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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7
之3
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三三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丁○○(現由本院通緝中)與丙○○係叔侄關係,而丁○○「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地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
丁○○因債信不佳,資力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邀戊○○合夥投資購買「公號萬善祀」(管理人甲○○)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八三四地號、面積四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以該地段甚佳,將來可以興建房屋出售,獲利頗豐為餌,誘使戊○○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購買上開土地,並約定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按雙方所持股份登記所有權。
戊○○遂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依丁○○之指示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購地款。
丁○○再以同樣手法,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遊說乙○○購買上開土地,並稱願以四百五十六萬元之代價,讓售就上開土地之持股十分之一(即全部土地之百分之五)予乙○○,致乙○○亦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二日如數給付四百五十六萬元之購地款。
丁○○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資金短絀為由,要求戊○○增購渠所有之百分之十五土地持股,戊○○因不知有詐,遂於同年七月一日、十日,再支付一千七百零六萬一千元之購地款,是戊○○總計付予丁○○五千九百八十一萬一千元。
丙○○明知就上開土地並未出資,且丁○○就該地所有權之持分,至多僅有二分之一,詎竟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不實之事項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土地為丙○○所有,致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因渠二人不實之申報,而將上開土地登記於丙○○名下,足生損害於戊○○、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戊○○、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指述。
㈢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中地登字第○九四○○○九五九八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四)一中壢服字第三八五號函各一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附記事項: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一份在卷足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本件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㈡被告願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新臺幣伍萬元。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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