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708,20071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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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

事 實

一、緣德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寶公司)於民國91年間承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之「臺北市濱江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下簡稱濱江國中新建工程),而在91年10月15日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中之清運廢棄土業務以新臺幣(下同)54,600,000元轉包予實際負責人為未○○(原名子○○)之鳳凰營造公司(下簡稱鳳凰公司),依合約約定,廢棄土之運土計劃分有2 階段,第1 階段自91年10月起,運送35,601立方公尺至設於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603 號負責人為辰○○之建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潮公司);

第2 階段自92年2 月1 日起,分別運送84,305立方公尺至建潮公司,另運送10,000立方公尺至負責人為乙○○,設於基隆市信義區○○○段101 之1 等地號之基隆市大水窟土資場(下簡稱基隆大水窟)後,按月依實際清運數量請領款項。

而因臺北市政府已委託臺北市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工會協助處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故臺北市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工會乃據上開合約,核發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俗稱五聯單,其上已載有工程名稱、地點、清運單位、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亦即起訴書所稱之「收受剩餘土石之棄土證明」)予鳳凰公司,鳳凰公司應於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土至建潮公司或基隆大水窟之際,交付上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文件,由司機於駕駛人欄上簽名並註明載運砂石數量,司機於載運砂石至上開棄土場後,由該棄土場於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欄位用印後,將其中一聯交予棄土場,餘四聯應由司機交還鳳凰公司,鳳凰公司除保留第一聯外,第三、五聯送工地工務所,第四聯則繳回臺北市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工會備查,而鳳凰公司則於每月之10、25日持上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向德寶公司請領清運款項。

鳳凰公司未○○乃指派卯○○擔任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而鳳凰公司之員工丙○○、己○○則負責砂石車司機之管理及薪水發放等工作。

然因砂石車司機自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工地載運砂石至基隆大水窟之運費甚高,為節省成本,未○○、丙○○、卯○○、己○○(未○○、丙○○、卯○○、己○○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確定)、乙○○、戊○○(基隆大水窟之現場經理,業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竟萌生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砂石車,自濱江國中新建工程載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至基隆大水窟傾倒,而係將上開砂石傾倒至高鐵第四標工地,詎仍在92年3 月間,由丙○○、己○○二人先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司機姓名之署押後,再交予乙○○,由乙○○、戊○○指示基隆大水窟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於上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印「大水窟棄土場管制站」,以示基隆大水窟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砂石後,由卯○○、未○○負責於每月之5 及15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予德寶公司以為行使,使德寶公司誤以為鳳凰公司確有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砂石清運至基隆大水窟,而如數交付款項共計110,9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司機及德寶公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辛○、午○○、癸○○及同案被告未○○、卯○○、丙○○、己○○、戊○○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則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同案被告未○○、卯○○、丙○○、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就被告而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亦表示無意見而放棄對質、詰問之權利,則渠等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自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擔任基隆大水窟之負責人及與鳳凰公司簽定合約,收受鳳凰公司所載運之上開廢棄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係由戊○○負責,故其對詳情均不清楚;

辯護意旨則略以:㈠基隆大水窟確有回收鳳凰公司所購買共10,000立方公尺之三聯單(即土尾單),亦即,本件確有10,000立方公尺之棄土持單進場,且鳳凰公司亦已繳清款項並經基隆大水窟開立發票在案,是基隆大水窟沒有理由認為棄土不會進場,則基隆大水窟相信持三聯單進場之土即為上開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廢棄土並無違誤,至本件之部分司機雖證稱記載渠等姓名之五聯單數量較實際為多,但此應為鳳凰公司關於五聯單上司機之記載是否有誤或有弊之問題,而非基隆大水窟所得以掌控;

㈡基隆大水窟之所以於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印「大水窟棄土場管制站」,並非在確認該證明文件上之所有內容,而僅係表示收到該等數量之棄土而已,其性質類似於法院所蓋用之收文章;

㈢土方公會之五聯單並非每次交由運土司機隨身攜帶且分別蓋章,而係每隔一段時間由鳳凰公司人員在填妥內容後交給基隆大水窟棄土場核對數量蓋章,再復以鳳凰公司曾於92年間之聯合督導時遭發現未隨帶憑證而被罰款及記點,足證土方公會五聯單之登記及審核,乃係該公會及其會員(本件即鳳凰公司)之責,基隆大水窟並無配合之責,亦無從審查起;

㈣本件鳳凰公司購買棄土證明及土單事宜,均係由戊○○負責,被告從未曾與同案被告未○○、卯○○、己○○、丙○○等有任何接觸或連絡,自無所謂犯意聯絡之存在,況本件本件264 立方公尺之棄土清運費僅110,960 元,基隆大水窟是否有必要為了詐領鳳凰公司此等金額之利益而與同案被告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亦非無疑?又264 立方公尺僅占鳳凰公司所購買之棄土數量之2.64 %,若基隆大水窟真欲配合鳳凰公司偽造文書及詐欺,又何需進場97.36%之棄土後僅偽造2.64% 之部分,此亦不合常情;

㈤縱假設基隆大水窟未詳細審查五聯單上之司機等資料而有所疏失,亦僅屬過失之範疇,惟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均不處罰過失之行為;

㈥依辛○於調查局中所述,伊實際載運廢棄土至基隆大水窟共有50趟,載運至建潮公司10趟,載運至高鐵第四標工地則有30餘趟,且每次均有於五聯單上簽名,惟調查局提示之五聯單上經伊實際簽名者只有78趟,此可能係伊實際載運至基隆大水窟之五聯單遭他人冒用至建潮公司等語,故公訴意旨稱辛○就基隆大水窟部分有5 趟之五聯單署押係遭偽造,顯有誤會。

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縱有疏失,亦屬過失而為刑法所不罰,自不構成刑法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云云,惟查: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即辛○、午○○、癸○○,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砂石車,自濱江國中新建工程載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共264 立方公尺)至基隆大水窟傾倒,而係將上開砂石傾倒至高鐵第四標工地,且嗣亦未在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之情,業據辛○、午○○、癸○○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40 號卷第176 頁以下、92年度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76頁以下、第84頁以下、卷三第110 頁以下),惟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竟均蓋有基隆大水窟之「大水窟棄土場蓋印」,再復以德寶公司嗣因鳳凰公司交付該證明文件而給付款項共計110,960 元之情,亦為本院所認定,並參以本件同案被告未○○、卯○○、丙○○、己○○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及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於收受由丙○○、己○○二人已在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司機署押之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後,指示基隆大水窟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於上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印「大水窟棄土場管制站」,以示基隆大水窟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砂石,嗣並由卯○○、未○○將之交予德寶公司以為行使,使德寶公司誤以為鳳凰公司確有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砂石清運至基隆大水窟,而如數交付款項共計110,960 元一節,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土方公會之五聯單(即上開所述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未由各車司機隨身攜帶,故非其所得掌握及審核,其僅憑基隆大水窟自身製作之三聯單以為核定進場之廢棄土量,而本件基隆大水窟確有前與鳳凰公司訂約之10,000立方公尺之廢棄土進場云云,惟查: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其所辯稱之三聯單以供本院審酌,以證明基隆大水窟確有收受鳳凰公司載運之10,000立方公尺之廢棄土進場,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況果如被告所辯,確有基隆大水窟自身製作之三聯單之存在,則鳳凰公司於持五聯單要求基隆大水窟蓋章時,基隆大水窟更得以就五聯單與三聯單之記載是否全然之符合而為翔實之核對,蓋本件五聯單上基隆大水窟蓋印之用處乃係在確認廢棄土由何人駕駛何車號車輛,於何時進場,及其進場數量為何,已涉及文件實際內容之審核,非僅係單純如法院收文般確認文件已收受可擬,則基隆大水窟於蓋印後,本即應就其審核之結果負責,而被告為一公司之負責人,就此點應係知之甚詳,又豈可能不論鳳凰公司於五聯單上為何等之記載,均仍同意在五聯單上蓋用印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為本院所不採。

又既被告無在未經審核即指示不知情員工在五聯單上任意蓋印之可能,其辯稱其僅係因疏失未予詳實審核五聯單屬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本件與鳳凰公司接洽之人均係戊○○,其未曾與同案被告未○○等人有何接觸及犯意聯絡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經法務部調查局詢間時,已自行攜帶由「三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予「萬益通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5 紙以證明基隆大水窟確有出售購買棄土證明及土尾單予鳳凰公司,惟待戊○○接受詢問時,則又出示由「三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予鳳凰公司之統一發票7 紙以證明上情,而兩者之金額及買受人併發票之張數顯不相符,則衡情被告為基隆大水窟之負責人,戊○○僅係經理,若真如被告所辯,本件均係由戊○○接洽,其對詳情均不了解等語,被告於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前,應會向戊○○詢問清楚事情之來龍去脈,並再提供正確之統一發票予調查人員,又豈可能在未了解過程之際,即自行提供與鳳凰公司顯不相同之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復再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應以戊○○提出之發票為準,此顯不合常理,足證被告應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明知並為參與,惟因案發而在調查局詢問中一時情急先以其他資料搪塞,待發現無法自圓其說後,始再改口供稱應以戊○○所提之統一發票為準,否則又何需急於提出與本件顯然無關之資料以證明自身未有犯罪?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均不了解云云,亦委無可採。

㈣次查,既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與同案被告未○○等間亦有犯意聯絡,嗣並確造成德寶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受有損害,則自不因鳳凰公司嗣後之犯罪所得非屬龐大,即謂被告不具有犯罪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若真欲與同案被告未○○等共同犯罪,無庸僅偽造2.64% 部分之廢棄土進場量而使鳳凰公司只有獲得10 餘 萬元之所得云云,當非足採。

㈤末查,本件辛○雖曾於調查局詢問中為辯護意旨所辯之該等陳述,惟此僅係辛○個人之臆測之詞,且伊亦無法確定究係何部分遭他人冒用,又究竟係如何冒用,自不得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辛○於調查局中復亦陳稱伊自92年1 月下旬即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結車遭老闆出售而未曾再從事載運廢棄土之工作,而如附表一所示五聯單之日期則係同年3 月25日,是其上簽名顯非伊所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85頁),則既辛○業已明確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五聯上簽名係他人所偽造,該等五聯單上所記載廢棄土之數量並未實際入場等情,自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辛○均有實際將廢棄土載運至基隆大水窟,是伊之署押並未遭人偽造云云,仍不可採。

㈥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示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扣押物名稱:土方五聯單日報計價聯,扣押物編號為10-8),及濱江國中興建工程餘土處理計劃書(第一、二階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乙○○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

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

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竊盜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至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因應依一般法律修正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序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司機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與未○○、卯○○、己○○、丙○○及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私行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手法均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配合同案被告未○○等人向德寶公司詐領款項,而與渠等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且更於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及本件被告之行為造成德寶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司機之損害尚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與未○○、卯○○、己○○、丙○○及戊○○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司機之署押,應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收之。

四、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未○○、劉晉成、丙○○、己○○及辰○○所詐得款項,共計5,400 萬餘元,另被告被告尚有與未○○等偽造「假棄土證明」,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未依約將濱江國中興建工程之棄土傾倒至建潮公司及基隆大水窟,而係傾倒至高鐵第四標工地,此部分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㈢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未○○等所詐得款項共計5,400 萬餘元部分:公訴人係認以本件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棄土部分,全未依約傾倒至建潮公司及基隆大水窟,故認全部工程款項均屬被告與未○○等詐欺所得,惟訊之證人丑○○、寅○○、壬○○、甲○○、巳○○、癸○○、辛○、丁○○、午○○、庚○○於調查時均明確指述,雖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自濱江國中興建工程載運砂石至建潮公司及基隆大水窟外,然其等確有自濱江國中興建工程載運砂石至建潮公司及基隆大水窟傾倒等語明確,非如起訴意旨所載全未依約傾倒至建潮公司及基隆大水窟,是本院除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砂石確未依約傾倒至基隆大水窟,然被告與未○○等就此部分卻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請領款項共計7,927,780 元(連同建潮公司之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外,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未○○等尚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未○○等另共同涉犯偽造「棄土證明書」部分:本件德寶公司承包之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工日期為91年7 月13日,而該工程有關棄土清運分為2 階段,第1 階段之「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同意書」(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棄土證明書」),係建潮公司於91年10月2 日開立,第2 階段之「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同意書」分由建潮公司於91年12月10日及基隆大水窟於91年12月27日開立等情,業據證人申○○於調查站中陳述明確,此外並有上開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同意書共計3 紙扣案足憑(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保管字第5445號,證物編號二),德寶公司並提出上開函文、餘土處理計畫書等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轉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同業工會審核通過後,鳳凰公司始得以動工,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函文扣案足憑(保管字號同上),是必建潮公司、基隆大水窟出具上開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同意書並經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同業工會審核後,鳳凰公司始得以動工,故檢察官起訴書認未○○係於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棄土均已棄置完畢後,始向建潮公司、基隆大水窟購買「棄土證明書」以向臺北市政府請款,並據以推論建潮公司、基隆大水窟所出具之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同意書均屬虛偽,實屬誤會。

又參酌本件未○○、卯○○、丙○○、己○○係於92年12月間始於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偽造司機署押,距鳳凰公司承作濱江國中新建工程棄土清運之開工日期已有一段時間,再者,鳳凰公司亦確有清運部分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部分棄土至建潮公司、基隆大水窟,亦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尚難認建潮公司及基隆大水窟所出具之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同意書係屬虛偽。

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認被告與未○○、卯○○、丙○○、己○○與被告辰○○有共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依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觸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部分:⒈本件被告前揭所為,是否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自以其等自濱江國中興建工程工地載運至高鐵第四標工地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廢棄物」為前提。

是本案首應審酌者,即被告回填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回填者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核先敘明。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

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後者則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另依內政部於86年1 月18日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1218 號函修正公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中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於89年5 月4 日名稱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嗣同方案又於90年10月19日修正頒定,其中第貳之適用範圍並無變更:嗣內政部再於92年9 月16日修正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依內政部上開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清理法中所定之廢棄物顯然有別,嗣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內字第52109 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

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

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此有行政院環保署檢送本院之90年6 月8 日(90)環署廢字第 0034262號函、90年8 月3 日(90)環署廢字第0046795 號函、內政部90年10月19日臺90內營字第9014714 號函所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0年11月1 日(90)環署廢字第0066455 號函在卷(詳見本院卷五第136 頁至189 頁)。

是依上開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內字第 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始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

另環保署所公告之「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至明,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

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廢棄物」,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⒉查本件鳳凰公司向德寶公司所承包之濱江國中新建工程清運回填者係屬於營建剩餘土石乙節,除據證人即德寶公司之工地主任申○○證述明確,且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於歷次與審核本件德寶公司所提出之土石處理計畫書均係依據臺北市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為據,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92年2 月19日北市東土一字第0926003900、0926003901號函、該局91年12月2日北市東土一字第09161000800、09161000801 號函、臺北市濱江國中學校校舍新建工程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餘土處理計劃書及該計劃書中所檢附之臺北市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審查二階段申報勾稽作業流程圖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

⒊本件未○○、卯○○、丙○○、己○○係指揮司機自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部分砂石至高鐵第四標工地之範圍內,回填地點範圍固定,並無「隨意棄置」之情形,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傾倒上開工地之土石於高鐵第四標工地有致生破壞、污染環境之結果,綜上所述,本件未○○、卯○○、丙○○、己○○係自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傾倒至高鐵第四標工地,既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所傾倒範圍固定,又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依首揭說明,其等所傾倒至高鐵第四標工地者顯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無涉,是未○○、卯○○、丙○○、己○○前揭所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據此,被告自無與渠等成立共犯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起訴書係認為數罪關係,惟業經蒞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行部分,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駕駛人姓名│   日  期   │土方載運數量及│臺北市營建工程│   署    押   │備  註│
│  │:車號    │            │總計趟數      │剩餘資源運送處│              │      │
│號│          │            │              │理證明文件序號│              │      │
├─┼─────┼──────┼───────┼───────┼───────┼───┤
│一│辛○:    │92年3 月25日│每趟12立方公尺│公(92)字:  │辛○署押5 枚  │      │
│  │350─GE   │            │,共5 趟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二│午○○:  │92年3 月25日│每趟12立方公尺│公(92)字:  │午○○署押5 枚│      │
│  │426─GE   │            │,共5 趟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  │          │92年3 月28日│每趟12立方公尺│公(92)字:  │午○○署押4 枚│      │
│  │          │            │,共4 趟(筆錄│第0000000號   │              │      │
│  │          │            │誤載為3 趟)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三│癸○○:  │92年3 月25日│每趟12立方公尺│公(92)字:  │癸○○署押4 枚│      │
│  │349─GE   │            │,共4 趟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  │          │92年3 月28日│每趟12立方公尺│公(92)字:  │癸○○署押4 枚│      │
│  │          │            │,共4 趟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附表二:
264(實際上未傾倒至大水窟之砂石數量)
計算式:54,600,000元× ───────────────────── 129,906(申報應傾倒砂石之數量)
=110,9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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