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辰○○原係第5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於民國93年間參與
-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四、本案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5年1月5日準備程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原係第5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於93年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 四、本件證人宇○○、王馬利、辛○○、丁○○、亥○○、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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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郭瑋萍律師
徐景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29號、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原係第5 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於民國93年間參與第6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並於93年10月間登記為候選人,巳○○(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辰○○立法院立法委員研究室(以下簡稱國會辦公室)主任,寅○○、子○○(以上2 人另行審結)均為辰○○後援會會長、國會辦公室助理,丑○○(另行審結)則係辰○○之子,戌○○(另行審結)乃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其等共同協助辰○○競選,巳○○主要負責競選期間經費之籌措與動支,寅○○、子○○負責尋找台灣西部地區山地原住民居住地之樁腳,並負責相關綁樁事宜,丑○○則於選舉後期,在辰○○國會辦公室協助參與競選活動及執行辰○○所指示之競選工作,戌○○則負責為辰○○在桃園縣復興鄉從事布樁、拉票。
詎辰○○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巳○○、子○○、寅○○、丑○○及戌○○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於93年11月17日以書面指示巳○○、寅○○、子○○等助選人員,通知各地樁腳應儘速整理所負責地區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以利於投票前進行買票賄選事宜,93年11月19日各地樁腳即將可掌握之選民人數提報予丑○○彙整後,再交由辰○○修改,至同年12月初某時,因投票日(即同年12月11日)將屆,辰○○之選情不佳,為提高得票數,辰○○、巳○○、寅○○、子○○遂在台北市鎮○街1 巷1 號7 樓辰○○院外辦公室內,開會謀議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不等之代價,預備向各地樁腳以「跑路工」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選民進行賄選,並將人數提報給丑○○彙整,而由巳○○負責籌措資金,後由寅○○、子○○等人將各地後援會所提報出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交由丑○○彙整,並經辰○○批准後,進行買票的工作。
於93年12月1 日,巳○○先以運費名義支付有犯意聯絡之台北市原住民之辛○○(未據起訴)10萬元(未扣案),實際係做為支付台北市地區原住民的買票費用;
復於同年月7 日,巳○○匯款15萬元(未扣案)予有犯意聯絡之屏東縣樁腳丁○○(未據起訴),作為丁○○向南部原住民買票之費用;
同日巳○○再匯款5 萬元(未扣案)予辛○○,作為辛○○買票之費用;
同日巳○○經由丑○○之指示,匯款10萬元(未扣案)至癸○○之帳戶,作為丑○○向不詳姓名、年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費用;
同日巳○○另支付現金35萬元(未扣案)予丑○○,再由丑○○支付於有犯意聯絡之新竹縣芎林鄉之樁腳亥○○(未據起訴),作為亥○○買票之費用;
於同年月8 日,由巳○○先支付25萬元(未扣案)予不知情之酉○○,再由酉○○支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台中縣豐原鄉之樁腳天○○(未據起訴),作為天○○買票之費用;
於同年月9 日,巳○○以材料費名義支付台北市地區原住民辛○○127,000 元(未扣案),做為支付台北市原住民之買票費用;
於同年月10日,巳○○再支付15,500元(未扣案)予丙○○(未據起訴),做為支付基隆、汐止地區買票之費用,請求辛○○、丁○○、亥○○、天○○、丙○○(以上5 人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將上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投票當日投票給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辛○○、丁○○、亥○○、天○○、丙○○明知巳○○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竟予收受並應請求會交付予原住民選民而要求收賄之選民於投票當日投票給辰○○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許,巳○○以選情危急,要求戌○○至台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附近某中國石油加油站對面與丑○○碰面,並將預備進行買票之款項交予丑○○持往約定之處所,同日中午,戌○○依約前往該處,丑○○即將裝有面額500 元、1,000 元不等紙鈔共計45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予戌○○,告知除部份款項作為支付宣傳工作費用外,餘款應儘速發給選民等語,戌○○於收受前開款項後,除將其中款項23萬元支付為辰○○僱用人員插旗幟等工作費用後,旋即向有投票權之人即桃園縣復興鄉山地原住民未○○、卯○○、庚○○、壬○○、午○○(以上5 人已審結)等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求交付賄賂,請其等投票予辰○○,又戌○○為遂行為辰○○買票賄選之責,除上開賄選行為外,更囑未○○、卯○○、庚○○、壬○○、午○○等人為辰○○向各人在桃園縣復興鄉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親友,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進行買票,未○○遂與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戌○○先於同日下午3 時,至未○○住處,交付40,000元予未○○,並囑未○○,上開款項除包含行賄之500 元,餘用以支付選舉雇用人員等相關之工作費用37,500元外,剩餘款項則為辰○○分向他人賄選,未○○為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除許以將投票支持辰○○而為一定之行使外,並依囑扣除工作費用37,500元外,餘款即以每人500 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向同縣復興鄉三民村之乙○○、甲○○、戊○○(以上3 人已審結)有投票權之原住民交付賄款,未○○並於93年12月11日投票前1 日傍晚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內交付甲○○、戊○○各500 元(未扣案)及乙○○1,000 元(未扣案),請求投票當日投票給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乙○○、甲○○及戊○○明知未○○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竟予收受並應允投票與辰○○而為一定之行使;
卯○○、庚○○、壬○○、午○○等人,則分別與戌○○基於共同預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犯意聯絡,戌○○先後於93年12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卯○○住處,轉交15,000元予卯○○;
同日下午6 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交付15,000元予庚○○;
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壬○○住處,交付15,000元予壬○○;
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午○○住處,交付15,000元予午○○,而卯○○、庚○○、壬○○、午○○預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於投票時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辰○○,惟卯○○、庚○○、壬○○、午○○等人,自前開收受之款項中除扣除自己本身之投票權所得賄賂500 元(均未扣案)、工作費用9,000 元外,其餘預備賄選之5,500 元(均未扣案),則因故未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乙○○、甲○○及戊○○明知未○○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竟予收受並應允投票與辰○○而為一定之行使;
戌○○所收受之其餘賄款12萬元,則由戌○○以1 票500 元不等之代價,連夜發放住在桃園縣復興鄉姓名、年籍不詳有投票權之選民,請求投票當日投票給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復興鄉原住民竟予收受並應允投票與辰○○而為一定之行使。
於93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辰○○國會辦公室內,復由丑○○交付寅○○30萬元,巳○○交付子○○15萬元,除其中6,700 元為支付寅○○所代墊之事務費用外,寅○○旋交付有犯意聯絡之原住民王馬利(未據起訴,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賄款20萬元(未扣案),及交付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姓鄉親向居住於桃園地區之花蓮原住民行賄之款項33,000元(未扣案),子○○則向有投票權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新竹縣尖石鄉山地原住民宇○○(未據起訴,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付行賄之款項15萬元(未扣案),除請求王馬利、宇○○及該田姓鄉親於投票當日投票給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要求王馬利、宇○○及田姓鄉親以每票500 元、1,000 元不等之代價行求交付賄賂予渠等所認識之原住民,請其投票予辰○○,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王馬利、宇○○及該田姓鄉親明知子○○、寅○○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竟予收受,除應允投票與辰○○而為一定之行使,並應請求會交付予原住民選民而要求收賄者於投票當日投票給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檢察官獲悉循線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偵辦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巳○○、丑○○、子○○、寅○○、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
惟審酌證人巳○○、丑○○、子○○、寅○○、戌○○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辰○○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巳○○、丑○○、子○○、寅○○、戌○○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卯○○、庚○○、壬○○、午○○、未○○、甲○○、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不聲請傳喚證人卯○○、庚○○、壬○○、午○○、未○○、甲○○、乙○○、戊○○到庭詰問(見本院95年1 月5 日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卯○○、庚○○、壬○○、午○○、未○○、甲○○、乙○○、戊○○於警詢當時所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之2 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戊○○、壬○○、午○○、未○○、卯○○、甲○○、庚○○、戌○○、巳○○、寅○○、子○○分別於94年2 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9 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乙○○、戊○○、壬○○、午○○、未○○、卯○○、甲○○、庚○○、戌○○、巳○○、寅○○、子○○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四、本案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5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及95年5 月29日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原係第5 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於93年間參與第6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惟辯稱:㈠伊未曾指示競選幹部進行買票賄選,伊於93年11月17日至台北關心選情,書寫「將需補樁固樁請大家迅速整理出來蜜蜂頭及小蜜蜂人數就可以申請預算」之文字,其中蜜蜂頭是指全省後援會會長,小蜜蜂則指後援會會員,全文的意思是指「伊交代各競選幹部儘速將各地後援會會長、會員、工作人員統計出來,伊即有理由向黨中央要求補助,以利該等人員工資之發放」,並非如起訴書或同案被告巳○○等人所指「蜜蜂頭」係指樁腳,而「小蜜蜂」係指可掌握買票之選民,且為伊要求助選人員彙整各地選民名單以進行買票工作;
㈡於93年12月初,在台北競選總部無法成立下,助選人員皆在伊立法委員之院內辦公市即台北市○○○路10號1 樓研究室執行選務工作,伊並無與同案被告子○○等人在台北市鎮○街1 巷1 號7 樓執行選務,該處為伊之院外辦公室及休息室,並非選務工作地點,伊並無在上開鎮江街之辦公室,與巳○○等人開會謀議以1 票500 元之代價,預備向各地樁腳以「跑路工」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選民進行賄選,並要求助選人員將人數提報給樁腳丑○○彙整;
㈢於93年10月間,因位於台北之競選總部未能成立,導致西部之選務難以推展,加以原訂任職於西半部之總幹事撒卡依倒戈,使得伊在西半部之選情雪上加霜,伊於選舉後期已放棄西部選區,將競選資源留在台灣東半部,伊於93年12月8 日在立法院圖書館得知,檢調單位早已懷疑未○○等10人至大陸旅遊係伊招待,伊怎可能再指示競選幹部買票賄選?伊原訂於台北之競選總部,經費之支出需經過總幹事撒卡依、辦公室主任巳○○及主計己○○3 人審核通過後,始可動支,然因撒卡依陣前倒戈,台北競選總部陷入群龍無首之情況,導致台北競選總部無法成立,同案被告巳○○見機不可失,故意抵制競選經費之規劃架構,排除主計己○○之地位而把持競選經費之動支,伊因此交代巳○○動支競選經費10萬元以上者,需經過伊同意,僅10萬元以下經費之動支始可由巳○○作主,然巳○○在動用競選經費時,大部分皆未經過伊之同意,於事後遭到檢調單位調查時,卻註明係受伊、伊配偶申○○或伊之子丑○○之指示所為之給付,顯為掩飾巳○○主導賄選買票之事實,本案實為同案被告巳○○等人誣陷被告所致。
㈣巳○○於任職伊國會辦公室主任期間,因發生諸多事端,伊原本欲巳○○去職,然巳○○卻不願離去,巳○○為享有國會助理之龐大利益,於未告知伊之情況下,為伊進行賄選買票,巳○○之目的不外乎於伊勝選時,能以此「把柄」繼續流任原職或昇任他職,若伊落選時,則有伊為代罪羔羊以保自身,而同案被告子○○、寅○○、戌○○均因與巳○○有金錢往來,故與巳○○一同構陷伊買票賄選之情事云云。
經查:㈠被告辰○○於93年間參與第6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巳○○、寅○○、子○○、丑○○等人,於被告競選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辦公室主任、後援會會長、國會助理、助選人員等職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證人巳○○、寅○○、子○○、丑○○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另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2 月24日省選四字第0940100289號函附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17日寫下手稿,且台北市鎮○街1 巷1 號7 樓為其院外研究室及休息室等情,惟以前揭情詞辯稱。
經查:⒈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書寫「因為時間受限、經費有限,選戰從今天起改變為責任區分成四區;
…將需補樁、固樁,請大家迅速整理出來,列出蜜蜂頭及小蜜蜂人數,就可以申請預算經費」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31頁),要求助選人員及各地樁腳彙整可掌握之選民人數,以便進行買票工作,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17日8 時50分,辰○○坐在研究室旁邊,跟伊說要去台東造勢,會有很多錢進來,因為伊93年11月2 日有先調500 萬進來,伊當天有先給辰○○50萬元,之後辰○○就拿出手稿,先叫伊將手稿拿出去給辦公室小姐打字,之後將就打好字之手稿交給寅○○、子○○,還有一些樁腳,手稿上之「大蜜蜂」「小蜜蜂」是辰○○的術語,「大蜜蜂」是指樁腳,要把頭抓住,才會有小蜜蜂來選他,「小蜜蜂」是指勾選票的人,就是選民,將這張手稿發出去後,樁腳會再拿名單過來,名單是送給辰○○,之後伊再將買票的錢發出去,且依居住的遠近,發放賄選金額,在地的500 元,遠地的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第255 頁、第262 頁);
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伊在93年間,主要是負責院會的事務,因為祖籍在新竹,所以伊介紹新竹的鄉親宇○○、亥○○、邱淑芳、何進金等人幫辰○○拉票,辰○○手稿上之「大蜜蜂」就是蜜蜂頭,就是地區的聯絡人,山地鄉會分成好幾個部落,「小蜜蜂」就是部落的聯絡人,在93年11月間,辰○○要求彙整選民人數,伊提報了1,100 餘人,即是巳○○所提出之紙張上有記載1,179 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92 頁);
另據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3年立委選舉時,伊擔任組織動員的工作,台北縣烏來、台北市都會區、桃園縣都會區和復興鄉、新竹縣都會區、竹東、五峰鄉、尖石鄉、南投等區域,都是伊與子○○在負責,於93年10月總幹事撒卡依先提報180 專案,總經費是180 萬元,是為了全省的大小樁腳的固樁費用,93年11月17日辰○○有寫1 個手稿,要求彙整大、小蜜蜂的資料,「蜜蜂頭」就是大樁腳,「小蜜蜂」就是小樁腳,補樁就是當初預定的幹部如果只有10人,但是幹部又會介紹朋友,人數就會增加,就要補樁,固樁就是充裕的編列經費,手稿上面寫的聲請經費就是買票,因為辰○○在山地部落沒有很多人認識,所以需要藉由補樁、固樁,用錢買1 個人的心,辰○○寫下這份手稿後,各地樁腳陸續提報名單,93年11月19日辰○○至公視錄影完後,在國會研究室中辰○○有對於彙整之各地名單作增修,並提及如果經費充足,要以1 票1,000 元來買票,而伊當時提報的人數是561 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3頁、第44頁),是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手寫上開手稿,要求助選人員及各地樁腳提出可掌握之選民名冊,以便進行買票的工作,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手稿之目的,係為了向中央選委會申請補助云云,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先辯稱:上開手稿上之「補樁固樁」意義為如果有跑掉的樁腳,盡量要補足其他人員,「蜜蜂頭」係指全省各後援會之會長、副會長及總幹事,至於「小蜜蜂」係指各後援會會員,伊簽該簽之目的係為要整理全省各後援會幹部及會員人數,作為提供後援會成員拉票之工資云云(見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17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另翻異其詞,改稱係為了向中央黨部請求補助之依據,前後供述不一,另據證人巳○○證述:競選期間,政黨會對候選人進行補助,政黨補助的200 萬元,是匯到政治專戶,辰○○並沒有去向政黨請求補助,因為每一個候選人政黨都有補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證人子○○結證:中央黨部要的後援會名冊是伊送去的,當時送去的是全省服務處的名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另參酌手稿上書寫「因為時間受限、經費有限,選戰從今天起改變為責任區分成四區;
…將需補樁、固樁,請大家迅速整理出來,列出蜜蜂頭及小蜜蜂人數,就可以申請預算經費」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31頁),被告係為了補樁、固樁之目的,才要求助選人員列出「蜜蜂頭」、「小蜜蜂」之人數,與要向中央黨部申請經費無涉,而選舉查賄一向為檢調人員偵辦之重點,被告於書寫手稿時,用暗語告知所屬助選人員,亦符合常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證人己○○雖另證述:伊在93年間係擔任辰○○國會公文及對外基層服務、辰○○行程安排,伊只知道有1 筆是中央黨部補助的經費,伊有幫辰○○聯絡中央黨部,錢是直接交給辰○○,數目不清楚,要依照中央黨部之規定來辦理,中央黨部是依照後援會的人數及名單來核發金額,伊在9 月底要離開前去聯繫申請補助之事情,但伊在93年9 月份就離開國會研究室,改到台北市○○○路2 樓的南島科技協會,對於選舉經費的運用、請領等事務,伊並不清楚,伊在93年11月份時有接到族群部副主任的電話,說後援會名單為何沒有提出,伊有告訴副主任伊已經沒有參與了,並不清楚中央黨部核撥的標準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至第285 頁),然己○○於93年9 月份即離開被告之競選團隊,被告向中央黨部申請補助之事宜,亦非己○○負責之範圍,而己○○對於被告之手稿亦未曾見過,被告書寫該份手稿之目的是否據以向中央黨部申請補助亦非其經驗所及之範圍,是己○○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93年12月初某時,因投票日(即同年12月11日)將屆,辰○○之選情不佳,為提高得票數,辰○○、巳○○、寅○○、子○○遂在台北市鎮○街1 巷1 號7 樓之會議室內,開會謀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預備向各地樁腳以「跑路工」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選民進行賄選,並將人數提報給丑○○彙整,而由巳○○負責籌措資金,後由寅○○、子○○等人將各地後援會所提報出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交由丑○○彙整,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北市鎮○街1 巷1 號7 樓本來要做台北的競選總部,有比較秘密的事情就在哪裡討論,另外在立法院台北市○○○路10號3503號室的國會研究室也會討論選情,不過到了選舉後期,留在辦公室的人數越來越少,大部分的事情都在國會研究室說一說就結束了,93年12月初,約是12月2 日,辰○○、寅○○、子○○等人在鎮江街的地點開會討論要用1 票500 元的代價賄選,1 票500 元是辰○○決定的,93年11月19日晚間,辰○○到公視錄影,約晚間8 點半,伊一進辦公室,就看見子○○、酉○○、寅○○在研究室開會,辰○○有給伊一個改過的名單,當場有說上面有些部分不要那麼多,要伊重新算一算,伊算了約要79萬元,之後辰○○問伊有多少,伊說伊只有40萬,之後伊就當著大家的面,拿給子○○40萬元,子○○拿了貼便利貼的字條給伊,當天晚上辰○○又跟伊拿了20萬元,但是沒有寫單據;
鎮江街本來是地○○的住處,但是地○○與他太太於93年9 月5 日就離開該處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第263 頁、第264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93年辰○○競選期間負責院會的事務,因為當時辰○○仍為不分區委員,伊祖籍在新竹,介紹新竹的鄉○○○道明拉票,在選舉後期11月間,因辰○○要求彙整,伊總共提報了約可以掌握的1 千餘人,93年12月2日辰○○、巳○○、寅○○、辛○○及伊在鎮江街開會時,辰○○有提到1 人500 元的費用,500 元是要用來買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第297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3年12月2 日有在鎮江街7 樓辦公室開會,會中有辰○○、子○○、巳○○、辛○○,當時選戰比較緊張,辰○○在會中有指示以1 票500 元或1,000 元賄選,依照距離遠近作區分,12月6 日後,辰○○有介紹他兒子丑○○並指示將人數交由丑○○彙整後,再核發經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56頁),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在1 樓辦公室幫子○○、寅○○及一些不知姓名、年籍之樁腳統計發放之人數,即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68頁所示之紙條,由子○○、寅○○、辛○○、巳○○等人報告人數及金額,再由伊做彙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第66頁),是被告於93年12月初於上開台北市鎮○街之辦公室指示助選人員以1 票500 元不等之價格買票,而後經由各地助選人員提報買票人數,再經由丑○○彙整後統計金額一情,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另辯稱:其93年11月19日至公視錄影完後,時間已完,其並無與巳○○等人開會云云,而證人酉○○證述:其在選舉期間,係擔任司機的工作,助選團隊有誰需要他,他就負責載送,93年11月19日晚間辰○○在公視錄影完後,伊載到辰○○、彭小姐、己○○時已經晚上9 時20分,回到研究室時已經10點多了,伊送他們回到立法院後,伊就回去睡覺,並不知辰○○回到研究室後去了何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6頁),然證人酉○○指係擔任司機之工作,對於被告回到立法院研究室後之行程並不瞭解,證人酉○○此部分之證述,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回到立法院時因時間已晚,而未與助選人員開會,顯無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伊原訂於台北之競選總部,經費之支出需經過總幹事撒卡依、辦公室主任巳○○及主計己○○3 人審核通過後,始可動支,然因撒卡依陣前倒戈,台北競選總部陷入群龍無首之情況,後導致台北競選總部無法成立,巳○○見機不可失,故意抵制競選經費之規劃架構,排除主任己○○之地位而把持競選經費之動支,伊因此交代巳○○動支競選經費10萬元以上者,需經過伊同意,僅10萬元以下經費之動支始可由巳○○作主,然巳○○在動用競選經費時,大部分皆未經過伊之同意,於事後在遭到檢調單位調查時,卻註明係受伊、伊配偶申○○或伊之子丑○○之指示所為之給付,伊未指示巳○○買票賄選,若有賄選買票亦是巳○○主導,而巳○○為掌握龐大的國會資源,為讓其順利當選,背地裡為伊買票,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經查: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結稱:辰○○因為沒有錢,就請伊去借錢,並支付後援會的競選經費,每一筆錢都是辰○○叫伊支付,伊才支付,政治獻金專戶的錢有時會叫彭琳或子○○去領,大部分是伊負責,伊付錢要經過辰○○,辰○○在競選期間雖有說10萬元以下之支出伊可以作主,但是後來每筆支出都要問辰○○,至於撒卡依有無倒戈伊並不清楚,因為撒卡依在93年11月25日還有載辰○○,同年12月1 日在高雄還有載伊跟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第255 頁);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不清楚撒卡依倒戈的事情,撒卡依回到高雄後,還是有幫辰○○競選,巳○○或辰○○要去高雄,撒卡依還會去接他們,並且會打電話跟他們聯絡,辰○○不常在台北,有說如果在10萬元以下,可以不經他的同意,由總幹事撒卡依或巳○○就可以決定動用,總幹事還是要跟財務長巳○○溝通說明錢的用途,因為經費拮据,所以巳○○會直接打電話給辰○○表示要動用什麼錢,伊有聽過巳○○打電話跟辰○○請示,巳○○於聊天中亦曾談論到,伊從未聽過辰○○說巳○○有未經同意動用經費的事情,且辰○○急需用錢時,巳○○有先拿自己的錢出來借予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第294 頁、第295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份開會時,辰○○有指示10萬元以下的經費動支由撒卡依決定後向巳○○請款,但事與願違,即使是1 元的經費,也要向辰○○請示,伊所支出的錢要先墊支,依據收據,彙整後,交給巳○○,巳○○會寫領據,要動支前要向辰○○報備,等辰○○到辦公室簽名後,才可以發錢,所以巳○○根本不可能擅自作主動用經費,撒卡依根本未倒戈,辰○○因為懷疑撒卡依180 專案未落實,所以請撒卡依回高雄、屏東固樁,93年11月20日撒卡依與巳○○去屏東參加大樁腳的會面,93年11月25日撒卡依有在高雄機場接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己○○、丑○○、丁○○、天○○亦證述:於競選期間,並不知道巳○○擅自作主動用競選經費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本院卷㈡第75頁、本院卷㈢第19頁、第20頁、第28頁),被告之競選總幹事撒卡依於選前重要時刻,若有倒戈此等重大情事,被告之助選人員豈會完全不知情,而證人子○○、寅○○對於被告選舉經費之掌控,亦證述明確,並無巳○○壟斷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撒卡依陣前倒戈,被告位於台北之競選事務及經費由巳○○壟斷一情,顯屬無據。
⒉被告若於選舉期間,已知悉巳○○有擅斷情事,依常情必會中止巳○○掌管金錢支出,然被告卻仍讓巳○○管理選舉經費之運用,顯與被告之辯解互有矛盾。
再者,國會助理雖擁有較大之資源,惟此種利益亦不足以大到讓助理自己花費數百萬元幫候選人賄選,且國會助理之聘用,完全繫於立法委員是否雇用,若被告早已對巳○○有微詞,於被告當選後,證人巳○○是否能繼續擔任國會助理,仍屬未定數,是證人巳○○對於將來不確定之工作,需花費數百萬元幫候選人買票,顯與常情不合,且證人巳○○花費數百萬元進行買票,候選人亦未必當選,亦使自己因行賄而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利益顯不相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聽過撒卡依倒戈之事情,辰○○在花蓮競選總部成立時,沒有讓撒卡依上台,在選舉期間伊人大多在花蓮,並無發現巳○○擅自作主動用競選經費,不過伊有聽辰○○說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然證人申○○身為被告之配偶,對於被告之競選運作於本院審理時皆證述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且若撒卡依於競選期間有倒戈情事,撒卡依何需再到花蓮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之大會,顯與常情不合,是證人申○○此部分之證述,顯無足採信。
而證人丑○○雖另證述:伊與辰○○雖父子關係,但感情並不好,伊沒有跟辰○○說話,都是經由巳○○交代工作,伊認為是兒子能幫忙就幫忙,伊都是聽命於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5頁),惟證人丑○○亦不否認於選前有利用跑業務之關係,有在外面幫被告處理選務工作,於選前1 個月即停職來被告國會辦公室幫忙,且因被告並未支薪,所以其需向巳○○調錢以維持生活,若非證人丑○○基於與被告父子血緣關係,證人丑○○何以在未支薪且需中斷原有之工作下,為被告助選,而證人巳○○與證人丑○○並未具有任何血緣關係,證人巳○○亦僅受雇於被告,證人丑○○證述其皆聽命於巳○○一情,顯係為偏袒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㈢於93年12月1 日,巳○○以運費名義支付台北市原住民之辛○○10萬元,實際係做為支付台北市地區原住民的買票費用;
於同年月7 日,巳○○匯款15萬元予屏東縣樁腳丁○○,作為丁○○向南部原住民買票之費用;
同日巳○○再匯款5萬元予辛○○,作為辛○○買票之費用;
同日巳○○經由丑○○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癸○○之帳戶,作為丑○○向不詳姓名、年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費用;
同日巳○○另支付現金35萬元予丑○○,再由丑○○支付新竹縣芎林鄉之樁腳亥○○,作為亥○○買票之費用;
於同年月8 日,由巳○○先支付25萬元予酉○○,再由酉○○支付予台中縣豐原鄉之樁腳天○○,作為天○○買票之費用;
於同年月9 日,巳○○以材料費名義支付台北市地區原住民辛○○127,000 元,做為支付台北市原住民之買票費用;
於同年月10日,巳○○再支付15,500元於丙○○,做為支付基隆、汐止地區買票之費用,請求將上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投票當日投票給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辛○○、丁○○、亥○○、天○○、丙○○明知巳○○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而仍收受,並將上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約投票當日投票給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雖否認知情,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太太在保管,其在選舉期間有擔任被告後援會的召集人,不知巳○○有匯錢至上開帳戶中云云,證人天○○證稱:伊在93年間有擔任被告台中縣和平鄉與都會區的競選幹部,在93年12月8 日有從酉○○處收到25萬元,該筆錢係用來支付租車宣傳、綁旗子、發文宣等事務費用,並非賄選費用云云,證人丑○○證述:上開匯給癸○○之10萬元,癸○○係伊女友之妹妹,伊有欠癸○○錢,因為助選期間並無支薪,所以向巳○○借10萬元返還癸○○;
伊有跟巳○○去新竹芎林宇○○住處,錢多少伊並不清楚,是巳○○交付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69頁第74頁),惟據證人巳○○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金錢皆為被告向各地樁腳買票之金錢(94 年 選偵字第40號卷第27頁),並有支出證明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銀行匯款回執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95年5 月8 日函文、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局95年5 月3 日函文、內埔郵局函文等附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39頁至46頁、本院卷㈡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3 7頁至第238 頁、第240 頁),且證人癸○○亦證述:丑○○係其姐姐之高中同學,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雖係其所有,然該帳戶係其姊姊在使用,並不瞭解帳戶內資金之情形,伊並無借錢予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而證人癸○○證述並未借錢予丑○○,是丑○○證述匯款予癸○○之10萬元,係為償還借款,顯不可採,此筆匯款應係證人丑○○借用他人帳戶,交付他人賄選之款項,應堪認定;
至於證人丁○○雖證述對於其所有之帳戶不知有錢匯進,然15萬元並非小數目,對於自己所有之帳戶中,突有1 筆15萬元之進帳,證人丁○○空言不知情,顯有違常情,是證人丁○○之證詞,亦無足採信。
觀之上開證人巳○○給付金錢之時間,已迫近選舉日,而一般發放賄選金額皆在選舉前數日,是證人巳○○證述上開金錢皆為被告指示之賄選款項,應屬可信。
㈣於93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辰○○國會辦公室內,由丑○○交付寅○○30萬元,巳○○交付子○○15萬元,除其中67,000元為證人寅○○所支出之事務性費用外,寅○○旋向有投票權之人即王馬利交付賄款20萬,及交付某位田姓鄉親對於居住於桃園地區之花蓮原住民賄款33,000元,子○○則向有投票權之人即桃園縣復興鄉山地原住民宇○○交付行賄之款項15萬元,請求投票當日投票給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負責為被告買票,王馬利、宇○○及該田姓鄉親明知寅○○、子○○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竟予收受並應允投票與辰○○而為一定之行使及負責買票賄選,被告雖否認其知悉上開賄選情事,證人宇○○於本院審理雖亦不否認其為原住民,係為被告助選,惟對於有否收受上開子○○所交付之15萬元拒絕證言(見本院卷㈢第8 頁至第12頁),而證人王馬利雖亦不否認其係被告之助選員,與寅○○有遠親關係,然證述並未收到賄選款項20萬元云云(見本院㈢第14頁至第15頁)。
惟上開賄選情事,業據證人子○○、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第291頁、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61頁),參之證人子○○、寅○○因證述上開情事而致己亦受刑事訴追,若無行賄情事,當無證述交付賄款之必要,衡情並無構陷被告、宇○○、王馬利之理,是證人王馬利、宇○○此部分之證述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與證人寅○○、子○○有行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於93年12月10日下午,巳○○交付45萬元予丑○○,再由丑○○將上開款項帶至台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附近某中國石油加油站對面予戌○○,戌○○除將其中款項23萬元支付選舉事務費外,戌○○先於未○○住處,交付40,000元予未○○,並囑未○○,上開款項除包含行賄之500 元,餘用以支付選舉雇用人員等相關之工作費用37,500元外,剩餘款項則為辰○○分向他人賄選,未○○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除許以將投票支持辰○○而為一定之行使外,並依囑扣除工作費用37,500 元 外,於93年12月11日投票前1 日傍晚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內交付甲○○、戊○○各500 元及乙○○1,000 元之賄款,另戌○○於93年12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卯○○住處,轉交15,000元予卯○○;
同日下午6 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交付15,000元予庚○○;
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壬○○住處,交付15,000元予壬○○;
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午○○住處,交付15,000元予午○○,而卯○○、庚○○、壬○○、午○○等人,自前開收受之款項中除扣除自己本身之投票權所得賄賂500 元、工作費用9,000 元外,其餘預備賄選之5,500 元,則因故未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其餘之12萬元,則由戌○○連夜發放住在桃園縣復興鄉姓名年籍不詳有投票權之選民,業據證人巳○○、丑○○、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至第258 頁、本院卷㈡第64頁、第115 頁),及證人未○○、卯○○、庚○○、壬○○、午○○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證人戌○○對於賄選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係27、8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復又證述約2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惟證人戌○○於選前1 日發放賄選金額,因時間緊迫,對於扣除工作費後,尚發放多少賄選金額難免因時間經過而無法確定,為有利於被告,以採證人戌○○證述金額較低之22萬元,為認定被告賄選之金額。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戌○○於94年2 月1 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4月1 日、同年5 月25日之偵查中皆證稱收到賄選金額15萬元,面額皆為500 元,直至94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才又改稱45萬元,面額有500 元、1,000 元,而巳○○於94年8 月3 日時已將所有要構陷伊之證物準備好,並與寅○○、子○○、戌○○等人事先溝通好,是渠等於94年8 月3 日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交付予戌○○之金額係45萬元,證人丑○○係被告之子,對於所交付之金錢,當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93年間,伊係代表會之代表,93年選舉前2 年,被告開始與伊接洽,希望伊協助在復興鄉的固樁與票源,一開始有說到要按計畫、按月派員拜訪,但是到了選舉前,辰○○因為經費短缺,之前說的錢都沒有做到,選前1 個月,選情告急,伊有透過寅○○、子○○與辰○○報告,之後有與辰○○及競選幹部在國會1 樓研究室見面,當時大家都面臨同樣的問題,即無法拿出經費給工作人員活動,現場的樁腳也有提供每1 個地區的選舉人數給辰○○,當時伊的目標是要在復興鄉拿到800 張票,伊大約提出800 個人,但直到選舉前1 日上午11時許,辰○○之子丑○○才在桃園縣鶯歌鎮中國石油公司的對面,交給伊1 個紙袋,內裝有45萬元,丑○○有叫伊先處理工作費,剩下的伊再自行處理,伊上車後有打開來看,數目應該沒有錯,1,000 元的有2 捆,其他的都是500 元,伊將該筆款項先支付請人插旗子、文宣費、宣傳車的費用後,其餘的錢伊就發給各村年紀較大的人,約發了500 餘人,在與辰○○多次的見面中,辰○○有明確告訴伊要用錢買票,一開始緊張,記錯收受款項之金額,因為第1 次說了15萬元,為了避免牽涉太多收錢的老人家,而且檢察官也沒有再問有無收到其他的金錢,伊就一直回答15萬元,後來巳○○告訴伊,已經將所有的資料都交給檢察官,叫伊要坦承,從那時起伊才認真想到底收了多少錢,所以只要有問到的部分伊都老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中15萬元是戌○○說的,其實應該是45萬元,94年3 月8 日調查員問伊是否為15萬元,伊就順著調查員的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而一般人對於所涉及之犯罪情節,於檢調人員尚未完全掌握下,供述較輕微、較有利於自己之部分,此乃人之常情,證人戌○○對於所收受之賄款,為了避免牽涉過多收受賄款之家鄉友人,於偵查中只供述部分金額,顯合乎常情,而被告雖辯稱此係證人戌○○與巳○○陷害之詞,然證人戌○○證述其所收受及代為發放之賄選款項,除被告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受追訴外,證人戌○○亦同為本案之被告,其所證述賄款之款項越大,對於證人戌○○之刑度及從刑沒收之部分,亦同受有不利益,而證人戌○○身為桃園縣復興鄉之代表,若涉及行賄之事實,亦會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證人戌○○與被告並無怨隙,豈會以構陷被告為由,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至證人巳○○、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筆45萬元,應該是千元鈔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本院卷㈡第64頁),雖與證人戌○○之證述略有出入,惟因事隔1 年,對於犯罪情節枝節部分,人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難免有誤差,而證人戌○○因實際拿錢交付工作費用及發放賄選之金錢,記憶應較為深刻,其證詞較可信,是證人巳○○、丑○○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戌○○之證述雖略有差異,應係記憶不清所造成,並不影響證人巳○○、丑○○證言之可信度。
㈥至於證人戌○○、子○○雖於93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2月1 日另從巳○○拿到80,000元、158,000 元及40萬元,惟此係證人戌○○、子○○為交付各地樁腳所支出之人、車等相關選舉費用,經證人戌○○、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至第291 頁、本院卷㈡第107 頁、第113 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亦為被告向其他選民賄選所支出之金錢,是此部分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賄犯行應甚為明確,被告雖空言否認知悉證人巳○○、寅○○、子○○、丑○○、戌○○有賄選情事,惟據證人巳○○、寅○○、子○○、丑○○、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查扣之物證、書證等情況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為之辯解均難認可採,被告上揭犯行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
該條文原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上述犯行與巳○○、子○○、寅○○、丑○○、戌○○、辛○○、丁○○、亥○○、天○○、丙○○、宇○○、王馬利、某田姓鄉親、未○○、卯○○、庚○○、壬○○、午○○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賄未○○、卯○○、庚○○、壬○○、午○○、宇○○、王馬利等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有交付賄選款項予辛○○、丁○○、亥○○、天○○、丙○○及某位田姓鄉親並囑渠等為其買票賄選之犯罪事實,暨證人巳○○經由丑○○之指示匯款至癸○○之帳戶,用以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賄選之款項,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被告身為高知識份子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圖謀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而被告對於犯行遭助選人員舉發後,並無悔悟之心,猶空言辯稱不知情,欲思將所有賄選責任推由助選人員承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0 萬元,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本院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以示懲戒。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由戌○○等人交付予乙○○、甲○○、戊○○、未○○、卯○○、庚○○、壬○○、午○○共計4,500 元之賄賂,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已於乙○○、甲○○、戊○○、未○○、卯○○、庚○○、壬○○、午○○所犯投票受賄罪之案件為沒收之諭知,自不得於被告犯投票行賄罪中再次宣告沒收。
被告經由巳○○、丑○○、子○○、寅○○交付予戌○○、宇○○、王馬利、辛○○、丁○○、癸○○、亥○○、丙○○予等人分別收受之賄賂1,645,500 元,因上開受賄者均尚未經檢察官偵查,尚未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經由巳○○、丑○○、戌○○所交付予卯○○、庚○○、壬○○、午○○未扣案之現金各5,500元(共計22,000),為預備供投票行賄所用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證人宇○○、王馬利、辛○○、丁○○、亥○○、丙○○、天○○,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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