彈100 顆等語,雖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之意思,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惟該自白不得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有無適合之補強證據,以查明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
而本案雖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在案,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尚難認定有公訴人所指之其餘連續製造槍枝、子彈行為,再參酌全卷附資料,皆無他人出面指述曾向被告己○○買受槍枝或子彈之情事,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槍枝予證人辛○○,另於94年7 月21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壬○○之犯行,且查:㈠證人辛○○係於94年5 月14日與綽號「豬公」之人達成以30,000元代價買賣如附表二編號⑴號所示之槍枝及贈送如附表二編號⑸號所示子彈之合意後,證人辛○○隨即在同日9 時許提領款項交付,並取得綽號「豬公」之人所交付之槍枝等情,已據證人辛○○陳述明確,如前所述,是依此情節觀之,本案販售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⑴號所示槍枝予證人辛○○者為被告己○○及綽號「豬公」之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有參與其中,且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再徵諸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庚○○於94年10月16 日 與證人辛○○之監聽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見94年偵字第19409 號偵查卷㈠第136 頁第2 通),亦非談論本次(即94年5 月14日)買賣槍枝之相關經過,況且,公訴人猶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未提起公訴,是該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即被告庚○○與證人辛○○交談內容部分),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稱共同販賣槍枝予證人辛○○之事。
㈡又同案被告壬○○於94年7 月21日雖曾撥打電話向被告己○○洽購海洛因毒品,迨二人達成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旋即由被告己○○一人持海洛因毒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同案被告壬○○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述,顯見本案出面販售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壬○○之人均係被告己○○一人為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有參與其中,且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再徵諸公訴人所提出監聽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見94年偵字第1940 9號偵查卷㈠第11頁以下),均無提及被告庚○○與被告己○○有於94 年7月21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壬○○施用情形,雖被告庚○○嗣後確實有與被告己○○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情事(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94年7 月26日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壬○○;
㈡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乙○○、丙○○部分),亦難依此而認定被告庚○○與被告己○○有於984 年7 月21日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同案被告壬○○施用之行為。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前揭犯行。
(四)綜上,被告己○○、庚○○二人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分別與前揭二人有罪認定之犯行間各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再略以: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己○○所交付保管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之槍管、滑套及火藥係分屬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間某日起受同案被告己○○之委託代為將前揭物品藏放在其與同案被告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17 號住處內,迄至為警查獲止,因認被告丁○○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共同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按共同正犯以行為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其成立要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犯罪,係以同案被告己○○、戊○○之供述;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⑴、⑵、⑶號所示物品係在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之住處內查獲及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情事,辯稱: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己○○寄放在住處之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內放置有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之物品,且伊於94年10月12日接獲同案被告戊○○電話後,只是聽從同案被告戊○○之指示,將該鐵箱及包包丟棄,嗣後亦是同案被告己○○、戊○○二人前往丟棄地點撿拾回來,與伊無關,伊確實不知道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內有槍枝、滑套及火藥等物品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開如犯罪事實欄時、地,為警在其與同案被告戊○○之上開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物品。
且該物品經送鑑定結果亦分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95年5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64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5003598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寄藏或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之物品,且始終一致供述為警查獲之前揭物品係以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裝盛,伊在接獲同案被告戊○○電話後,即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將該鐵箱及包包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榮民之家旁草叢丟棄,伊確實不知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內有槍枝、滑套及火藥等各節內容均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9806 號卷第8 頁、第9 頁、第31頁、第32頁、本院卷㈠181 頁)。
而被被告己○○、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未供述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寄藏或持有前揭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核與被告丁○○所辯亦相吻合,是被告丁○○前開所辯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三)再徵諸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即94年偵字第19806 號偵查卷第19頁以下),雖有收錄同案被告戊○○要求被告丁○○立即將住處置放之鐵箱、黑色包包及其他物品丟棄,嗣被告戊○○又詢問被告丁○○丟棄物品之地點等語,惟該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提及被告丁○○知悉同案被告戊○○囑咐其丟棄之物品即屬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之物品,且參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為夫妻關係,一同居住,被告丁○○就同案被告戊○○受同案被告己○○委託放置在住處內之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未先加檢視內容,嗣經同案被告戊○○電話通知立即丟棄,於此匆忙之際,復未察看該鐵箱及包包內裝盛之物品,即依指示為之,並非無可能之事,是縱令被告丁○○有依同案被告戊○○指示將上開物品攜出丟棄,及嗣後告知同案被告戊○○丟棄地點之行為,亦難依此即遽認被告丁○○自始或事後知悉同案被告己○○放置在其住處之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內有如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之物。
公訴意旨認前揭電話監聽譯文可資認定被告丁○○有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實有誤會。
(四)又同案被告己○○、戊○○經向被告丁○○詢問丟棄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地點後,被告己○○、戊○○二人隨即前往取回該等物品。
被告戊○○並於知悉所拾回之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內放置有屬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品後,猶受同案被告己○○之委託代為保管,而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至94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止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然縱令同案被告戊○○有前揭認定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亦難依此而推論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居住之被告丁○○即知情該鐵箱及包包內放置有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之物品,並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而有共同寄藏或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是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該鋁製鐵箱及黑色包包內裝有如附表三編號⑴、⑵、⑶號所示物品乙節,堪可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42條第2 、3 項、第51條第5 、7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為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 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在己○○、庚○○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0號3 樓處住查扣己○○所有供製造槍支之零件及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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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備 註 │
├───┼─────────────┼──┼────────┤
│ ⑴ │銅條 │拾條│ │
├───┼─────────────┼──┼────────┤
│ ⑵ │電鑽 │壹台│ │
├───┼─────────────┼──┼────────┤
│ ⑶ │工作虎鉗 │壹支│ │
├───┼─────────────┼──┼────────┤
│ ⑷ │砂輪機 │壹台│ │
├───┼─────────────┼──┼────────┤
│ ⑸ │鑽床 │壹台│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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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扣案物品 │數量│備 註│
├───┼─────────────┼──┼────────┤
│ │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之製│壹支│㈠即己○○販賣予│
│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辛○○該支槍枝 │
│ ⑴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㈡嗣於94年5 月29│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 │日22 時30 分許在│
│ │0000000000號) │ │桃園縣桃園市萬壽│
│ │ │ │路45號前為警查獲│
├───┼─────────────┼──┼────────┤
│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壹支│㈠即己○○販賣予│
│ ⑵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甲○○該支槍枝 │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㈡嗣於94年11月3 │
│ │制號碼0000000000號) │ │日23時25分許在臺│
│ │ │ │北市○○○○○路│
│ │ │ │15.4公里處為警查│
│ │ │ │獲 │
├───┼─────────────┼──┼────────┤
│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壹支│㈠即己○○販賣予│
│ ⑶ │槍製造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甲○○該支槍枝 │
│ │管、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 │㈡嗣於94年11月23│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時許在甲○○桃園│
│ │ │ │縣中壢市○○路 │
│ │ │ │668 巷38弄11之1 │
│ │ │ │號住處查獲 │
├───┼─────────────┼──┼────────┤
│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壹支│嗣於94年11月4 日│
│ ⑷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15 時 許在己○○│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 │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 │0000000000號) │ │中興街10號騎樓下│
│ │ │ │為警查獲 │
├───┼─────────────┼──┼────────┤
│ ⑸ │直徑約8mm之土造子彈 │拾顆│㈠即己○○賣賣槍│
│ │ │ │枝而附贈轉讓予黃│
│ │ │ │廷該子彈 │
│ │ │ │㈡該子彈原為拾顆│
│ │ │ │,因辛○○不慎將│
│ │ │ │其中叁顆掉落地面│
│ │ │ │引爆滅失,而於94│
│ │ │ │年5 月29日22 時 │
│ │ │ │30 分許,在桃園 │
│ │ │ │縣桃園市○○路45│
│ │ │ │號前為警查獲時,│
│ │ │ │餘柒顆沒收 │
│ │ │ │㈢經鑑驗結果,均│
│ │ │ │具有殺傷力,惟其│
│ │ │ │中貳顆子彈於鑑驗│
│ │ │ │過程中業經試射用│
│ │ │ │罄滅失,餘伍顆沒│
│ │ │ │收 │
├───┼─────────────┼──┼────────┤
│ ⑹ │直經約8mm至9mm之土造子彈 │拾壹│㈠即己○○交予范│
│ │ │顆 │揚京代為藏放保管│
│ │ │ │之物品 │
│ │ │ │㈡嗣於94年11月3 │
│ │ │ │日在戊○○桃園縣│
│ │ │ │八德市○○路517 │
│ │ │ │號為警查獲 │
│ │ │ │㈢經送鑑驗結果,│
│ │ │ │均認不具殺傷力,│
│ │ │ │具有殺傷力,惟其│
│ │ │ │中肆顆子彈於鑑驗│
│ │ │ │過程中業經試射用│
│ │ │ │罄滅失,餘柒顆沒│
│ │ │ │收 │
├───┼─────────────┼──┼────────┤
│ ⑺ │直徑約8mm之土造子彈 │貳顆│㈠於94年11月4 日│
│ │ │ │15時許在己○○位│
│ │ │ │於桃園縣八德市中│
│ │ │ │興街10號騎樓下為│
│ │ │ │警查獲 │
│ │ │ │㈡經鑑驗結果,均│
│ │ │ │認不具殺傷力,惟│
│ │ │ │其中壹顆子彈於鑑│
│ │ │ │驗過程中業經試射│
│ │ │ │用罄滅失,餘壹顆│
│ │ │ │沒收 │
└───┴─────────────┴──┴────────┘
附表三:(在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17 號處所查扣之物品)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備 註 │
├───┼─────────┼───┼───────────┤
│ ⑴ │槍管 │壹支 │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⑵ │滑套 │壹個 │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⑶ │火藥 │壹罐 │㈠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㈡驗餘淨重淨重柒點柒 │
│ │ │ │公克,含罐重叁拾叁公克│
├───┼─────────┼───┼───────────┤
│ ⑷ │工業底火 │壹佰貳│ │
│ │ │拾伍顆│ │
├───┼─────────┼───┼───────────┤
│ ⑸ │子彈底火 │叁佰貳│ │
│ │ │拾叁顆│ │
├───┼─────────┼───┼───────────┤
│ ⑹ │玩具金屬彈殼 │壹顆 │加裝直徑9mm金屬彈頭 │
├───┼─────────┼───┼───────────┤
│ ⑺ │土造金屬彈殼 │捌顆 │ │
├───┼─────────┼───┼───────────┤
│ ⑻ │底火連桿 │陸顆 │ │
├───┼─────────┼───┼───────────┤
│ ⑼ │玩具金屬彈殼之下半│伍顆 │ │
│ │部彈殼 │ │ │
├───┼─────────┼───┼───────────┤
│ ⑽ │直經約7.6mm 至9.0m│拾顆 │ │
│ │m之金屬彈頭 │ │ │
└───┴─────────┴───┴───────────┘
附表四:(在證人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90 巷52之1 號住處,查扣己○○所有販售予丙○○之海洛因毒品
)
┌───┬─────────────┬──┬────────┐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備 註 │
├───┼─────────────┼──┼────────┤
│ ⑴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
│ │ │ │公克 │
├───┼─────────────┼──┼────────┤
│ ⑵ │裝盛前編號⑴所述海洛因之塑│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
│ │膠袋 │ │公克 │
└───┴─────────────┴──┴────────┘
附表五:(在己○○、庚○○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0號3 樓處住,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己○○所有供販賣海洛因
毒品用之物品)
┌───┬─────────────┬──┬────────┐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備 註 │
├───┼─────────────┼──┼────────┤
│ ⑴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
│ │ │ │伍叁公克 │
├───┼─────────────┼──┼────────┤
│ ⑵ │裝盛前編號⑴所述海洛因之塑│肆個│空包裝重共計肆點│
│ │膠袋 │ │壹肆公克 │
├───┼─────────────┼──┼────────┤
│ ⑶ │攪拌器 │壹台│ │
├───┼─────────────┼──┼────────┤
│ ⑷ │毒品壓模 │壹台│ │
├───┼─────────────┼──┼────────┤
│ ⑸ │電子磅秤 │壹台│ │
├───┼─────────────┼──┼────────┤
│ ⑹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 │
├───┼─────────────┼──┼────────┤
│ 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 │
└───┴─────────────┴──┴────────┘
附表六
┌───┬─────────────┬──┬────────┐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備 註 │
├───┼─────────────┼──┼────────┤
│ ⑴ │防彈衣 │壹包│在己○○、庚○○│
│ │ │ │二人位於桃園縣八│
│ │ │ │德市○○路10號3 │
│ │ │ │樓住處查獲 │
├───┼─────────────┼──┼────────┤
│ ⑵ │行動電話 │肆支│同上 │
├───┼─────────────┼──┼────────┤
│ ⑶ │帳冊 │壹本│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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