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708,2006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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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再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係班盈工程公司負責人,分別為承包「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及「桃園縣中原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廢土清運業業者,明知前開二工地剩餘土石申報地點並非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起訴書簡稱為: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竟為詐取報領處理費用,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間,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將上開工地所產出之剩餘土石傾倒於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內,因認被告丙○○、戊○○二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嫌等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己○○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筆記本及其手繪之現場圖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其確為班盈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亦有承攬「桃園縣中原教學大樓」工程之廢土清運,然該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份間始至桃園縣中原教學大樓清運廢土,是公訴人認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自桃園縣中原教學大樓載運廢土至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傾倒,顯有誤會;

而被告丙○○則辯稱:伊為再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確有向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仁公司)承包「桃園縣莊二街和平段工程」(即起訴書所稱之「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以下即簡稱為「桃園縣莊二街工地」)之廢土清運工程,伊申報傾倒地點級配部分係全國砂石廠、泰暘砂石廠,而廢土部分則係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整地工程,而再福企業有限公司該次所承包之廢土清運係交由乙○○處理,伊並不認識己○○等語置辯。

三、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具備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經查,本件證人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飭警拘提亦未獲,此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於警詢時證稱:依伊日記本記載顯示,伊係依照綽號「豬頭」的方先生及綽號「阿成」的男子指示,至桃園市○○○路載運了四車建築工地廢棄土至高鐵青埔工地,但因高鐵青埔車站特定區範圍很大,伊無法區分是第幾標工地等語明確(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卷第二百二十二頁至二百二十三頁),是其供述之內容,確為關涉被告丙○○是否未依規定地點,而將所承包「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廢土任意傾倒至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土地,亦即為被告丙○○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證人己○○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乃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參陳運財、王兆鵬等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一五六頁)。

至於其陳述之背景是否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

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即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判斷。

據此,本院審酌:證人己○○係一職業卡車司機,要與被告丙○○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陳述之內容,均係依其個人記事本記載而為之,尚屬有據,且其在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況證人己○○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接受警訊,距離案發時間尚非久遠,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是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述,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被告戊○○部分:㈠緣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勤公司)有於九十二年間承包中原大學教學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工程,志勤公司將該工程土石傾運部分,轉由班盈工程公司負責,而被告戊○○即係班盈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而班盈工程公司申報之土石棄置地點為苗栗佳生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而班盈工程公司確有將上開土石載運至苗栗佳生有限公司乙節,亦有被告戊○○提出之苗栗佳生有限公司之簽收證明為據,自信屬實。

㈡ 再者,本件公訴人指訴班盈有限公司將所承攬之桃園縣中原大學教學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工程所生廢土傾倒於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然志勤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方完成放樣勘驗,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完成基礎勘驗,故班盈工程公司挖土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迄同年三月三日之間,此有志勤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四勤字第○六八號函說明及檢附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為據,是班盈有限公司自無可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至上開工地載運廢土,遑論任意傾倒至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故被告戊○○辯稱:公訴人指述伊任意傾盜所承包中原大學教學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工程廢土之犯罪時間,班盈工程公司實尚未進駐中原大學教學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工程工地,自無可能為任何傾倒廢土之舉乙節,當值採信。

五、被告丙○○部分:㈠緣耀仁公司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承攬「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工程,耀仁公司並將上開工程有關土方挖運棄工程委請再福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再福企業有限公司申報該工程所生廢土之清運地點為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而被告丙○○即係再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耀仁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函一紙在卷足憑。

㈡而被告丙○○就該工程之清運情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就該工程之砂石清運,係交由乙○○代為尋找卡車司機載運,廢土部分傾倒於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整地工程,而級配部分則係販售至泰暘砂石廠及全國砂石廠等語,並提出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即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整地工程之承包廠商)之運土憑單及全國砂石廠、泰暘砂石廠之估價單(送貨明細表)以實其說。

而訊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固有提及其曾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月間調度十多輛砂石車自高鐵桃園青埔工地載運約一萬二千六方公尺之卵石至石強砂石廠等語,然未曾提及有調度其下之卡車司機至桃園縣桃園市○○街新建工地工程載運砂石至高鐵桃園青埔工地等情,且證人乙○○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伊算是桃園地區之卡車頭,工地若有需要,伊可以調度砂石車支援,己○○所駕駛之QU-四八七號砂石車也是伊所指揮之司機之一,伊指揮司機之方式為:倘有載運土方需要砂石車的工作的話,伊會打電話給司機,問他們要不要做,如果要做,伊就會報要去載的地點,至於倒的地點,伊則會問承包工地的公司倒在哪裡,並告訴司機;

伊有負責本件再福企業有限公司莊二街工地之土石運送,而該工程之土石運送應只有伊一人而已,綽號豬頭的甲○○並未負責該工程等語明確,而就其清運桃園縣桃園市○○街新建工地工程之砂石情況則證稱:該工地之廢土係運送到大潭工業區,我們稱它為四九K,級配則是送到全國砂石廠或泰暘砂石場,當時除己○○外,尚有一、二十位司機負責莊二街工地的廢土傾運,至於己○○為何會於警詢中稱其有叫伊自莊二街工地載運砂石至青埔工地乙節,伊不清楚等語明確。

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稱,核與被告丙○○所述一致,亦與被告丙○○所提出之運土憑單及全國砂石廠、泰暘砂石廠估價單(送貨明細表)記載相符,當值採信。

㈢至證人己○○雖於警詢中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有受伊朋友綽號「豬頭」的方先生及綽號「阿成」的男子指示至桃園市○○○路載運四車建築工地廢棄土至高鐵青埔工地等語,惟就其所稱載運廢棄土之桃園市○○○路工地究在何處,證人己○○於警詢中固有繪製一紙現場圖,惟觀之該現場圖(九十二年度警搜字第二八○號卷第五十二頁),該圖係由證人己○○手繪,並書寫道路名稱及所稱之「莊敬二路」工地等項,然證人己○○並未確切描述該工地之所在地點,且該圖亦乏比例尺為據,是實無從比對證人己○○所稱載運砂石之「莊敬二路」工地是否即為再福企業有限公司承攬廢土清運之「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

再者,由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述、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其筆記本所載,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均係至「桃園市○○○路」載運砂石,然依耀仁公司函附本院時所檢附之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耀仁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單觀之,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名稱為「莊二街和平段工程」,地點則係在「桃園縣莊二街與敬二街」之交叉口,此實與證人己○○所述之「桃園縣莊敬二路」不同,且參酌被告丙○○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本件工程時,均係簡稱「莊二街工程」,未曾言及「莊敬二路」等語,足徵證人己○○所稱之「桃園縣莊敬二路」工程要與本件「桃園縣莊二街新建工程」無涉。

綜上所述,證人己○○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有自「桃園縣莊敬二路」工地載運廢土至高鐵青埔工地傾倒,然尚乏證據證明其所稱之「桃園縣莊敬二路」工地即係再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廢土清運之「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是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

㈣且訊之證人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局之員工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高鐵青埔站第四標工地開挖時所見情形證稱:「依照試挖紀錄表應該是四個點,當天開挖的目的,是要瞭解立法院環境衛生委員會所指有百姓陳情高鐵工地有回填廢土的事實,開挖的結果,看到部分含有工地管理所產生的模板、鋼筋混凝土塊等,這是研判因為工地管理不善,導致原來工地上的這些應拆除的廢棄物夾雜下來,一起回填下去,並不是從外面載運過來的廢棄物」等語明確,證人丁○○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另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至高鐵青埔站第二標工地開挖所見亦證稱:經開挖結果,確有在標示為B一九之坵塊發現營建廢棄物,數量約八千零十六方公尺,而依現場監工核對,先前在整地時,確有清理出無主墳,並將之堆置在B一九之坵塊處,而因為土地重劃局與包商就此部分有計價上之訴訟,所以暫緩處理,所以即堆置在B一九之坵塊處,而無主墳約有四百多座,研判數量即為竣工報告上所記載之八千零十立方公尺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證人丁○○所提出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四標區塊及共同管道土方試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由證人丁○○前揭證詞可知,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確有開挖出營建廢棄物,惟該營建廢棄物,係本即於該處,然因工地管理不善,至未外運,而非屬自他處運送至上開工地掩埋,是由證人丁○○之證詞,益徵證人己○○於警詢中稱其有自「桃園縣莊敬二路工地」載運砂石至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內傾倒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二人有將其等分別承包「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桃園縣中原大學教學大樓工程」廢土清運工程中之廢土,傾倒至非其等所申報廢土清運地點之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之舉,是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依上說明,自應為其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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