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
- 二、本院查: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牟利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
- 四、核被告受證人丙○○之託,保管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
- 五、扣案之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5.99公克,純度百分之17
- 貳、無罪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以:⑴被告坦承
- 四、本院查: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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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5.99公克,純度百分之17.09 ,純質淨重1.02公克,空包裝合計重3.0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合計重5.21公克)均沒收。
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竟於民國94年1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60 號「Gala網咖店」附近某處受友人丙○○(另因持有向桃園市重量舞廳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之海洛因43小包、安非他命11小包為警查獲,並經判刑)之託,收受游某交付,袋子內合計放有海洛因1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5.99公克,純度百分之17.09 ,純質淨重1.0 2 公克,空包裝3.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含袋合計重5.21公克)之中型透明塑膠袋4 個(其中3 個塑膠袋內分別放有標示「500 」、「1000」、「2000」等毒品價格之標籤紙各1張),暫時代為保管,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並寄藏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適於同日晚上7 時許,甲○○因事至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之桃園市○○路11號誠泰當鋪門前與某不詳姓名男子碰面,為因辦理他案經過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警員沈育政、乙○○等人發現甲○○與該名男子行跡可疑,乃尾隨甲○○至「Gala網咖店」內,徵得甲○○之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查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上開標籤紙)及其向丙○○借用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跟阿龍買毒品,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跟他買的」等語。
二、本院查:㈠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警員沈育政、乙○○於上開時間,在上開Gala網咖店內,經被告之同意搜索,在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查得疑似毒品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標明「500 」、「1000」、「2000」標籤紙各1 張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品之照片7 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偵卷第3 至7 、11至16、36、37、46頁、本院聲羈卷第8 至10頁、本院偵聲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㈠第16至18、72頁、本院卷㈡第76、77頁)。
而上開疑似毒品之物品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其中送驗白粉12包(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總重3.07公克,純度17.09%,純質淨重1.02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另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6 包(實稱毛重5.210公克),外觀相似,抽驗其中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09137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2060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0、96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之查獲之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之警訊、第1 次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稱:「(警方所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經秤共毛重8 .4 公克、共淨重6 .0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6 包【經秤共毛重4.8 公克、共淨重3.6 公克】、注射針筒三支、「500 」、「1000」及「2000」標籤紙各乙張、NOKIA 行動電話乙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及新台幣拾參萬貳仟玖佰等物係何人所有?) 錢是我的其他東西不是我的。
..是我朋友阿龍交給我叫我去網咖等他,然後就被警方查獲。」
、「毒品則是94年1 月21日晚上6 時多我朋友阿龍在桃園市○○路○段160 號GALA網咖前我上了他所開的車跟他聊天,之後他叫我幫他拿一個袋子到網咖內去等他,結果我一進入網咖即被警察查獲。」
、「(為何會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這麼多包?)這是阿龍的,不是我的,他叫我幫他拿去網咖,我就先進去網咖等他,包包拿給我。
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
等語(偵卷第13、36頁、本院聲羈卷第頁)。
依其所述,上開為警查獲之毒品、標籤紙、行動電話等物品均非其所有之物,而係其朋友「阿龍」查獲前交付予伊,並要其到Gala網咖店內等候(其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另辯稱:其不知包包裡面之物品為毒品)。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有沒有壹支0000000000的手機號碼?)應該有這支號碼。
..(甲○○於94年1 月20日在Gala網咖因為跟他人買賣毒品,被警察查獲,而且身上有毒品、現金、壹支手機,他表示這支手機是你借他的,據他說這支手機是你的,他沒有用過,有何意見?)手機是我的。
(手機是你借他的嗎?)對啊。
..(你有沒有賣過毒品給甲○○?)有給他過。
..(給他什麼毒品?)忘記了。
之前在重量舞廳買的一大堆毒品,剩下來也沒有被搜走。
(你是給他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還是都有?)都有吧。
..(你剛才說你曾經把毒品拿給甲○○,你拿毒品給甲○○時,毒品是什麼樣的包裝?)塑膠袋。
(可否大概敘述一下包裝的樣子?)上面有寫標示金額。
(上面有標示什麼樣的金額?)毒品的金額。
(毒品的金額大致上是多少錢?)分1000元、2000元、4000元,好像還有500 元。
沒有上萬的。
(辯護人請求庭上提示扣案物品標籤)(審判長提示)(你所說的標籤是不是就是這樣的型態?)是的。
(甲○○當天在袋子裡面的毒品是不是你拿給他的?)對,他說是就是。
..(剛才所提示的標籤牌,標籤牌上面的數字是你寫的嗎?)從重量買來的時候,就有寫了。
(94年1 月20日在Gala網咖附近,毒品是你交給甲○○的嗎?)對。
(確定嗎?)確定。
(你交給他做什麼?)保管。
(你有沒有叫他要保管到什麼時候?)沒有特別強調」等語(本院卷㈡第53、61至66頁)。
依證人丙○○上開所述,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其借與被告使用,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及記載有金額之標籤紙)均係其先前在重量舞廳購得,於案發當日交付予被告保管。
被告於警訊、第1 次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與證人丙○○上開陳述大致相符。
而證人之姓名「丙○○」,其中「榮」字之發音與「龍」相同,則被告於警訊、第1 次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稱之「我朋友阿龍交給我的」之「阿龍」,應係「阿榮」之誤載。
從而,本件扣案毒品係證人丙○○於案發當日6 時許,在Gala 網 咖店附近交付予被告保管之事實,應可認定。
雖證人丙○○於聽聞被告否認上開扣案毒品係其交付之後,改稱:「他說沒有就沒有。」
等語(本院卷㈡第66、67頁)。
惟本件在辯護人訊問證人丙○○有關其交付予被告毒品包裝樣子之前,未曾有人告知證人該等毒品袋子上有所謂「500 、1000、2000」等金額之標示或標籤紙,而證人於辯護人詢及此問題時,竟能明白說出毒品包裝袋子上有上開金額之標籤紙,且經本院提示後,更確認係扣案之標籤紙,並稱該等數字「從重量(舞廳)買來的時候,就有寫了」等語,顯示該等毒品及標籤紙確係其交付被告無誤。
證人事後依被告之意思改稱「他說沒有就沒有。」
等語,要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事後辯稱:上開毒品係其向阿龍購買供已施用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牟利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94年1月20日在Gala網咖店附近與某不詳成年男子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此部分販毒品之事實,固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詳如後述),惟其起訴之事實,業已敘及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原因係接受證人丙○○之託,代為保管、寄藏而持有之。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或販賣,另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字第59762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顯係禁藥無訛。
本件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同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寄藏禁藥行為所吸收。
是本件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起訴效力應及於其高度之寄藏禁藥行為。
四、核被告受證人丙○○之託,保管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雖均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前後亦均有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此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本院卷㈠第4 至8 、93頁)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少調字第24 3號少年事件調查卷宗影印節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少調字第31號少年事件調查卷宗影印節本(外放)。
惟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證人丙○○保管、寄藏,與其為已施用之而持有之目的,並不相同,是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另行起意,與其施用該2 種毒品行為無關,併予說明。
被告因寄藏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受託保管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論處。
爰審理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非行,素行並非良好、其受託保管、寄藏之毒品數量非少、其犯罪後一再翻異其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5.99公克,純度百分之17.09 ,純質淨重1.02公克,空包裝合計重3.07公克),為第1 級毒品,雖鑑定機關將上開海洛因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該包裝袋上仍殘留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亦即該包裝袋並未與海洛因完全析離,就該等海洛因與其包裝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餘含袋合計重5.21 公 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2 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藥事法之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於鑑定時並未分別秤重,亦未析離,故其包裝袋應依同款規定併予沒收。
至於扣案中型塑膠袋4 個及標籤紙3張,均係證人丙○○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得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分別以0.1 公克、0.4 公克、0.7 公克及0.9公克等重量為單位,將海洛因分裝成數小包,安非他命則以0.6 公克為單位分裝妥後,再將之分類放置於已標示「2000」、「1000」、「500 」之夾鍊袋中,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於94年1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0 號「Gala網咖」附近,與某不詳成年男子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以分裝之海洛因12小包(淨重5.99公克)、安非他命6 小包(毛重3.6 公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以:⑴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及標籤紙為警查獲、⑵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沈育政、乙○○於偵查中結證後,就查獲經過之陳述。
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僅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安非他命,而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實僅有鴉片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核與偵查中自白相符,堪認被告應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然為警查獲時自被告皮包內所扣得之六包安非他命,被告既未施用安非他命,何以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常理有違、⑷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皆係分裝並分類標示價格妥當之狀態,有卷內查獲之照片可稽,其若非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何須如此。
⑸另被告雖辯稱查獲毒品來自綽號「阿龍」云云,惟於偵查中皆未能提出任何「阿龍」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以實其說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證人沈育政、乙○○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查獲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標明「500 」、「1000」、「2000」標籤紙各1 張等情,固如上述。
惟持有毒品之目的及原因有多種,固可能係為販賣、運輸而持有,亦可能係為已施用、代人保管或寄藏而持有之。
是尚單以持有毒品即認為其係為販賣而持有,更難認定其已有販賣之情。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呈現陰性反應,固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惟此固足以證明其為警查獲採尿前一段時間內無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從未施用或不欲施用該種毒品,況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少調字第243 號少年事件調查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少調字第31號少年事件調查卷宗所示,被告自87年間起至本件查獲、起訴交保後之94年7 月間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施用毒品係常習犯,既便經觀察、勒戒或戒治後,亦常有繼續施用之情形。
是本件難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無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反應,即認被告均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進而推論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常理有違。
況且,持有毒品之目的、原因有多種,並非僅施用而已,亦如前述。
㈢證人沈育政、乙○○於偵訊中固證稱:其等發現在桃園市○○路與春日路橋下一名男子可疑,其等在對面監控,隨後被告手上拿著扣案之包包到該處與該名男子碰面,2 分鐘後並將該男子拉到橋下講話,其等上前盤查,結果該男子離開,後開車跟著被告至Gala網咖店內祟證件盤查等情(偵卷第48頁)。
依其等之陳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查獲前攜帶扣案之黑色皮包與一名男子碰面,2 、3 分鐘後離開,證人對其等之行跡起疑而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等物,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與該名男子有何種毒品交易之情形之陳述。
是證人沈育政、乙○○於偵訊中之陳述,並不足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查獲之情形詳細證述稱:「當時我們要去桃園市偵辦另一件與本案無關之刑案,到現場勘查地點,途經復興路與春日路口,在這家誠泰當舖前面,發現有一男子(非被告)鬼鬼祟祟的,我們就覺得他行跡可疑,我們原本已經過去了又繞回來將車子停在現場圖標示二的地點(誠泰當舖前面),我們就在那邊監控,那名男子一直都在誠泰當舖的門口,我印象中那個男子斜揹著一個包包(顏色忘記了),在那邊走來走去的行跡詭異,大概過了十分鐘左右,有一部汽車過來,但太遠看不清楚車牌號碼,停下來與該名男子交談一下子(很短的時間)車子又走了(駕駛並未下車),該名男子仍在該處,又過了約沒有幾分鐘,被告從誠泰當舖對角,跨過復興路,再穿越高架橋下,走到誠泰當舖前面。
當時被告身上提著一個黑色包包(即扣案的大包包),被告走到誠泰當舖之後直接與該名男子講話,我他們原本在照片一箭頭所指的地方碰面講了幾句話,講沒有幾句話就走到照片二箭頭所指的柱子那邊,我們覺得奇怪,當時我們有兩部車子,我們覺得奇怪的時候準備下車要去盤查,被告與該名男子兩人就很倉促的離開,該名男子沿著春日路往現場圖上方的地方離去,我們另一部車子就去追該名男子,但並沒有找到。
被告是由我們那部車子跟,當時因為紅綠燈的關係,沒有辦法馬上攔下被告,後來我們走復興路過高架橋左轉春日路,到了萬壽路口右轉,剛好看到被告走進網咖店,我們就進去盤查。
..印象中,一開始他們碰面後先講話,當時他們兩人距離約一步左右,爾後講了幾句話,約一分鐘左右,就走幾步到柱子旁邊,好像兩人同時從包包裡面拿東西出來,我們直覺反應一定有問題,至於他們從包包裡面拿出什麼東西,因為距離太遠了我們沒有看清楚,但該名男子除了從包包拿東西之外,還一直東張西望,該男子東西還沒有拿出來就一直東張西望,他們東西拿出來以後,兩人又同時將東西放回包包,兩人就分道揚鑣了。
(被告與該不知名男子有拿東西出來又拿東西放到包包,你是否看到拿什麼東西?)因為距離太遠沒有辦法明確看出什麼東西。
(你有無看到手上拿東西的顏色?)也沒有辦法。
不是拿很大的物體可以遠遠看到。
(拿完東西之後其二人是否立即離開現場?)是。
..(你說另名男子東張西望把東西拿出來,被告是否也有類似東張西望的樣子?)沒有,只有另名男子,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這樣的動作。
(請回想你看到他們從包包裡面拿東西出來,當時他們有無做交換的動作?)那時候他們把東西拿出來,兩人身體就很貼近,從我的角度看不到他們有無交換,但接下來就看到他們將東西各自放回自己的包包裡面。
(你看到他們拿出來的東西,有無跟鈔票一樣大的東西?)看不清楚。
..(有沒有看到誰在數錢?)被告與該明男子都沒有數錢的動作。
他們拿了東西就放回自己的包包,然後就走了。」
等語(本院卷㈠第15 5、158 、160 、164 頁)。
依證人上開所述,亦僅能證實被告另名男子碰面後各自有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及放回物品之動作,惟其2 人間有無物品交換之動作及該等物品係何物,均未能看清楚。
是被告與該名男子當時之舉措固然啟人疑竇,惟其等具體所為何事,顯然無從認定。
從而,證人乙○○於本院之陳述,亦難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明。
㈣至於扣案之上開毒品查獲時係分別放置於已內有標示「2000」、「1000」、「500 」標籤紙之大塑膠袋3 個及另1 無標籤紙之大透明塑膠袋內等情,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照片4 張附偵查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1 、162 頁、偵卷第24至26頁)。
惟將毒品放置於標示有金額之塑膠袋內,固有用以販賣、交易之可能性,然持有此種包裝型態之毒品之人可能係販賣毒品之人,亦不能排除係整批購買之人;
要難以扣案毒品部分係放置於有標籤紙之塑膠袋內,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他人。
況且,上開毒品(含其標籤紙)均係證人丙○○於查獲前之同日6 時許,在Gala網咖店附近交付被告保管、寄藏等情,亦如上所述。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充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2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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