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緝,11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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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蘇仁哲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8126號、第11202號,91年度偵字第769號、第5206號、第797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民國89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欲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段209號旁「金安貨運行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主持賭局,並從中抽取抽頭金圖利,乃邀包玉坤對外找尋賭客並在現場擔任清算賭資之工作,田飛龍在場擔任「清圖」即賭金分配、抽取抽頭金之工作,渠等乃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包玉坤乃邀約鄧克家、丙○,「小蔡」乃邀約簡漢武、何伯仁、游鎰豐、王志煌、劉泉沛,鄧克家乃協同己○○(本件行為時原名蘇仁哲)、丙○乃協同戊○○、甲○○、丁○○、乙○○(下稱丙○等五人)前往上址,以天九牌為賭具,抽頭方式為賭客每贏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抽取500元之抽頭金,而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㈡期間鄧克家不斷輸錢,金額約一百多萬元,乃懷疑有人詐賭,遂要求更換牌具,在暗自取得先前牌具中其中幾副牌後,於是日夜間8時許攜出檢查,果發現其中有暗號註記,乃認為遭「小蔡」、包玉坤等人設局詐騙,遂憤而協同趙偉華在內之二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是日夜間10時許返回上址,向「小蔡」、包玉坤等人表示賭具有記號,要其等為此詐賭負責,「小蔡」、包玉坤得知賭具是由丙○等五人提供,乃要丙○等五人供出何人詐賭,因丙○等五人始終未承認詐賭,鄧克家乃氣憤難平,為了取回遭詐賭所輸之賭金,乃與己○○、趙偉華及所協同之二十餘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趙偉華將丙○等五人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沒收後,乃分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丙○等五人,致丙○受有背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各約3*2公分、2.5*1公分、12*1公分、15*0.5公分、12*1公分),戊○○受有臉部擦傷二處(1* 0.2公分、2*0.2公分)、左側肩部紅腫(約2*2公分)、左手臂背側紅腫約(15 *7公分 ),甲○○受有額頭擦傷(約0.5*0.5公分)、鼻樑瘀青(約1.5*1公分)、右手腕擦傷(約0.5*0.1公分)、左手腕擦傷約(1.0 *0.5公分),丁○○受有下唇挫傷併擦傷 (約1*1公分)、右肩背側紅腫(約13*2公分)、左大腿後方紅腫(約7*2公分)等傷害(乙○○未成傷),鄧克家並指示己○○、趙偉華與該二十餘名男子將丙○等五人帶出查證,務必要查出詐賭之事,己○○、趙偉華遂與該二十餘名男子乃四人一組,分乘五部自小客車將丙○等五人押出,待其中有人承認詐賭後,才將丙○等五人再帶回倉庫內,鄧克家遂要丙○等五人將詐賭贏得之賭金交還,而由趙偉華前往丙○車上取出,連同丙○等五人身上現金共計1,220,000元,交還與鄧克家,不足額部分則以勞力士金錶3支暫行抵押在簡漢武處,約定嗣後再以現金贖回,丙○等五人被以此種強暴方式行償還詐得賭金之事,於翌日凌晨2時許,鄧克家始讓丙○等五人離去,計被妨害自由達4個多小時。

丙○等五人離去後,隨即檢具驗傷證明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而查悉上情(包玉坤、田飛龍、鄧克家、簡漢武、何伯仁、游鎰豐、王志煌、劉泉沛業、趙偉華均經另行審結,丙○等五人賭博部分則未據起訴)。

㈢案經丙○等五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鄧克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丙○等五人於警詢及告訴人丙○、戊○○、甲○○、丁○○於偵查暨告訴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丙○、戊○○、甲○○、丁○○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所有勞力士金錶之購買物品證明單。

三、核被告上開參與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其與鄧克家、趙偉華及該二十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以單一強暴行為拘束告訴人丙○等五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丙○等五人雖因上開強暴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因此交出前揭財物,然此舉係在藉由拘禁告訴人丙○等人行動自由,以達到取回遭詐騙賭金之目的,按上所述,此部分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自不再另論傷害、強制,併與敘明。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科刑宣告。

爰審酌本件起因是告訴人丙○等五人詐騙賭金,被告僅係受鄧克家指示,然其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係一時失慮才犯本件,經此審理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於同年1月12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潘政宏
法官 吳勇毅
法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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