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537,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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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4 號),嗣聲請就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妨害自由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丁○○與張君萍等人,於民國92年4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2號2 樓飲酒歡敘,詎甲○○因與乙○○話題不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乙○○壓制於地,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身體(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乙○○掙脫後欲前往醫院驗傷時,甲○○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拖拉乙○○至其汽車後座,將乙○○載往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50號之住處,嗣因乙○○欲趁機脫逃,甲○○遂於翌(14)日凌晨0 時許,強行將乙○○帶往其前開住處3 樓房間內,再度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部抓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後,喝令乙○○不准離去,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證人張君萍、溫秀錦、丙○、丁○○之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強制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就妨害自由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宣告緩刑3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被告甲○○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於79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已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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