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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戊○○與張君萍等人,於民國92年4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2 號2 樓飲酒歡敘,詎乙○○因與丙○○話題不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將丙○○壓制於地,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身體,經丙○○掙脫後欲前往醫院驗傷時,乙○○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妨害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強行拖拉丙○○至其汽車後座,將丙○○載往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50號之住處,因丙○○欲再度趁機脫逃,乙○○遂於翌(14)日凌晨0 時許,強行將丙○○帶往其前開住處3樓房間內,再度毆打丙○○,致丙○○受有前額部抓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後,喝令丙○○不准離去,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丙○○趁乙○○稍事鬆懈之際,旋撥打電話向張君萍求救,張君萍隨即通知被告丁○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車號7G-6799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戊○○、溫秀錦等人,至乙○○上開住處援救丙○○。
丁○等人到達現場後,即由丁○在乙○○之住處外,向乙○○疾呼:若不釋放丙○○,就要報警處理等語。
乙○○聽聞丁○等人欲報警等情,竟憤而持鐵棍衝下一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丁○及戊○○2 人之身體毆打,致使丁○受有左後枕部裂傷、左上臂瘀腫等傷害,戊○○則受有右前臂近手肘處瘀腫之傷害,而丁○、戊○○2 人見狀亦不甘示弱,隨即由丁○自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取出電擊棒1 支,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甲○○聽聞其兄乙○○遭人毆打,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加入鬥毆之列,徒手毆打丁○、戊○○2 人成傷,乙○○見有甲○○前來助勢,竟與甲○○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鐵棍、甲○○持木棍,將丁○所駕駛前開車輛車窗玻璃6 面全數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乙○○、甲○○、丁○、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甲○○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甲○○、丁○、戊○○等人被訴傷害,及被告乙○○、甲○○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丁○、戊○○等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乙○○、甲○○另犯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傷害告訴,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會對被告戊○○之傷害告訴;
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丁○、戊○○之傷害告訴;
告訴人丁○已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傷害與毀損告訴;
告訴人丙○○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
告訴人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乙○○、甲○○、丁○、丙○○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共4 紙及本院95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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