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重訴,74,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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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指定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丁○○
起訴前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華凱律師
被 告 己○○
12號3
指定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
被 告 天○○
指定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申○○
指定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酉○○
指定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亥○○
指定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地○○
已歿,
指定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F○○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
被 告 J○○
指定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C○○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G○○

指定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368 號、93年度偵字第16467號、第1798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欄偽造之「吳天送」、「程玉麒」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壬○○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卯○○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巳○○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申○○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亥○○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F○○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J○○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玄○○、丙○○、子○○、天○○、未○○、酉○○、戌○○均無罪。

己○○、C○○、G○○部分均免訴。

宙○○、丁○○、地○○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巳○○曾於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訴緝字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85年8 月31日准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案執行拘役20日,而於同年9 月30日出監,迄於87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另申○○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2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其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前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2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繼於89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後於同年7月8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壬○○自91年間起,又巳○○自90年間起,另申○○則自91年間起,先後與黃○○(已歿,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為下述犯行。

二、緣黃○○與宙○○(已歿)為兄弟,渠等分別以「大董」、「二董」自居,並糾集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吳俊達(未據起訴)、戊○○、庚○○、壬○○、卯○○、巳○○、申○○、亥○○、F○○、J○○、己○○、C○○、G○○、丁○○、地○○(以上2 人均已歿)、B○○、L○○(以上2 人均俟緝獲後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常業詐欺或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或與未參與放火行為之D○○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抑或另利用不知情之玄○○、丙○○、子○○、天○○、未○○、酉○○、戌○○等人,並由黃○○負責主導、策劃,自87年間起,在宜蘭縣、臺北縣、桃園縣、苗栗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等地區,尋找他人經營不善之廠房或商店,出資承受後,搬入劣質財物,冒充正常營運,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致各該保險公司認屬正常營運商號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准予鉅額保險。

嗣黃○○等人旋連續多次趁下班打佯無人之際,伺機縱火燒燬各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受有鉅額損失為由,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申請依約理賠,詐取保險理賠,所得並朋分花用,其中黃○○、宙○○、乙○○、戊○○、庚○○、壬○○、巳○○、申○○、亥○○、F○○、J○○、C○○、G○○、丁○○、地○○、B○○、L○○等人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渠等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參與人員、手法、被害保險公司、投保及理賠金額,分述如下:㈠富豪KTV:黃○○於87年間委託不知情之未○○找尋適當商號,經覓得屬獨棟建築物址設臺南縣麻豆鎮○○路○ 段16之3 號之富豪KTV後,由未○○以其個人名義頂讓承租並掛名負責人,實則由知情之亥○○負責處理店內事務,再於87年11月11日再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友聯產險公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下仍稱太平產險公司)共投保新臺幣(下同) 4,950萬元之商業保險,復旋於投保後之88年8月13日凌晨2時13分許,由黃○○指示宙○○負責縱火,放火燒燬該址該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嗣黃○○、宙○○、亥○○縱火得逞後,再由不知情之未○○、宇○○,向友聯及太平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各該公司陷於錯誤准予理賠,而詐得1,950 萬元。

(即如附表壹編號①所示)㈡京莉賓館:黃○○於90年1 月間選定屬集合式大樓之桃園縣桃園市○○路203 號京莉賓館,一同與乙○○前往洽妥頂讓事宜,再遊說不知情之巳○○擔任負責人,並由乙○○於同年1月8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8,000萬元之商業保險,復於同年3月12日晚間10時29分許,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戊○○放火燒燬該屬集合式大樓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嗣黃○○等人縱火得逞後,先由乙○○撰寫理賠明細,再由分擔理賠事宜之B○○,陪同事後知情就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巳○○,一同前往華南產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因該公司誤信合於理賠約款同意理賠,共詐得600萬2,497元。

(即如附表壹編號②所示)㈢畢卡索西餐廳:黃○○於89年間尋得屬集合式大樓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295號、297號、299 號畢卡索西餐廳後而予承租,並使不知情之戌○○擔任該店名義負責人,再交由不知情之巳○○擔任店長短暫經營,嗣再轉由具犯意聯絡之L○○佯裝繼續營業,而於同年12月19日,以戌○○名義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商業保險3,800萬元,迄於90年3月20日凌晨3 時10分許,令分擔縱火行為之乙○○、戊○○下手,放火燒燬該屬集合式大樓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嗣黃○○、L○○、乙○○及戊○○縱火得逞後,另使不知情之戌○○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予以給付,計詐得2,501萬6,568元。

(即如附表壹編號③所示)㈣龍達工業社:黃○○於90年間覓得屬獨棟建築物之臺北縣樹林市○○街39號龍達工業社後,旋由其與乙○○簽約頂讓,並由乙○○於90年1月17日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6,250萬元之商業保險,再於同年5 月間由知情之F○○任負責人,嗣後黃○○與乙○○復於縱火前至大陸地區企圖營造不知情、不在場之假象,而於同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指示宙○○、C○○放火燒燬該址該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迄後渠等縱火得逞後,並由該時尚不知情之地○○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致該公司誤認符合理賠事由同意支付,而詐得4,000萬2,414元。

(即如附表壹編號④所示)㈤好萊塢婚紗公司:黃○○於90年9 月間指示乙○○、B○○、L○○尋找適宜縱火之商號,嗣經乙○○覓得屬獨棟建築物之臺南市○區○○路2段181號好萊塢婚紗公司後,旋推由B○○出面承租任負責人,另交由L○○佯裝營業,再由具犯意聯絡之宙○○、巳○○、F○○、B○○、C○○、G○○等人搬運、布置婚紗及模特兒等物,充當營業用品,而於同年9 月25日由B○○分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共投保保險金額為3,110 萬元之商業保險,復經黃○○指示F○○、B○○、巳○○、C○○將新品之婚紗禮服搬離,改放置舊物,並由宙○○、G○○縱火,進而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4 時57分許,放火燒燬該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惟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之程度。

其後渠等遂共同推由B○○分向明台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致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予賠付,共詐得1,560萬5元。

(即如附表壹編號⑤所示)㈥八鶴日本餐廳:黃○○於90年8 月間令乙○○、B○○、L○○找尋合適犯案之商號,嗣經覓得位在臺南市○○○路 2號屬獨棟建築物之八鶴日本餐廳後,旋推由亥○○、巳○○與屋主商議,而以亥○○名義承租並任名義負責人,再由乙○○於90年10月25日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3,800 萬元之商業保險,另於同年11月28日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之火險,復於該段期間交由巳○○裝設該店佯裝經營,並於91年4 月17日變更名義負責人為丁○○後,即於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28分許,命戊○○、G○○放火燒燬該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俟黃○○、乙○○、B○○、L○○、亥○○、巳○○、丁○○、戊○○、G○○等人縱火得逞後,遂推由亥○○、丁○○向保險公司依約申請賠付,致使各該公司誤認保險事故發生而同意給付,計詐得2,204萬9,339元。

(即如附表壹編號⑥所示)㈦漂亮寶貝大酒店:黃○○於91年7 月間指示宙○○、地○○、申○○、L○○尋找縱火地點,經宙○○覓得屬獨棟建築物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951 號之漂亮寶貝大酒店,旋由黃○○與地○○、申○○一同向前手高進財頂得該店,並向佾泰實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佾泰公司)承租上址,再推由地○○、申○○於同年7月1日、8月8日以該店2、3樓分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勒令停業進行清理後,改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國華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中央產險公司)、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友聯產險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下仍稱中國航聯產險公司)投保,合計保險金額為3,000 萬元,其後黃○○並備妥汽油等物,指示戊○○於同年9月7日凌晨3時3分許縱火,放火燒燬該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後渠等並指示地○○、申○○向承保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因而使各該公司陷於錯誤准予給付,共詐得1,960萬2,156元。

(即如附表壹編號⑦所示)㈧鑫悅實業公司:黃○○於91年間命戊○○、巳○○尋覓犯案之商號,經找得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5號屬獨棟建築物之鑫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悅實業公司)後,即於同年4 月16日由巳○○以不知情之玄○○名義,向原所有人A○○承租該公司,並偕同玄○○至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後再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吳俊達同年5月5 日、8月10日,向華南產險公司陸續投保高額之火險,繼黃○○並命宙○○指示戊○○、壬○○、庚○○、J○○、G○○等人將紙板搬運至該公司內,以備放火所需,復於同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指示宙○○、戊○○、壬○○、庚○○、G○○負責佈置現場及縱火,而於翌日(24日)凌晨0 時20分許,放火燒燬該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嗣渠等縱火得逞後,旋推由李麒宇、B○○、J○○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惟因保險公司查覺有異,拒絕理賠,致未能詐得款項。

(即如附表壹編號⑧所示)㈨麗苑牛排西餐廳:黃○○於92年初指示亥○○找尋適合縱火之店家,經覓得屬獨棟建築物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6巷2號之麗苑牛排西餐廳,遂由亥○○偕同不知情之丙○○向出租人簽訂頂讓契約,由丙○○任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1月6日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1,800 萬元之商業保險,實由亥○○佯裝經營,復由李麒宇、巳○○、戊○○、壬○○、J○○、G○○等人自仲業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業公司)搬運音響、電腦等物至該店充裝營業設備,進而於同年2月1日凌晨2 時42分許,推由亥○○、庚○○、戊○○負責縱火,放火燒燬該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惟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之程度。

其後渠等另推由戊○○偕同不知情之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予賠付,計詐得1,201萬7,746元。

(即如附表壹編號⑨所示)㈩十里亭飲食店:黃○○於92年1 月間命丁○○找尋犯案之商號,經覓得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2 號屬獨棟建築物之十里葶飲食店後,乃於同年月23日,由丁○○與具犯意聯絡之戊○○、巳○○偕同不知情之子○○,向原負責人林明靚與屋主呂永川簽訂租賃契約,並由子○○任名義負責人,實由丁○○佯裝經營,再經L○○令戊○○、巳○○與知情之壬○○、李麒宇、J○○、G○○等人先後自仲業公司搬運殘缺之電腦設備至該店,另使巳○○於同年2 月19日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1,400 萬元之火險,進而旋於同年3月29日凌晨4時37分許,共同推由戊○○、庚○○縱火,放火燒燬該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幸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之程度。

迄渠等縱火後,復推由丁○○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但因保險公司查覺有異,發生理賠爭議,致未詐得財物。

(即如附表壹編號⑩所示)仟禧樓餐廳:黃○○於92年2 月間指示宙○○尋找縱火地點,經覓得屬獨棟建築物址設嘉義市○○路○段450號之仟禧樓餐廳後,即由黃○○與具犯意聯絡之地○○、卯○○、戊○○於同年月23日,一同向屋主侯生財頂讓該店,並由黃○○以不知情之戌○○名義開立支票與侯生財,再由卯○○擔任負責人,另委請不知情之酉○○任餐廳經理,進而由分擔投保工作之L○○交付保險費予巳○○,於92年3月7日向統一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投保2000萬元之商業保險,即由黃○○指示知情之G○○、C○○搬運前已焚燒過之流理台、冰箱等物充作店內營業物品,再命C○○、壬○○向向不詳之人購入車輛1部,由C○○2次駕車衝撞該店大門,並由壬○○接應C○○離去,企圖製造該店與人結怨之假象,復令戊○○、李麒宇、申○○躲在一旁察看C○○有無確實完成交辦事項,繼於同年4 月24日凌晨2 時25分許,共同推由戊○○、李麒宇縱火,放火燒燬該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但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之程度。

迄黃○○、宙○○、地○○、卯○○、戊○○、L○○、巳○○、G○○、C○○、壬○○、戊○○、李麒宇、申○○等人縱火後,復由卯○○向統一安聯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並經地○○至保險公司抗議,然因理賠文件不全,復已為警察覺詐騙犯行,卯○○因而出具放棄索賠同意書,致終未能詐得款項。

另戊○○、B○○於同年8 月12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與屋主侯生財就火災損失進行調解時,渠等分別冒用「吳天送」、「程玉麒」名義在調解筆錄聲請人欄署名各1 枚,表示渠等即為本人,而足以生損害於調解筆錄之正確性及吳天送、程玉麒。

(即如附表壹編號⑪所示)星辰婚紗公司:黃○○於92年3 月間命宙○○尋覓犯案之店面,經找得位在嘉義市○○○路236 號屬獨棟建築物之星辰婚紗公司後,即由不知情D○○於同年月26日出面承租該店,並由具犯意聯絡之地○○任保證人,實由知情之L○○佯裝經營假象,再由D○○與分擔投保工作之巳○○同年3 月12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3,200 萬元之商業保險,復指示知情之壬○○、庚○○、J○○、G○○自仲業公司搬運婚紗、禮服、冷氣等物至該店充裝營業物品,繼於同年5月27日凌晨1時34分許,推由宙○○、戊○○、李麒宇縱火,放火燒燬該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嗣黃○○、宙○○、地○○、L○○、巳○○、壬○○、庚○○、J○○、G○○、戊○○等人縱火得逞後,並由事後知情縱火之D○○與B○○一同向蘇黎世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但因保險公司查覺有異,拒絕給付,致未能詐得款項。

(即如附表壹編號⑫所示)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憲兵二0五指揮部板橋憲兵隊據報,於92年10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立榮航空B70891號班機內,拘獲由黃○○安排欲前往福建省金門縣偷渡至大陸地區躲避追查之B○○、地○○,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號前拘獲黃○○,另於同年10月7日,至黃○○出資所承受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38號之仲業公司搜索,因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華南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佾泰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式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天○○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認其係星佑營造有限公司及領航電腦有限公司(即領航電腦廠)負責人,並向中央產險公司投保竊盜險300萬元、商業火災保險828萬元,因疏於注意,下班時上開公司未做好安全措施,於90年10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發生火災,致2樓倉庫內物品、3 樓木製地板燒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於案發前日下午將冷氣及門關閉後始離去公司,且該公司設有新光保全系統,無可認其於火災發生前有進入公司之情,復起火點附近無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亦無電線短路熔痕現象,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是本件火災究係何人縱火所引起,未得而知,尚不得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即認其有縱火之嫌,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遂經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1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

另者,被告F○○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認其係龍達工業社之負責人,與員工即被告C○○共同以經營龍達工業社為詐術,而向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6,250 萬元之火災保險,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訂立保險契約,復由被告C○○於90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趁獨自在工廠內加班之際,先將含有甲苯成分之不詳易燃物品放置在工廠內不連貫之3 處,復利用工廠錫爐之高溫引燃前開易燃物品,而放火燒燬龍達工業社,並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太平洋產險公司詐領保險費,因認被告F○○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C○○及證人林志明均證稱被告F○○於火災發生之際確不在現場,復無可認被告C○○為其所教唆縱火情事,且被告C○○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就有關被告F○○未教唆縱火一事,經測試呈無情緒波動之反應,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研判結果,應未說謊,咸認被告F○○未涉該案,因而為有利被告F○○之認定,遂經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1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1年9 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堪信實。

㈢惟而,本案有關被告天○○所涉上述之領航電腦廠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即如附表貳編號⑤所示),及被告F○○涉犯前揭之龍達工業社部分(即如附表壹編號④所示),俟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92年間起陸續查得黃○○等人涉犯多起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其中領航電腦廠、龍達工業社案亦均屬渠等所犯下,復於偵查中參以同案共犯即證人乙○○陳稱被告天○○配偶之宇○○涉嫌夜巴黎KTV案,經循線比對與領航電腦廠案火災發生時間密切接近,且該廠為被告天○○與宇○○共同經營,亦為人為縱火等節,足認被告天○○有犯罪嫌疑;

另被告F○○嗣後重起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該案犯行,互核與被告宙○○、地○○及C○○所認犯罪情節相符,當堪認被告F○○就此部分涉有犯嫌。

是以,被告天○○、F○○所涉各該案件雖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後經查有上述情事,屬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渠等被告有此一犯罪嫌疑,當足認為新事實新證據無疑。

㈣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天○○所涉之領航電腦廠案,及被告F○○涉嫌之龍達工業社案,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162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後既查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得據以為由提起公訴,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應予受理。

至於,被告天○○、F○○該部分究否確能證明犯罪,乃實體判斷問題;

另被告F○○涉犯好萊塢婚紗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⑤所示),與上述龍達工業社案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檢察官仍得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好萊塢婚紗公司再行起訴,故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式皆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玄○○、D○○、丙○○、戊○○、己○○、庚○○、壬○○、子○○、天○○、卯○○、巳○○、未○○、申○○、酉○○、戌○○、亥○○、F○○、J○○、C○○、G○○等人及各該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本身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是渠等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宙○○、玄○○、D○○、戊○○、庚○○、壬○○、巳○○、J○○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對他被告所為之陳述,雖未使各該被告行使對質權,惟渠等嗣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分離審判程序改為證人身分,或經傳喚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而使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渠等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確保各該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是皆可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件檢察官起訴前已歿(詳如伍、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本院審判中則有傳拘不到經發布通緝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暨本院95年5 月19日95年度桃院木刑來緝字第363 號通緝書可稽,足認渠等確有於審判中死亡、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渠等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關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是堪信所述為渠等之真意,已足確保具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足徵被告丁○○、B○○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準此,被告等人及各該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天○○、卯○○、未○○、酉○○、戌○○、亥○○、亥○○、地○○、C○○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就他被告立於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辰○○、陳滿梅、李美麗、黃敏淑、陳延昇、古承偉,暨後述所引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㈤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各縣市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火災原因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第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後述對各該被告、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渠等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檢察官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亦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㈦末臺北縣消防局89年7 月29日H00F20E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網路咖啡生活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2年11月28日北消調字第0920040334號函(夜巴黎KTV)、臺北縣消防局91年1 月11日H00L17C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俊達電腦組裝廠)、桃園縣消防局90年4 月11日I01C20D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畢卡索西餐廳)、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好萊塢婚紗公司)、臺南市消防局91年5月6日G02D28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八鶴日本餐廳)、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鑫悅實業公司)、桃園縣消防局92年4 月14日I03C29E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十里亭飲食店)、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仟禧樓餐廳)、嘉義市消防局92年6 月17日F03E27B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星辰婚紗公司)、苗栗縣消防局91年9 月11日K02I07D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漂亮寶貝大酒店)、臺北縣消防局90年10月30日H01J16W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龍達工業社)、基隆市消防局91年2月1日C02A01B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宜蘭縣消防局92年2 月14日T03B01C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麗苑牛排西餐廳)、桃園縣消防局90年3 月27日I01C12K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京莉賓館)、臺北縣消防局90年11月8 日H01J12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領航電腦廠)、臺南縣消防局89年9 月11日Q99H13C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富豪KTV)、桃園縣消防局89年 9月8 日I00G10C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連隆企業公司)、火災現場照片及分析報告、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證公司)EW-920002 號公證報告書(網路咖啡生活館)、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 NFCO-00-063號公證報告書(夜巴黎KTV)、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證公司)89-FR-227 號公證報告書(俊達電腦組裝廠)、長威公證公司EW-900111 號公證理算報告書、查證照片(畢卡索西餐廳)、南山公證公司NFNLCO-01K-183號公證報告書(好萊塢婚紗公司)、長威公證公司EW-000000-0 號公證報告書(八鶴日本餐廳)、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鑫悅實業公司)、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證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十里亭飲食店)、長威公證公司EW-920079 號公證報告書(仟禧樓餐廳)、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證公司)WM90-3025/F03 號初步報告書(星辰婚紗公司)、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漂亮寶貝大酒店)、長威公證公司EW-910090 號公證理算報告書(龍達工業社)、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公司)HTP00-00000 號公證報告書(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南山公證公司 NFMT-03-008號公證報告書(麗苑牛排西餐廳)、長威公證公司EW-990098 號公證報告書(京莉賓館)、鼎耀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證公司)FCL-01-391號結案報告書(領航電腦廠)、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證公司)華證字第89058 號公證報告書(富豪KTV)、南山公證公司NFFB-00-066 號公證理算報告書、NFFBCO-00-066號、NFCLCO-00-066號初步報告書(連隆企業公司),暨後述所引各該文書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是皆堪認可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富豪KTV: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曾擔任富豪KTV經理,負責管理員工事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縱火、詐欺犯行,其辯稱略以:伊於當時因無工作,遂經富豪KTV負責人未○○請託至店內幫忙,僅工作約3個月,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嗣後即因遭砸店而經黃○○調至金色朝代KTV服務,直至停業火災發生後,黃○○向伊表示找不到負責人或經理,乃受託接受員警訪談,有關保險理賠事宜並不清楚,亦未獲得任何好處,從未參與該案云云。

然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宙○○於92年11月6 日警詢時及本院95年11月13日審判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202 頁至第203 頁,本院刑事卷㈦第1475頁至第1482頁),復有臺南縣消防局88年9 月11日Q99H13C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大華公證公司華證字第89058 號公證報告書(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22頁至第333頁)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者,稽之被告宙○○前於92年11月6 日警詢時陳稱:因案發已4 年餘,何時縱火,又何人出資已不記憶,但係伊搭載載劉榮去縱火,只知G○○乃將汽油倒在店內紅色地毯,再用鞭炮芯接引至店後門點火,伊在車上並有看到劉用塑膠袋裝鞭炮芯及棉花,事成後分得80萬等情;

互核其於本院95年11月13日審判時證稱:伊曾與黃○○一同前往富豪KTV2 次,是在被砸店之後,因黃○○表示店遭砸且有虧損不要了,遂指示伊去縱火,而當時店內人員都已調回臺北,亥○○調為經理,未○○則為廚房兼吧台,放火時伊係以鞭炮芯、汽油、棉花作為縱火工具,嗣火災後黃○○令亥○○接受警員詢問,至伊前於警詢時供稱係伊載G○○載到現場,由G○○縱火乙節,實乃由伊頂替黃○○部分,再由G○○代替伊犯行,該段陳述有所不實,實際上伊僅分得約10至20萬元等語;

是可認富豪KTV縱火案,確係黃○○與被告宙○○、亥○○共同犯下,要非被告宙○○於警詢時所稱G○○與之共犯情事。

至於,被告宙○○於本院該次審判期日另稱:當日係由庚○○陪同伊至現場縱火,伊雖未向庚○○說明何意,而庚○○亦未進入店內,但見伊在半夜拿著汽油,應知要做何事,而起火後庚○○見狀嚇得跌倒,嗣伊便載庚○○至附近後開車回臺北,其後有關保險理賠之委託書等文件應是乙○○、巳○○、戊○○等人負責製作,但究竟為何人筆跡伊並不知道,亦不知宇○○有無參與等節(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476頁至第1478頁),然關於被告庚○○、巳○○、戊○○涉犯該案部分,渠等均未曾坦承有此項犯行,復此祇被告宙○○陳述,別無何事證可資補強,且被告宙○○亦證稱被告庚○○見起火時失措而跌倒,又無法確定事後申請保險理賠時究由何人填寫委託書,是縱被告庚○○曾陪同被告宙○○至現場,其確否知悉被告宙○○所欲為何,而被告巳○○、戊○○有無涉犯該案,均非無疑,執難徒以被告宙○○單一且不明確之指述,遽認渠等與之共犯富豪KTV案犯行,附此敘明。

⒉再者,參以臺南縣消防局88年9 月11日Q99H13C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該建築物電氣室地板、編號001 包廂附近走道及中間噴水池附近屋頂鋼樑受熱變色變形相當嚴重,故研判其起火處至少有3 處;

現場跡證鑑定結果;

①現場經清理後,發現該KTV酒店之電氣室地板及編號001 包廂附近走道,均殘留有易燃性液體燃燒之跡證,②現場採取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發現證物(編號A1)中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混合物結論,根據該KTV酒店內部水泥地板及地毯,發現有易燃性液體燃燒後之痕跡,且各起火處均為獨立之起火點,研判其起火原因以人為因性引燃易燃性液體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是由此觀之,有關點火點、是否以汽油類促燃劑混合物各節,均與被告宙○○之證述相符,益徵富豪KTV確遭被告宙○○等人縱火無疑。

另者,見諸附件火災現場照片及大華公證公司華證字第89058 號公證報告書,富豪KTV屬獨棟之建築物,且公證報告書內並記明:此次災損,由於在火舌高溫燒烤下致使屋頂、牆壁鐵架烤漆板、屋頂隔熱層、機房樓梯、電動捲門、鋼板門、地坪水泥粉刷及配消防、水、電管線含照明燈具等被燒燬,僅餘少許廢鐵殘殖等情,是可認富豪KTV建物已因縱火緣故而達燒燬之程度無誤。

復且,富豪KTV前向友聯、太平產險公司合計投保 4,950萬元之保險金額,依各該保險公司約定之60%、40%負擔比例,計分別理賠1,117萬元、780萬元,總和1,950 萬元等情,此亦有見該公證報告書以富豪KTV負責人未○○、見證人宇○○出具之接受書、友聯產險公司95年2 月23日(95)友總理賠字第0091號函附投保、理賠文件及太平產險賠款理算書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㈡第292頁至第303頁、第321 頁),足可認黃○○與被告宙○○、亥○○確實利用不知情之未○○等人(詳如後所述),向友聯及太平產險公司詐得保險金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告亥○○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辯,惟查,被告亥○○前於92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涉及富豪KTV詐領火災理賠保險金,該店係由未○○任負責人,營業約6、7個月,但不確定為人為縱火,是事後經消防員告知方知曉為電線走火云云;

然其嗣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該店係未○○要伊當員工,期間將近1年,每月支領2萬8,000 元薪資,其餘部分均無參與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53頁至第55頁、第78頁),互核其於本院時辯稱僅工作3個月餘、支領4萬元薪資各節,已有出入,何以被告亥○○對己身工作時間、薪資等情,有此不符之陳述,所辯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又者,參酌被告宙○○指述被告亥○○在富豪KTV遭縱火後,猶經黃○○指示接受員警訪談乙節,此亦有臺南縣消防局88年8月14日南縣消調證字第227號火災證明書足佐(附於前開公證報告書內),若被告亥○○實不知情,復已離開該店多時,何以願受黃○○請託南下接受員警訪談,而非由該店原負責人即被告未○○出面處理,且被告亥○○自該店遭砸後即經黃○○調往金色朝代KTV擔任經理乙職,相較被告宙○○所陳被告戳成偉係調為廚房兼吧台,另被告未○○自承因此離職而失業,則不論何者,被告亥○○嗣後職務均較被告未○○為優,是由此情以觀,被告亥○○非但自曝其權限已逾被告未○○,更知曉內情方得與員警應答,其當確知黃○○等人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殆無疑義。

是以,被告亥○○所辯僅祇無法聯繫該時之負責人或經理,而受黃○○之託為災後處理云云,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⒋綜上,黃○○與被告宙○○、亥○○共同放火燒燬富豪KTV,並向友聯及太平產險公司詐得財物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京莉賓館:訊據被告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巳○○固坦承受黃○○之邀投資並擔任京莉賓館負責人,嗣該店發生火災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稱略以:伊係受黃○○一再催促而向保險公司交涉,待款項核撥後,黃○○僅留給伊100 萬餘元供裝修京莉賓館,實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92年10月20日警詢時、93年2 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181頁至第182頁,卷㈢第155 頁,本院刑事卷㈦第1408頁至第1419頁),互核與證人乙○○於92年12月8 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5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本院刑事卷㈦第1388頁至第1403頁),復有桃園縣消防局90年3 月27日I01C12K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長威公證公司EW-900098號公證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者,稽之被告戊○○前於92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縱火時係由黃○○事先將汽油放置在放片室內,由伊獨自以備妥之定時器點火,把店面燻黑等語,經核與其於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時結稱:該日上午係由黃○○在辦公室以消毒為由要巳○○支開工人、清潔工等,待巳○○離去後方告以伊消毒完後縱火乙事,當晚伊逐樓巡視確定消毒工人離去後,便將黃○○所放裝在保特瓶之汽油倒在垃圾袋內,並吊起來,而以鞭炮芯連接點著的香,下另放置裝有水之鐵製垃圾桶,待垃圾袋經火燒破流至垃圾桶後,因油水間比重而使火繼續燃燒,以將4、5樓燻黑,事後再由B○○加工損害等語相符。

復且,證人乙○○前於92年12月8 日警詢時陳稱:京莉賓館係由伊與黃○○洽談頂讓事宜,並交代戊○○縱火,伊與黃○○則前往大陸地區製造不在場證明,伊祇負責抄寫、整理理賠明細部分等語,嗣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於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時復證稱:伊參與頂讓部分原僅為4、5樓之藥浴,嗣又受讓6至9樓之賓館,起初要縱火部分即為4、5樓之藥浴部分,伊並於裝潢時在5、6樓間以鐵門區隔控制火勢延燒,而後縱火前1、2日黃○○即邀同伊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時經詢黃○○表示交由戊○○縱火,後再由伊填寫理賠明細等語。

是以,兼衡被告戊○○及證人乙○○所述各節,俱為相符,是堪認渠等所述屬實,京莉賓館確由黃○○、乙○○與被告戊○○、B○○共同縱火燒燬(被告巳○○對縱火乙事並不知情,就此部分與之亦無犯意聯絡,詳如後所述),至為灼然。

⒉再者,參以桃園縣消防局90年3 月27日I01C12K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203號4樓(汶泉藥浴公司)機房北端靠近門口處為起火處,經採證起火處塑膠袋及地板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發現含有汽油類促燃劑,起火原因以使用汽油類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是由此節以觀,起火位置、縱火工具皆與被告戊○○、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益徵京莉賓館遭黃○○等人縱火無疑。

另者,見諸附件火災現場照片及長威公證公司EW-900098 號公證報告書,京莉賓館頂樓為員工宿舍,且公證報告書內並記明:4 樓公設部分遭高溫烈焰燒損、扭曲變形、龜裂脫落,需拆除換新、重置或整修等情,是可認京莉賓館屬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且已該建物4 樓因縱火緣故而達燒燬之程度無誤。

復且,京莉賓館前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8,000 萬元之保險金額,並由被告巳○○以負責人名義,請領600萬2,497元之理賠金等情,有該公證報告書以京莉賓館負責人巳○○名義出具之接受書可稽,渠等詐欺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另者,質諸被告巳○○前於92年12月25日警詢中供稱:本案係伊與B○○去公證公司同意理賠金和解書上蓋章,嗣理賠約600 萬,由伊及黃○○一同前往領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67頁),核與前開公證書記載內容相符;

且參被告巳○○於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時陳稱:京莉賓館燒燬後,因為要辦理保險理賠手續,跑東跑西很煩,伊不太想去,黃○○稱如果伊不配合辦理,應賠償予房東之錢由伊負責,且因遭B○○毆打,伊方至公證公司辦理理賠事宜等情,互核其所述:該賓館伊有投資,簽約時伊有付房租乙節(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406頁),足認被告巳○○確有出資京莉賓館無誤。

由此可見,被告巳○○既有出資京莉賓館,在該賓館發生火災之後,若其確不知為黃○○等人縱火,理當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豈有放任損失而僅因手續麻煩不願辦理,顯與常情相悖,應可認被告巳○○於該賓館火災後已知確由黃○○等人縱火之事實,則其非但未斷然拒絕黃○○保險給付之要求,反向華南產險公司、長威公證公司辦理理賠事宜,其與黃○○、乙○○及被告戊○○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圖,甚為明顯。

至於,被告巳○○所辯遭黃○○、B○○逼迫及毆打乙節,祇其空言所陳,未據提出何事證可稽,且其嗣後不僅未離去黃○○等人,反繼續與渠等共同犯案,一同參與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麗苑牛排西餐廳、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等縱火、詐欺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⑤、⑥、⑧至⑫所示),在在與常情相違,更足徵其所辯係屬卸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基上,黃○○、乙○○與被告戊○○、巳○○、B○○共同詐取保險理賠金等情,足堪信實。

⒋綜上,黃○○、乙○○與被告戊○○、B○○共同放火燒燬京莉賓館,復與事後知情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巳○○共同向華南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畢卡索西餐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卷㈢第152頁,本院刑事卷㈣第829頁至第835頁),互核與證人乙○○於92年12月8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5年7 月24日審判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5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本院刑事卷㈣第821頁至第828頁),且經證人即太平產險公司業務H○○於本院95年7 月31日審判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刑事卷㈤第855頁至第859頁),復有桃園縣消防局90年4 月11日I01C20D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長威公證公司EW-900111 號公證理算報告書(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08頁至第320頁)、查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再者,稽之被告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一致供稱:係黃○○先找好商家,復於放火當晚邀伊至該店討論事情,赴約時有關縱火前置工作已布置完畢,見2 桶汽油在櫃檯下,桌巾布也放置一堆,且黃○○亦備妥定時器,交代於2 個小時後引火等情,核與證人乙○○證述:該店係由伊與黃○○布置火場乙節相符,且有被告戊○○手繪定時器草圖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108 頁),應屬可信。

另者,參以桃園縣消防局90年4 月11日I01C20D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

本案起火處經研判起火處分別是287號、289號、291 號、293號、 295號、297號、299號3樓(同一樓層相互連通)前側樓梯口處及3樓後側東北端通道處與295號、297號及299號2 樓(3戶打通合併成1戶)畢卡索西餐廳用餐區北側中央一端(大門與櫃臺中間通道處);

經採樣起火處燃燒殘餘物後,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發現證物㈥(2 樓畢卡索西餐廳用餐區北側中央一端)中含有汽油類促燃劑,以人為因素(使用汽油系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與被告戊○○、證人乙○○所述縱火情節相符,益徵渠等所述為真。

復且,見諸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徐碇國之談話筆錄,其住居之3 樓為員工宿舍,該時並見狀自屋內逃出等情,是可認畢卡索西餐廳屬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且依搶救時狀況暨公證理算報告書所載,3樓搭建部分倒塌、2樓295號畢卡索西餐廳全燒燬,2樓地面及平頂鋼承版、混凝土、結構體之鋼構H型鋼樑、柱及防火被覆……均不堪使用,應拆除重作、更新乙節,是可認已因縱火緣故而達燒燬之程度,殆無疑義。

此外,畢卡索西餐廳嗣後經向太平產險公司領得2,501萬6,568元等情,亦附於前開公證理算報告書內暨交通銀行匯款回條、太平產險公司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商業火災保險單、賠款申請書、保險付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附於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是可認被告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

基上,黃○○、乙○○、L○○與被告戊○○共同縱火燒燬畢卡索西餐廳,並向太平產險公司詐得保險金等事實(被告巳○○、戌○○不知情部分,詳如後所述),均堪認定。

㈣龍達工業社: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刑事卷㈧第180 頁、卷㈨第162頁至第163頁),互核與證人即被告宙○○於92年11月6日警詢時、同日及93年3 月4日偵查中暨本院95年12月4 日審判時,證人即被告地○○於92年10月2日警詢時、93年1月30日偵查中,證人乙○○於92年12月8 日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07頁至第110頁,卷㈡第201頁、第208頁,卷㈢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63 頁,本院刑事卷㈧第46頁至第50頁),復有臺北縣消防局90年10月30日H01J16W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長威公證公司EW-910090號公證理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再者,稽之被告F○○前於警詢時供稱:該店資金係由黃○○提供,並由伊任負責人,復由伊與乙○○向太平產險公司洽談保險事宜,嗣黃○○與乙○○出國製造不在場證明前,另交代宙○○與C○○縱火,後由乙○○填寫理賠明細,再由地○○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伊有分得100 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宙○○坦承係先與C○○在走道及機器下鋪設紙板,再由C○○潑灑化學助燃劑,而後點燃鞭炮芯起火乙節相符,亦與證人乙○○所述:該店黃○○出國前交代宙○○、C○○縱火,並由伊填寫理賠明細,再交由地○○申請保險給付,伊事後分得150 萬元等情無誤,復與被告地○○陳述係在不知情下前往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理賠之意相符,且被告C○○所犯該案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考,是堪認渠等所述屬實,足以信實。

至於,被告宙○○併指被告G○○共犯龍達工業社,一同布置火場且點燃鞭炮芯縱火部分,但查被告G○○於起火之90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其人早於同年月14日已出國離境,迄於同年月17日始返國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㈧第17頁),則被告G○○於縱火之際其人確不在國內,被告宙○○所述有關被告G○○之犯行,指證之記憶容有錯誤,且查無被告G○○與該案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事,是難謂其有參與龍達工業社縱火案,併此敘明。

另者,參以臺北縣消防局90年10月30日H01J16W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

本案起火處有3處以上:①鈞筋混凝土造建築物1樓入門右後側錫爐附近處所,②2樓左前側由前算起第4張OA辦公桌附近,③2 樓右後側堆放主機IC板倉庫入門靠左側擺放主機IC板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因素引燃等情,與被告宙○○、F○○及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益徵渠等所述為真。

復且,見諸附件火災現場照片及長威公證公司EW-910090 號公證理算報告書,龍達工業社屬獨棟之建築物,且公證書內經載明:該建築物遭此祝融肆虐達3 小時之久,致其主體牆面、平頂及地坪1:3水泥粉刷及油漆、外牆二丁掛磁磚、浴室壁磚及地磚、電動鐵捲門、鐵門、浴室夾板門、冷氣窗、樓梯木扶手、台階磨石子及水電照明設備等因受烈焰高溫燒烤而毀損,必須拆除重作、換新;

另加建之3 樓鐵架建築及1 樓來層鐵架、木地板、左側屋頂及邊牆鐵架、烤漆板、電動鐵捲門、鋁窗及鐵窗、地坪1:3水泥粉光、照明及配線亦受大火燒燬彎曲變形而塌陷,應予拆除重建等節,足堪認該店確已因縱火而達燒燬之程度,應可認定。

此外,龍達工業社經向太平產險公司請領4,000萬2,414元保險理賠乙節,亦有以負責人F○○名義出具之切結書等文書可稽(附於前開公證書內),自足認被告F○○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

是以,黃○○、乙○○、宙○○與被告F○○、C○○共同縱火燒燬龍達工業社,復向太平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堪以認定。

㈤好萊塢婚紗公司:訊據被告F○○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巳○○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略以:伊僅曾幫會計己○○載運好萊塢婚紗公司內之半身模特兒至樹林路邊與指定之人,迄後婚紗公司發生火災乙事並不知情,雖B○○、F○○、乙○○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有提及伊參與犯案,但乙○○於本院審判時陳稱筆錄所記名字乃拼湊而來,自不得僅此遽謂伊有參與縱火犯行云云。

然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於92年12月26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坦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91頁至第97頁、第 100頁至第102頁,本院刑事卷㈧第180頁、卷㈨第162 頁至第163頁),互核與證人即被告宙○○於92年11月6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5年7月31日、同年8月7 日審判時,證人即被告B○○於92年10月2日警詢時、同年月3日、93年 1月30日偵查中,證人乙○○於92年12月8 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5年7 月31日審判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第100頁,卷㈡第197頁、第208 頁,卷㈢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第142 頁,本院刑事卷㈤第863 頁至第874 頁、第891頁至第892頁),復有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南山公證公司NFNLCO-01K-183號公證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者,稽之被告F○○迭於92年12月26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俱供稱:該案係由黃○○主導、策劃,且於縱火前1 日在臺南租用之員工宿舍內指派縱火任務,伊與宙○○、G○○、B○○、巳○○、C○○、乙○○、L○○等人均有在場,並分派由宙○○、G○○負責放火,伊與B○○、巳○○、C○○則將新婚紗搬離,再放置舊婚紗,實際上婚紗公司並無經營,後伊並親眼目睹宙○○、G○○搬運汽油、去漬由及棉線至 2樓,待縱火裝置完成,伊與宙○○、G○○便一同離開,約5 分鐘後即發生火災等語,核與被告B○○前於92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93年1 月30日偵查中所述縱火工作分派等情相符,亦與證人乙○○前於92年12月8 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5年7 月31日審判時結證參與縱火之成員大致相符,是堪認此情為真。

執此,兼衡被告宙○○、F○○、B○○及證人乙○○所述各節,有關犯罪分工等節大致相符且無明顯歧異,應可確認渠等所述屬實,好萊塢婚紗公司確由黃○○、乙○○、宙○○與被告F○○、巳○○、C○○、G○○、B○○、L○○共同縱火燒燬,甚為明確。

⒉再者,參以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案起火處為2 樓後半部(東側)美髮區處,起火原因研判,因於起火樓層發現有大量的空紙箱且含有汽油殘跡的異常現象,及該婚紗店於營業時間外(凌晨時間)尚有不正常的觸動保全動作,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結論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其起火位置、縱火工具皆與被告F○○、宙○○、B○○及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益徵好萊塢婚紗公司確遭黃○○等人縱火無疑。

另者,見諸附件火災現場照片及南山公證公司NFNLCO-01K-183號公證報告書,好萊塢婚紗公司屬獨棟之建築物,復因本次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2樓美髮處,僅造成1樓煙燻水漬,2樓及3樓水泥粉光、扶手、窗戶、衛浴設備、照明配線、油漆等嚴重火燬、煙燻、剝落等損失,基此,好萊塢婚紗公司受損部分祇於屋內家具等物件燒燬,故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此外,好萊塢婚紗公司前向明台、新光產險公司共投保3,110 萬元之保險金額,依各該保險公司60%、40%之理賠比例,計分別賠付936萬3元、624萬2元,合計為1,560萬5元等情,亦有該公證報告書可稽,是渠等象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部分,足堪認定。

⒊另者,質諸被告巳○○於本院95年7 月31日審判時自承有搬運模特兒至好萊塢婚紗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刑事卷㈤第875 頁),惟有關被告巳○○確實與被告F○○、B○○、C○○等人,於縱火前黃○○指示共同搬運新品婚紗禮服離去,改置放舊物乙節,已據被告F○○及證人乙○○陳述綦詳,與其坦承部分大致吻合,且其早於90年3 月12日京莉賓館遭黃○○等人發生火災後,已知為渠等所縱火,復因此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於同年6 月12日出具切結書給華南產險公司,據以申請保險理賠(附於長威公證公司EW-900098號公證報告書內),猶於同年9月之後再為搬運婚紗禮服之行為,更是無營業之婚紗店,其此際已得知悉黃○○等人實欲從事縱火、詐欺犯行,是被告巳○○對此已有認識,所辯不知情云云,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基上,黃○○、乙○○與被告宙○○、巳○○、F○○、C○○、G○○、B○○及L○○等人,共同詐取保險理賠金等情,亦堪信實。

⒋綜上,黃○○、乙○○與被告宙○○、巳○○、F○○、C○○、G○○、B○○及L○○等人,共同縱火好萊塢婚紗公司,但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及共同向明台及新光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事實(被告戊○○未參與該案部分,詳如後所述),足以認定。

㈥八鶴日本餐廳:訊據被告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亥○○、巳○○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亥○○辯稱略以:伊僅為八鶴日本餐廳名義負責人,嗣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歪」之人吵架,黃○○遂將負責人變更為丁○○,伊隨即北上臺北工作,對該聽餐有無投保等細節俱不清知情,直至發生火災後方接獲丁○○通知而向保險公司說明,俟取得之保險金亦交給丁○○,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至被告巳○○則辯稱略以:伊係因與亥○○曾為酒店同事遂陪同南下,並不知該餐廳發生火災之事,雖丁○○前於警詢時曾稱係黃○○指派伊與戊○○縱火,但丁○○嗣於偵查中已改稱該時不在,且實際放火之戊○○亦陳稱共犯為庚○○,未提及伊有涉案,執難僅此遽認伊涉犯該案云云。

然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92年10月16日、29日警詢時、93年2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95年8月7 日審判時坦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102頁、第177頁,卷㈢第153 頁,本院刑事卷㈤第913頁至第914頁),互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92年10月9日、16日警詢時、同年月8日、9日、93年1月30日偵查中,證人乙○○於92年12月8 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5年8月7日審判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81頁至第82頁,卷㈢第5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本院刑事卷㈤第893頁至第898頁),復有八鶴日本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丁○○委託被告亥○○處理火災事故之委託書、黃○○與被告戊○○、丁○○間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151頁、第153頁、第 156頁,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40頁),及臺南市消防局91年5月6日G02D28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長威公證公司EW-000000-0號公證報告書各1份足認,堪以認定。

又者,稽之被告戊○○迭於92年10月16日、29日警詢時及93年2 月16日偵查中俱供稱:八鶴日本餐廳係由伊負責縱火等語,互核與被告丁○○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黃○○於縱火前10餘日將八鶴日本餐廳負責人由亥○○變更為伊,嗣伊在該地停留約7 日,伊並見戊○○將汽油擺放在廁所內,且表示該段期間不要留在臺南,之後1、2日該店即發生火災,迄伊與亥○○並前往保險公司洽談理賠事宜,後更陸續自黃○○處分得20餘萬元,復至大陸地區遊玩1 個月,所需費用皆由黃○○支付等情相符;

且參證人乙○○前於92年12月8 日警詢時陳稱:該縱火案資金係由黃○○提供,負責人為亥○○,而火災保險另由伊向保險公司洽談,有關縱火情形經丁○○口頭告知等語,復於本院95年8月7日審判時證稱:當時係由黃○○、B○○、L○○及伊前往洽談頂店事宜情事;

另被告G○○於本院95年8月7日亦坦承經黃○○指示購買汽油放置在店內乙情(見本院刑事卷㈤第916 頁);

綜合以觀,渠等所述犯案情節一致,應屬可信,是堪認八鶴日本餐廳乃由黃○○、乙○○、丁○○與被告B○○、L○○、戊○○、巳○○、亥○○、G○○等人共同縱火燒燬,足堪信實。

至於,被告宙○○雖曾於92年11月6日警詢時坦承涉犯該案,但其於本院95年8 月7日審判時已改稱:於警詢時因錯記為臺南之婚紗店,而坦承涉犯該案,實際上並未參與,伊僅於事後經黃○○命令查看有無燒燬,除此之外即無作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㈤第906頁至第908頁),則被告宙○○既否認涉犯該案,而被告戊○○、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亦未提及被告宙○○有參與該案,復被告宙○○充其量祇於火災後到現場觀看,此與縱火、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別,自不得逕以被告宙○○容有疑義之陳述,遽認其一同涉案該案,附此敘明。

⒉再者,參以臺南市消防局91年5月6日G02D28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案經鑑定結果起火處為1 樓中段偏北側之日式料理台東北角落低處,由現場跡證採樣鑑定,確認其所採樣之跡證中含有易燃性液體之殘跡,結論以人為縱火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關於起火情事等節,與被告戊○○所述互核無訛,益徵八鶴日本餐廳確遭黃○○等人縱火無疑。

另者,見諸附件火災現場照片及長威公證公司EW-000000-0 號公證報告書,八鶴日本餐廳屬獨棟之建築物,復由於該餐廳內為木作隔間裝潢、天花板及榻榻米、桌椅等均為易燃物助長火勢,玫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頓時整棟餐廳即陷入一片火海中,濃煙瀰漫,整棟建築物及內部裝潢、設備均付之一炬,已成斷垣殘壁,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咸認:鑑定標的物現階段主體結構,經火災後受損嚴重,經現場中性化(碳化)試驗成果,主體結構中性化測試皆無反應,混凝土保護鋼筋功能喪失,綜合上述及建議鑑定標的物嚴重受損,基於安全理由建議拆除等語(附於前開公證報告書內),執此,應堪認八鶴日本餐廳因本次火災已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而達於燒燬之程度。

此外,八鶴日本餐廳前向華南、臺灣產險公司各投保3,800萬元、100萬元之商業保險,依各該保險公司理賠比例,計分別賠付2,190萬3,302元、14萬6,037元,合計為2,204萬9,339 元等情,亦有該公證報告書可稽,是關於渠等詐取財物部分,亦堪認定。

⒊另者,質諸被告亥○○前於92年12月25日警詢中供稱:因伊已於88年間離開該縱火詐領保險金組織,故伊不知道本案是否為人為縱火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58頁),由此以觀,被告早於88年間與黃○○等人共犯富豪KTV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①所示),其行為分擔亦係擔任火災理賠等事宜,顯然其甚為明瞭黃○○等人之犯罪模式,則該案發生既為90年至91年間,復此次被告亥○○自91年1月9日起擔任該餐廳負責人,祇單純應黃○○詢問欲否另賺取1 份薪水,此據被告亥○○於92年12月25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77頁,92年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153 頁),準此,被告亥○○自得知悉此舉無寧為縱火行為,否則豈有在本身完全未提供資金之情形下,同意任該餐廳負責人,復又無何營業事實,亦無權管理員工、下屬,是其確已知頂讓該餐廳目的即為縱火、詐領保險金,自足堪認其與黃○○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況且,被告亥○○所辯因與「方歪」之人吵架,憤而北上離去乙節,非但查無何事證可認其有與「方歪」爭吵之情,復依被告丁○○所述,在完成八鶴日本餐廳負責人變更未久,該餐廳即遭祝融燒燬,而被告亥○○卻不辭辛勞,就已無關己身之投保事項與之一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作法顯悖於常情,所辯徒因爭吵情事實不知有縱火、詐欺之犯行云云,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巳○○前於92年12月25日偵查中已坦承經被告亥○○指示至八鶴日本餐廳顧店,並與黃○○及被告亥○○辦理契約公證事宜,每月即可獲得4 萬元報酬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80頁至第81頁),惟被告巳○○該時早歷經京莉賓館、好萊塢婚紗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其所為均屬在無實際營業之店面搬運物品等看顧行為,自得明瞭黃○○等人係以頂讓商號假裝經營,以遂行縱火、詐欺犯行,詎其猶與之一同犯案,行為手法如出一轍,被告巳○○對此當有認識,所辯不知情云云,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⒌綜上,黃○○、乙○○與被告丁○○、B○○、L○○、亥○○、巳○○、戊○○、G○○等人,共同縱火燒燬八鶴日本餐廳,復共同向華南及臺灣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事實(另被告庚○○、J○○未參與該案部分,詳如後所述),洵堪認定。

㈦漂亮寶貝大酒店: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申○○於F○○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74 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卷㈡第102頁、第179頁,卷㈢第15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3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刑事卷㈧第40頁,卷㈨第149 頁),互核與證人即被告宙○○於92年11月6 日警詢時、同日及93年3月5日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地○○於92年10月2 日警詢時、92年10月3日及93年1月30日偵查中,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苗栗分公司股長張淑媚於92年10月8 日警詢時,證人即漂亮寶貝大酒店延燒受害住戶羅世明於93年10月7 日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6頁,卷㈡第200頁、第208 頁,卷㈢第138頁、第16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341 號偵查卷第14頁,92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32 號偵查卷第13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富邦產險公司火災保險單、火險系統承保資料查詢報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7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8頁),及苗栗縣消防局91年9 月11日K02107D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併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32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35 頁)、大華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等可稽,堪以認定。

再者,稽之被告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由其在該店內放火,併供承:縱火當日黃○○已經備妥1 桶汽油,伊是獨自將汽油倒入垃圾袋內,預先放至於該店3、4樓梯間窗戶旁,再利用定時器設定2 小時點火引燃火災等語,復被告申○○亦坦承係受黃○○之邀擔任名義負責人,每用薪資3 萬元,知悉作為縱火、詐欺犯案,並約定事成後可獲益80萬元,但尚未領得乙節,而被告宙○○另陳稱:當時是伊看到這家店面,且告訴地○○如果這件要作,就去作,嗣火災後並與黃○○、地○○、申○○等人至銀行轉帳款項至地○○帳戶等語,核與被告地○○供稱尋找店鋪過程相符,是綜合渠等所述,就縱火工作分配、申請保險理賠等節,俱為詳述且彼此陳述一致,足認渠等所述屬實,堪以採信。

況且,參以苗栗縣消防局91年9 月11日K02107D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

本案起火處研判係在建築物2 樓後方暗門內部樓梯間,經核與被告戊○○供述放火行為及被告宙○○所稱謀議過程等節相符,益徵渠等所述為真。

復且,見諸附件火災現場照片及大華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漂亮寶貝大酒店屬獨棟之建築物,且2 份公證書內併經載明:受損標的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平屋頂13層樓房建築,損之位置為2、3樓,由於在火舌高溫燒烤下,致使平頂及牆面之水泥粉刷層、磁磚壁、電動鐵捲門、落地型鋁門、鋁窗、油漆、化粧室設備、地磚及配水、電、消防管線含照明燈具等燒燬,需予重新置換等節,是可認該屋2、3樓因縱火關係已喪失房屋本身效用,自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此外,漂亮寶貝大酒店分向富邦、國華、新光、中央、中國航聯產險公司共投保 3,000萬元,並先後2 次請領1,106萬3,154元、853萬9,002元,合計為1,960萬2,156元乙節,亦有以負責人申○○名義出具之切結書等文書可稽(附於前開公證書內),自足認被告戊○○、申○○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

基上,黃○○與被告宙○○、戊○○、申○○、地○○、L○○共同縱火燒燬漂亮寶貝大酒店,復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足堪信實(至被告庚○○未參與該案乙節,詳如後所述)。

㈧鑫悅實業公司:訊據被告戊○○、庚○○、壬○○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巳○○、J○○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巳○○辯稱略以:伊雖曾受黃○○指示簽訂租約,但黃○○未曾告知縱火之事,且實際縱火之庚○○亦未提及伊有參與犯案,伊直至鑫悅實業公司遭縱火後,方聯想至京莉賓館,始確定係故意縱火,況事後之保險理賠部分,伊也沒有參與云云;

而被告J○○則辯稱略以:伊因屬鑫悅實業公司員工,乃依L○○指示將相關機具遷移他處,而搬至仲業公司,但此非縱火之前1 日,自無與宙○○、戊○○、庚○○、壬○○、G○○等人鋪紙板、倒去漬油之行為,亟難謂伊知情縱火乙事云云。

然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92年10月16日、29日警詢時、92年10月17日、93年2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95年8月14日、97年12月18日審判時,被告庚○○於93年1 月12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5年8 月14日、97年12月18日審判時,被告壬○○於92年10月9 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時坦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02頁、第117頁、第180頁,卷㈢第111頁至第115 頁、第153頁、第126頁,本院刑事卷㈤第943頁至第962頁,卷㈨第70頁至第73頁),互核與證人即被告宙○○於92年11月6日警詢時、同日及93年3月5日偵查中暨本院95年8月21日審判時,證人即被告B○○於92年10月2 日警詢時、同年月3日、93年1月30日偵查中,證人即被告L○○於92年4 月30日警詢時,證人即華信公證公司負責人柯富彬於92年9月28日警詢時,證人即保險業務員莊益福於92年3月30日警詢時、92年4月2日偵查中,證人即原廠房所有人A○○於本院95年8 月28日審判時,證人即華南產險公司理賠襄理K○○於本院95年8 月28日審判時,證人即華信公證公司顧問寅○○於本院95年8 月28日審判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100頁,卷㈡第204頁、第208 頁,卷㈢第50頁、第142頁、第166頁,92年度偵字第12368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92年度偵字第3183號偵查卷第245頁,本院刑事卷㈤第983頁至第989 頁、第1002頁至第102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9頁),及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東方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

⒉又者,稽之被告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俱供稱:伊於91年11月間經宙○○轉告縱火訊息,並載伊至鑫悅實業公司,而壬○○、庚○○及G○○也先後到來,因黃○○已事先備妥20桶易燃化學液體,遂由宙○○負責分配工作,由壬○○在外把風,伊與庚○○、G○○則將易燃液體置放在1、2樓走道上,再將紙板鋪設在2 樓走道,其後伊更見宙○○手持1 捆鞭炮芯牽引至門口,並要伊將1、2樓之液體打翻,完成後伊便先行離去,當晚即發生火災等語;

再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亦坦承:伊有去鑫悅實業公司經宙○○指示與G○○灑去漬油、舖紙板,伊心理已有想到是要縱火,灑完後便載戊○○離去,該時宙○○仍在裡面,僅留壬○○在外等候之情;

另被告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就己身所犯部分復承認:鑫悅實業公司縱火當日係由伊開車搭載宙○○、戊○○、庚○○、G○○過去,伊留在車上,嗣凌晨即發生火災,伊知渠等是要縱火,祇不確定此舉是否為把風行為乙節;

細譯渠等所述,就有關如何縱火、分工等節,詳實陳述且互核一致,且參渠等至遲於到該公司鋪設紙板、潑灑易燃液體,抑或在外把風時,均已知悉乃為放火目的,是可認渠等確有此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無訛。

再者,質諸證人即被告宙○○復結稱:伊指示戊○○、庚○○、G○○於縱火前晚上11時進入工廠,鋪紙板並準備20桶化學助燃劑,分開擺在1、2樓走道上即撤走,嗣翌日凌晨約2 時許,伊持G○○準備之鞭炮芯塞入鐵捲門隙縫,並用磚頭壓住鞭炮芯,G○○再把香煙放於鞭炮芯上並引起氣爆,而後伊再開車載G○○、壬○○離去至仲業公司等語;

且證人即被告B○○亦陳稱:嗣後伊在仲業公司聊天時聽聞黃○○表示宙○○煤氣桶加太滿導致氣爆,而戊○○亦答稱該時G○○、壬○○及庚○○差點無法出來乙節,綜合以觀,渠等被告或證人所述縱火各節,犯案情節相符且無矛盾,應屬可信,自堪認鑫悅實業公司確遭渠等縱火燒燬,殆無疑義。

⒊另者,參以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用工業用溶劑甲苯、汽油類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且經採樣現場所留活性碳片,經以二硫化碳脫附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編號①活性碳片之萃取液,檢出工業用溶劑成分,編號②活性碳片之萃取液,檢出甲苯成分,編號④、⑤、⑥、⑦活性碳片之萃取液,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等情,核與渠等所述縱火方式相同,益徵此屬事實,足以採信。

復且,見諸附件火災現場照片及東方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鑫悅實業公司屬獨棟之建築物,復標的建築物1、2樓之鐵捲門及門窗受爆炸力之撞擊、破裂嚴重扭曲損壞,而2、3樓板之DECK板已有彎曲變形之情形,另建築物內之牆壁、地面及內部之水電設備幾乎均遭焚後嚴重剝落及損壞, 3樓鋼架烤漆板造建築亦嚴重扭曲變形等情,執此,鑫悅實業公司乃因火勢致使樓板彎曲、變形,是可認該建物確因本次火災已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而達於燒燬之程度,甚為明確。

⒋復且,兼衡被告巳○○前於92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經黃○○來電而帶玄○○至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且於同日偵查中並稱:當時係戊○○找伊去看這家公司,嗣由伊與房東簽訂臨時租約,另定金則是黃○○交與伊,第3 天再由玄○○去簽訂租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65頁、第81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95年8 月14日審判時結稱:黃○○有要巳○○陪伊一起去看鑫悅廠房,並與仲介公司簽訂臨時契約,確定要把廠房租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㈤第958 頁),是由此觀之,被告巳○○確有與被告戊○○一同找尋廠房,而此際為91年4 月間,歷其前曾參與黃○○等人於90年間策劃之京莉賓館、好萊塢婚紗公司案(即附表壹編號②、⑤)已1 年餘,焉有不知或未曾懷疑黃○○實際放火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況陪同被告巳○○前往簽約之被告戊○○,更係放火燒燬京莉賓館之人,衡諸常情,其經歷多次縱火案,已得合理懷疑渠等尋找廠房目的即為不法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況且,證人即原廠房所有人A○○於本院95年8 月28日審判時亦證稱:該時係巳○○1 人與伊洽談簽約,並表示為創業目的,有關租金及租期等節是在當時即已談定,而後要簽約時始改稱僅代表老闆出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㈤第1002頁至第1007頁),準此,被告巳○○自始即已己身名義與證人A○○談論租約,迄後方改稱為代理人,若其自始自終祇在不知情下受託處理簽約事宜,為何不於開始時表明身分,直至簽約時始稱另有老闆存在,在在與一般生活常理相左,所辯不知情乙節,顯難採信。

何況,待證人A○○與被告玄○○正式簽訂契約後不久,八鶴日本餐廳(即如附表壹編號⑥所示)旋於同年4 月29日遭渠等縱火燒燬,而被告巳○○更參與其中,豈有毫不知情,且事後亦未離去黃○○等人身邊,一再參與後述犯行,更顯其所辯各節確屬虛妄,亟難採信。

⒌況且,參酌被告J○○前於92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負責將鑫悅實業公司內有用物品、IC板及機檯等物搬至仲業公司,復於其後與B○○一同至華信公證公司談判理賠事宜乙情,且於同日偵查中亦稱:伊見該公司東西陸續搬空,已覺得渠等要縱火,且與戊○○等人聊天時並提及要燒燬,僅未講得很清楚,另伊於縱火前2 日經宙○○指示命伊與壬○○、庚○○、G○○、戊○○載運紙板至該公司,並堆置在進門左右兩側,宙○○復表示係供放火之用,且要渠等將紙板擺好,事後經黃○○指示分得10萬元,但不知是否為哪筆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戊○○及庚○○係在放火前不到1 星期提及將鑫悅實業公司做掉一事,這係在伊搬運紙板之前就已知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46頁至第49頁、第75頁,本院刑事卷㈤第978 頁),足可見被告J○○經宙○○指示載運紙板至鑫悅實業公司時,已有懷疑係供放火之用,且經詢問宙○○復亦如是,其猶在此知情之下與渠等一同布置火場,更於發生火災後與被告B○○至公證公司談論理賠事宜,不僅參與前置放火行為,又為後續之詐領保險金事項,且從中獲得利益,自可謂被告J○○確有縱火及詐欺犯意,而與渠等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

執此,被告J○○雖於本院95年8 月21日審判時又改稱:伊係在搬紙板之後才聽戊○○與庚○○等人表示要縱火云云(見本院刑事卷㈤第979 頁),然被告J○○果如一般人向正當公司應徵工作,何以當搬完紙板聽到公司同仁陳述要將公司燒掉時,仍完全無動於衷,復於鑫悅實業公司遭放火後尚與被告B○○至公證公司,而未斷然離去該公司,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另者,被告J○○於縱火前晚確未與被告宙○○等人潑灑易燃物品乙節,雖據被告宙○○陳明:該晚祇有伊與戊○○、庚○○、G○○等人,J○○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㈤第987 頁),固可認被告J○○當晚確未與渠等一同布置火場,但被告J○○既已為上開搬運紙板至該公司之行為,且事後更參與詐領保險金情事,業如前述,顯然被告J○○於搬紙板時即已知係要縱火,僅縱火當日未出現於現場而已,要難徒以渠等犯罪分工之細節,反推被告J○○未參與本案,是其所辯無縱火、詐欺行為云云,委屬無據,不足採信。

⒍此外,鑫悅實業公司前經不知情之玄○○指示吳俊達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嗣發生火災後經被告B○○、庚○○及J○○等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因察覺有異遭拒,致未能詐得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玄○○於92年4 月30日警詢時、同年月2 日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36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92年度偵字第3183號偵查卷第247 頁),復有上述被告B○○、J○○及證人柯富彬、莊益福、K○○、寅○○證述可稽,是關於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之部分,亦堪認定。

⒎綜上,黃○○、吳俊達與被告宙○○、戊○○、庚○○、壬○○、巳○○、J○○、G○○、B○○、L○○等人,共同縱火燒燬鑫悅實業公司,但共同向華南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未遂等事實(另被告玄○○不知情部分,詳如後所述),均堪認定。

㈨麗苑牛排西餐廳:訊據被告戊○○、庚○○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壬○○、巳○○、亥○○、J○○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壬○○辯稱略以:伊僅奉黃○○指示送貨至麗苑牛排西餐廳,迄後方知渠等準備縱火,事前並無同謀情事,且載送音響設備與放火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該當該案共犯云云;

又被告巳○○辯稱則以:伊當時任職仲業公司,且受黃○○指示載運音響及喇叭等設備至該店,屬仲業公司之業務行為,並無縱火意圖云云;

再被告亥○○辯稱略以:該店係由黃○○出資,由伊以配偶丙○○名義頂讓,並有實際營業,有關有無投保等細節俱不清楚,直至火災事發始經戊○○聯繫丙○○申請保險理賠,復所得款項均交給戊○○,伊確實不知情云云;

而被告J○○則辯稱略以:伊僅係受指示載運電腦設備至該店,且有實際經營,不知係為縱火詐領保險金云云。

然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92年10月29日警詢時、93年2 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95年10月23日審判時,被告庚○○於93年1 月12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5年10月23日審判時坦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181頁,卷㈢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5 頁,本院刑事卷㈦第1341頁至第1358頁、第1367頁至第1373頁),復有麗苑牛排西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161 頁),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92年2 月14日T03B01C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南山公證公司NFMT-03-008號公證報告書各1份足認,堪以認定。

又者,稽之被告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供稱:麗苑牛排西餐廳係由黃○○策劃,縱火當日並事先購買好1桶汽油放在餐廳神明桌下,由伊獨自1人將汽油倒入垃圾袋內,再以事先準備好之定時器點火,且因亥○○與店長較熟,並由亥○○負責支開店長等語;

互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供稱:伊有去該店幫忙裝音響、電腦,但未接線,縱火當日戊○○要伊與亥○○去盤點時就已知大概,且要伊將店內洋酒搬上車,戊○○再以事先準備好之縱火設備及定時器點火,完成後戊○○與伊會合離去,該次計由伊與戊○○、亥○○負責縱火等語;

綜合以觀,渠等所述犯案情節一致且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麗苑牛排西餐廳係由渠等共同縱火乙節,足堪認定。

⒉再者,參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92年2 月14日T03B01C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點研判應以介於拉門東側天花板附近起燃,再向周圍延燒之可能性較大乙節,經核被告戊○○所述神桌即在拉門東側左近,與前開報告書所述起火點位置相符,益徵麗苑牛排西餐廳確遭黃○○等人縱火無疑。

另者,見諸附件火災現場照片及南山公證公司NFMT-03-008 號公證報告書,麗苑牛排西餐廳屬獨棟之建築物,惟除1 樓廚房遭高溫煙燻及消防水漬外,僅吧檯、客人用餐區、員工用餐區、辦公室等已遭直接火灼或高溫煙燻水漬,另2樓包廂、冷凍櫃遭嚴重高溫煙燻灼損,3樓雜貨間、音控室遭高溫煙燬及消防水灌沖等損失,是由上情可知,受損部分祇於屋內家具等物件燒燬,故可認房屋本身應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此外,麗苑牛排西餐廳經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1,800萬元之商業保險,嗣理賠1,201萬7,746 元乙情,亦有該公證報告書可稽,是關於渠等詐取財物部分,亦堪認定。

⒊另者,質諸被告壬○○於本院審判時坦承於裝潢時搬運音響、電腦至麗苑牛排西餐廳乙情,核與被告庚○○、J○○陳稱:該時有庚○○、巳○○、戊○○、壬○○、J○○、G○○等人載運物品至該餐廳情事相符,而被告壬○○前已經歷鑫悅實業公司案,縱火時間為91年11月24日,距該餐廳92年1月初承租時起至同年2月1 日發生火災間,不過1、2月餘,且依被告庚○○所述,上開音響、電腦設備祇單純擺設,別無何接線使用之情,顯與常情相異,被告壬○○已得認識涉及供犯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用,豈能諉為不知。

雖然,被告壬○○當時隸屬仲業公司,但該公司實際即為黃○○等人供作犯縱火、詐欺案之用,其更按月支領報酬,復佯裝經營本為渠等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被告壬○○理得知悉渠等欲將麗苑牛排西餐廳縱火燒燬乙節,如前所述,自可認其所為屬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因知情而認有犯意聯絡,其所辯不知情云云,委屬無據,要不足取。

⒋復且,兼衡被告巳○○亦坦認經黃○○指示載運音響及喇叭等設備至該店乙節,而其早於89年間本因不知情遭黃○○等人利用以遂行京莉賓館之縱火行為,然其嗣後業已獲悉渠等放火犯行,猶共同而為詐領保險金行為(即如附表壹編號②所示),嗣迭參與90年11月11日之好萊塢婚紗公司、91年4 月29日八鶴日本餐廳、91年11月24日鑫悅實業公司等縱火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⑤、⑥、⑧所示),已不下數次,其當可合理懷疑所為涉及不法之縱火犯行。

況且,被告巳○○乃於92年1月至同年2月1 日發生火災之間載運音響及喇叭等設備至該店,而此並無何營業準備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僅悖於常情且與黃○○等人犯罪手法吻合,被告巳○○當可認識此係供犯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用,詎仍與渠等共同犯案,自足其確有放火及詐欺犯意無誤。

固然,被告巳○○當時隸屬仲業公司,但該公司實際即為黃○○等人供作犯縱火、詐欺案之用等節,亦如前述,其載運行為自足認屬行為分擔之一部,所辯不知情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⒌何況,細繹被告亥○○前於92年12月25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該店係因黃○○看伊沒有工作,遂於91年10月間交待找家店來做,由伊出面簽訂頂讓契約,並由伊配偶丙○○任負責人,資金則由黃○○提供,並由伊友人周敬樺顧店,至火險部分伊與丙○○均不知情,嗣後理賠金亦由戊○○領走,伊與丙○○僅各領取1個月薪資4萬5,000元、1萬5,000 元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55頁至第57頁、第78頁),果事實確如被告亥○○所述,則麗苑牛排西餐廳名義負責人由其任之已足,何以被告亥○○不以己身名義擔任負責人,而由其配偶即被告丙○○為之,無端牽連他人,顯與常理不符,其目的為何,是否為遮掩不法罪行,容有可疑。

再者,若該店逕由被告亥○○1 人任負責人,則其與被告丙○○每月盡歸其所有,亦即有6 萬元報酬,何以捨此不為,而願將其中1萬5,000元歸給被告丙○○,甘願受領4萬5,000元薪資,復依其所述,僅單純受黃○○雇用,並無何決定權限,甚或該店資金亦由黃○○提供,且又雇用周敬樺為店長,平白增添1 份人事成本,況對於工作時間部分,先於警詢時陳稱約3、4個月,嗣於偵查中改稱4、5個月,但於本院94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另稱僅經營約半個月,而後於本院95年10月23日審判時卻稱經營3 個月餘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第78頁,本院刑事卷㈠第184 頁卷㈦第1359頁),就己身工作多久之單純事實已有歧異,復有上述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更可見其所辯不實,亟難採信。

復且,依被告亥○○所述,黃○○要其尋找牛排專長之人當店長,遂由吳敬樺任之(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380頁),準此,何以被告亥○○又自承一週均無休息日,每日經營期間自下午4 時許至晚間10時或11時許,反而其事必躬親,則雇用吳敬樺之用意何在,又有何事得由被告亥○○親自處理?其瑕疵處處更顯一番,更遑論被告戊○○所承要被告亥○○將店長支開以便放火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155 頁),究有何理由不使專業之周敬樺知悉,而需勞駕被告亥○○於92年1 月31日自臺北驅車與該時任職仲業公司之被告戊○○、庚○○一同趕赴宜蘭,而非逕由周敬樺前往處理,反將之支開,在在與常情相悖,不足以採。

採外,另參被告亥○○前於88年間經富豪KTV縱火案,復又於91年4 月間經八鶴日本餐廳縱火案,且其並任該餐廳之負責人(即如附表壹編號①、⑥所示),由其參與黃○○策劃之縱火、詐領保險金案觀之,其已得識之欲再行不法犯行,對此知之甚詳,再佐以渠等僅單純將音響、電腦設備載運至該餐廳,別無何接線使用之情,益顯其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是其所辯不知情云云,委屬無據,自不足採。

⒍此外,被告J○○亦坦承有載運電腦設備至該店之事實,而其既參與91年11月24日之鑫悅實業公司縱火案,與本案時間相距不過2、3個月,其自得合理懷疑亦屬相同手法之犯罪,又此類設備現實上並無供營業使用,違背常情之處可見一番,詎其猶與渠等共同為之,行為手法如出一轍,已足認其主觀上有此犯意聯絡,而為客觀上佯裝經營之行為分擔,以遂行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犯行,是被告J○○所辯不知情云云,當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⒎綜上,黃○○與被告戊○○、庚○○、壬○○、巳○○、亥○○、J○○、G○○共同放火麗苑牛排西餐廳未遂,及向明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等事實(另被告丙○○不知情部分,詳如後所述),足堪認定。

㈩十里亭飲食店:訊據被告戊○○、庚○○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壬○○、巳○○、J○○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壬○○辯稱略以:伊雖有與庚○○、J○○及G○○一同自仲業公司搬運電腦至十里亭飲食店,但係經黃○○指示,組裝好即已離去,不知係為縱火,且與放火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不該當本案共犯云云;

又被告巳○○辯稱則以:伊係受L○○指示自仲業公司載送電腦至該店,及受丁○○請託帶保險公司人員勘查店內情形,該次係伊最後1 次前往十里亭飲食店,並無參與本案放火行為,對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等均不知情云云;

而被告J○○辯稱略以:伊僅係受L○○指示載運電腦設備至該店,拆箱定位後即行離去,雖有零件不全情事,惟L○○表示將另請廠商補足,故不疑有他云云,不知係為縱火詐領保險金云云。

然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92年10月16日、29日警詢時、93年2 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95年9月4日審判時,被告庚○○於93年1 月12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5年9月4日審判時坦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78 頁,卷㈢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53 頁,本院刑事卷㈤第1042頁至第1054頁、第1065頁至第10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92年10月9 日、16日警詢時、同年月8日、9日、93年1 月30日偵查中,證人即十里亭飲食店(步步高升)員工陳延昇、古承偉於92年7 月28日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20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3頁,卷㈢第133頁至第134頁,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日刑偵四㈠字第0920188845 號函第15頁至第24頁),復有十里亭飲食店(步步高升)估價單、火災整建估價單、仲業公司出貨單、黃○○與被告丁○○間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42頁至第50頁),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2年4 月14日I03C29E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立誠公證公司LC-92-051 號公證報告書各1份足認,堪以認定。

⒉又者,稽之被告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俱稱:伊於92年1 月間在仲業公司收受黃○○所交給之十里亭飲食店頂讓金,該時並有巳○○在場,嗣伊再偕同丁○○、子○○與原屋主簽約,後即由丁○○負責處理資金運用,而後伊復經黃○○指示載運有缺主機板或處理器之電腦至該店3樓安裝,且於縱火當日由黃○○事先購置2桶汽油叫伊載至該店,但因伊恐汽油味道導致頭暈,遂與庚○○一同前往,之後由伊獨自1 人將汽油倒入垃圾袋內,分裝2 袋放置於廚房門口神明桌旁,再以事先準備的定時器點火,完成後與李麒宇離去等語;

互核與被告庚○○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所承:頂下該店後伊與戊○○、巳○○、壬○○、J○○、G○○有自仲業公司載運欠缺零件之電腦過去,縱火當日並由伊與戊○○一同前往,由戊○○進入布置,伊則在外等候等情相符,是可認渠等確有搬運欠缺零件之電腦至十里亭飲食店,供作縱火後虛報財產價值之用,待準備完成後再依黃○○指示放火之事實,應認屬實。

復且,兼衡被告丁○○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該縱火案是由黃○○主導,並要伊與戊○○、巳○○頂店,再以人頭子○○去締約,而該店所投保第一產險公司之火險實由巳○○去電保險公司前來處理,投保金額為1,400 萬,保費是由黃○○支付,該店1、2樓為牛排館,2、4樓設有網咖,3 樓則為房間,另實際縱火之戊○○每次可獲得100 萬元之放火代價乙節,與渠等所述互核無訛,縱火方式等情俱為相符,益徵十里亭飲食店確由黃○○、丁○○、戊○○、庚○○、壬○○、巳○○、J○○、G○○及L○○等人縱火,應可信實。

⒊再者,參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2年4 月14日I03C29E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經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起火處內部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檢視燃燒殘餘物,未發現嘔任何引火物;

惟採樣起火處燃燒殘餘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發現證物中含有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結論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汽油類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與被告戊○○坦承以汽油布置火場乙節相符,更可見渠等所述為真。

另者,見諸附件火災現場照片及立誠公證公司LC-92-051 號公證報告書,十里亭飲食店屬獨棟之建築物,惟僅1樓及2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3樓、4樓、5樓則僅受火熱輕微燻燒及煙薰;

燒損情形以1樓較為嚴重,但未波及他戶乙節,是足證受損部分祇於屋內家具等物件燒燬,房屋本身應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殆無疑義。

⒋另者,質諸被告壬○○、巳○○、J○○均坦承有與戊○○、庚○○及G○○等人一同自仲業公司搬運電腦至十里亭飲食店之情,核與各該被告坦認情節相符,且依渠等被告所述,該電腦設備因欠缺零件而不完整,顯然與一般營業使用情形有別,且被告丁○○更於92年10月9 日偵查中供稱:該店頂讓後,並無真正向仲業公司購買電腦設備,所附出貨單實由渠等填寫,在第一產險公司交給公證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69頁),足可認十里亭飲食店所搬運之電腦設備,祇用以虛報營業設備,實非向仲業公司購入,渠等當可辨別供作縱火及詐領保險金之用,對此情當有相當認識,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

況且,被告壬○○、J○○前已有參與於91年11月24日發生之鑫悅實業公司縱火案,而被告巳○○更自90年3 月起已先後經歷京莉賓館、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等縱火案,渠等於92年1月至3月間之十里亭飲食店承租期間,就黃○○等人犯罪手法甚為熟稔,豈有不知而僅單純受雇搬運顯無商業效用之物品至該店,全無思及此為供放火、詐欺用途,實難想像,所辯不知情云云,要屬無據,不足以採。

是以,不問被告壬○○、巳○○或J○○該時任職仲業公司否,然渠等確參與佯裝經營設備之行為,並自任被告戊○○為放火行為,著實可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壬○○、巳○○及J○○參與犯案部分,亦堪認定。

⒌此外,十里亭飲食店前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火險1,400 萬元,嗣火災發生後經被告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因察覺有異遭拒,致未能詐得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丁○○陳述明確,復有立誠公證公司LC-92-051 號公證報告書可參,是關於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未遂部分,堪以認定。

⒍綜上,黃○○與被告丁○○、戊○○、庚○○、壬○○、巳○○、J○○、G○○、L○○共同放火十里亭飲食店,及向第一產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均未遂等事實(另被告子○○不知情部分,詳如後所述),足堪認定。

仟禧樓餐廳:訊據被告戊○○、庚○○、申○○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壬○○、巳○○、卯○○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壬○○辯稱略以:伊係載C○○返回臺北時始知悉渠等要放火,且2 次衝撞時皆不在場,無事前同謀或是中分工情事云云;

又被告巳○○辯稱則以:伊僅受L○○指示交付5、6萬元與仟禧樓餐廳之店長,以供作支付保險金用途,且實際縱火之戊○○等人亦未提及伊有參與犯案,故伊並無該案犯行云云;

而被告卯○○辯稱略以:伊因前有經營餐廳多年之經驗,且於92年間失業在家,遂接受友人地○○推薦擔任該店之負責人,惟料在籌備供作告一段落後始發現渠等實係意圖詐領保險金,祇得虛偽應付,主觀上無參與放火之故意,客觀上僅在不知情狀況下被利用作為人頭工具,伊雖事後知情,但無力防止事件之發生云云。

然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92年10月16日、29日警詢時、93年2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95年9月18日審判時,被告庚○○於93年1月12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5年9月18日、25日審判時,被告申○○於92年10月8 日警詢時、同年月9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2月10日審判時坦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8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卷㈡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78頁,卷㈢第111頁、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 154頁,本院刑事卷㈥第1171頁至第1185頁、第1195頁至第1202頁,卷㈨第16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宙○○於92年11月6日警詢時、同日、93年3月4日偵查中、本院95年9月25日審判時,證人即被告地○○於92年10月2 日警詢時、同年月3 日、93年1月30日偵查中、本院95年9月11日審判時,證人即被告C○○於94年8 月22日偵查中,證人即被告B○○於92年10月2日警詢時、同年月3日、93年1 月30日偵查中,證人即原屋主侯生財於92年9 月28日警詢時,證人即統一安聯產險公司襄理林樁田於92年9 月29日警詢時,證人即統一安聯產險公司股長黃欣玲於92年9 月16日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地○○之友人張維揚於92年10月16日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90頁、第100 頁、第107頁至第118頁、第135頁,卷㈡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99頁、第209 頁,卷㈢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3頁、第163頁,93年度偵字第16467號偵查卷94年8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㈥第1107頁至第1126頁、第1216頁至第1224頁),復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2年8 月12日調解筆錄、統一安聯產險公司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火災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被告地○○與黃○○間監聽紀錄、被告申○○手繪引爆裝置草圖、被告戊○○、卯○○之通聯記錄、仟禧樓火災保險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2年8 月14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20023100號函附仟喜樓商行(即仟禧樓餐廳)設立登記資料、仟喜樓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放棄索賠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25頁、第186頁,卷㈡第109頁、第145頁,92年度偵字第17624 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124號偵查卷第3 頁、第13頁至第17頁),及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長威公證公司EW-920079號公證報告書各1份足認,堪以認定。

⒉又者,稽之被告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供稱:伊經黃○○指示,將汽油倒入垃圾袋內,並要李麒宇預先置在該店內樓梯下,隔2日 ,伊再以定時器點火方式,引燃火災,且伊也有於92年8 月12日與B○○偕同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冒名吳天送名義參與調解,以查證B○○有無回報不實情形等語;

核與被告李麒宇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所述:伊係經宙○○指示前往仟禧樓縱火,有伊與戊○○、C○○等人參與,且宙○○復指示C○○駕車衝撞餐廳,該時申○○亦有在場,嗣隔2 日再以定時器方式引火,當日地○○、卯○○均有在場等情相符;

亦與被告申○○所坦承:當時本係地○○要伊駕車衝入餐廳內製造火災,代價20萬,但伊不肯,嗣改由C○○駕車衝接2 次,均未成功,遂改以定時器,外插鎢絲後插電,再將沾油之海綿,放置於鎢絲上面,等鎢絲過熱該海綿隨即著火引燃,現場是由戊○○及庚○○負責布置,伊與卯○○則經地○○通知到場等情互核無訛,足堪信實。

復且,兼衡證人即被告宙○○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證述:該店面是黃○○要伊找的,並要地○○找人充作負責人,而縱火所用之汽油亦係伊所購買,置放在仟禧樓餐廳櫃臺神桌邊等語,又證人即被告地○○亦供承:宙○○要伊當人頭,伊再找朋友卯○○充作負責人乙節;

及證人即被告C○○所述:伊先前有與G○○自仲業公司載運冰箱、流理檯、啤酒等物至仟禧樓餐廳,復購買中古車而2 次駕車衝撞該店大門等事實;

且證人即被告G○○亦陳稱:伊確實有與C○○載運流理檯過去等語;

而證人即被告B○○更坦承:伊於92年8 月12日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戊○○冒用吳天送名義,伊則冒用程玉麒名義,而與屋主侯生財簽署調解筆錄等語。

是由此情以觀,渠等所述相互一致,應屬真實,故可認被告戊○○、庚○○及申○○確有與黃○○等人共同放火仟禧樓餐廳,以遂行領保險金之犯行,另被告戊○○則併有偽造調解筆錄署名之行為,均堪認定。

⒊再者,參以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處研判為1 樓配電箱下方湯鍋附近首先起燃,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互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記載:經採現場塑化製品燒熔物及紙類碳化物送驗,經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乙節,綜合以觀,與被告戊○○、庚○○及申○○所述以汽油縱火等節相符,益徵渠等所述為真。

另者,見諸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件火災現場照片及長威公證公司EW-920079 號公證報告書,仟禧樓餐廳屬獨棟之建築物,祇部分牆面燒烤碳化、天花板燒烤掉落地面,其餘部分僅塑製材質表面輕微軟化及煙燻等情,應可認受損部分祇於屋內家具等物件,房屋本身應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至可認定。

⒋另者,質諸被告壬○○坦承駕車搭載C○○返回臺北乙情,且參其於92年10月9 日偵查中供稱:當日因C○○與地○○發生口角,C○○遂表示要駕車衝撞該店大門,伊與C○○各駕駛1 輛汽車前往,嗣後將衝撞之車輛留在現場,而後地○○與申○○均有出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15頁);

然其竟於本院95年9 月18日審判時改稱:係黃○○要伊與C○○各駕駛1 輛車,待C○○駕車至嘉義交流道後,伊即繼續駕車繼續南下臺南,越2、3日後伊駕車自臺南北上欲前往臺北途中,接獲C○○來電央求載回北部,渠等遂相約在嘉義交流道附近踫面載往臺北云云(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160頁至第1162頁、第1165頁);

細繹被告壬○○所陳各節,就有關被告C○○衝撞仟禧樓餐廳大門前後,如何相約搭載地點,已然兩歧,且此與證人即被告地○○於本院95年9月11日審判時證稱:伊與卯○○在C○○第2次衝撞仟禧樓餐廳大門時有至現場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95年9月25日審判時結稱:C○○第2次衝撞千禧樓餐廳時,伊與地○○均有去現場乙節,復被告C○○於本院95年9 月11日審判時亦證稱:第2 次衝撞完畢後,伊打電話與壬○○後,約隔2、3分鐘壬○○旋來搭載伊離去等情(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111頁、第1113頁、第1123頁、第1212頁),渠等所述情狀不僅與被告壬○○前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被告壬○○更可明確描述衝撞之具體細節,倘被告壬○○確不在場,何以其能如此鉅細靡遺陳述各節,綜合以觀,應足認被告壬○○於被告C○○駕車衝撞仟禧樓餐廳時在場,殆無疑義。

準此,互核證人即被告宙○○於本院95年9 月25日審判時證述:光看那臺贓車就知道黃○○要求壬○○駕車帶同C○○駕駛該輛贓車南下嘉義仟禧樓,目的就是要「護航」,亦即由壬○○開車在前面,如果有臨檢,就叫C○○不要再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222頁),況被告C○○所駕路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要非崎嶇小徑,何以須被告壬○○另外駕駛車輛陪同,足見渠等動機可疑,應即為被告宙○○所述避免警察查獲一事,以遂行衝撞仟禧樓餐廳,被告壬○○乃為掩護及接應被告C○○而駕車陪同無誤。

是以,被告壬○○既有陪同被告C○○衝撞仟禧樓餐廳一事,且此舉異於常情,更與被告戊○○、庚○○、申○○等人在旁窺視有無確實衝撞大門亦非正常,足見被告壬○○早已知悉黃○○等人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犯罪計畫,與之有犯意聯絡,所為駕車行為更屬行為分擔,是其參與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所辯不知情云云,委屬無據,不足以取。

⒌復且,兼衡被告巳○○亦承認有受被告L○○指示繳付保險金情事,又其前於92年12月25日偵查中供稱:本案係宙○○叫伊拿20萬保險公司付保險費,還有確認是否與保險契約記載符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82頁);

而後於本院95年9 月25日審判時供承:當日係黃○○要伊自仲業公司搭載L○○過去,察看保險金額是否正確,如保險公司問及伊要出面表示為吳先生,並與L○○核對保險公司單據,且黃○○另交代店裡的人不可看這張保單,要伊當天就送回仲業公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215頁),執此,被告巳○○均坦承有給付保險費乙節,核與證人林樁田於92年9 月29日警詢時證稱:仟禧樓餐廳投保之初是由一名自稱吳先生之人和伊接洽,但事後吳先生告訴伊仟禧樓負責人為卯○○,故以卯○○之名義投保2,000 萬元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則被告巳○○既有負責處理投保一事,且其前經歷京莉賓館、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麗苑年排西餐廳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復以不詳之「吳先生」名義與保險公司接洽,更另以被告卯○○名義締約,諸多舉措皆與常情相違,其當可辨別投保之目的即為詐領保險金,對黃○○等人犯罪手法甚為熟稔,而有相當認識,與之自可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

是以,被告巳○○客觀上確有參與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分擔行為,主觀上亦明瞭黃○○等人不法行為,實實可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參與犯案部分,亦堪認定;

至所辯不知情云云,則屬無據,委不可取。

⒍況且,參酌被告卯○○坦認擔任仟禧樓餐廳名義負責人,嗣後曾出面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終因黃○○等人縱火犯行曝光,不得已放棄索賠乙節,復核其前於92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汽車衝撞餐廳當日就有人告訴伊C○○會以此方式意圖引起火災,且火災發生該時地○○亦有表示今晚會發生火災等語;

並於同日偵查中亦供述:簽約後 1、2 日地○○有告訴伊係為縱火領取保險金,且於火災發生前晚有人通知伊將店門打開,戊○○要進去布置現場,另2 次汽車衝撞大門前地○○均有告知此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 133頁至第134頁、第151頁至第154 頁),基此可認被告卯○○自始即已知悉黃○○等人犯罪計畫,且與之一同分擔負責人,及配合衝撞大門、布置火場等行為,在在顯示被告卯○○對此知之甚詳,豈有如其所辯祇單純遭利用作為人頭而已。

更者,證人即被告地○○於本院95年9 月11日審判時證稱:卯○○在仟禧樓餐廳一案中有與黃○○、宙○○2 兄弟接觸過,雖與房東簽租約時,黃○○、宙○○未予說明,但簽約後回仲業公司即有向卯○○說將來仟禧樓餐廳要縱火,且縱火前黃○○打電話給卯○○要將鑰匙交給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121頁至第1122頁);

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95年9 月18日審判時證述:縱火前,縱火前伊與李麒宇到仟禧樓餐廳,但裡面黑暗且門亦無法打開,遂去電黃○○,隨後便見卯○○與地○○開車前來交給鑰匙及保全卡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181頁),自足認其確有參與本案縱火詐領保險金情事。

基上,被告卯○○早於簽約不久即已獲悉仟禧樓餐廳係為供縱火之用,其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之一同參與火場前置工作,嗣後更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堪認此與其主觀意思相符是其所辯僅虛偽應付、事後方予知情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⒎此外,仟禧樓餐廳前向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投保2,000 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復於火災發生後經被告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終因事跡敗露而放棄理賠,致未能詐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卯○○供述綦詳,復有長威公證公司EW-920079 號公證報告書可參,是關於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未遂部分,亦堪認定。

⒏綜上,黃○○與被告宙○○、戊○○、庚○○、壬○○、卯○○、巳○○、申○○、地○○、C○○、G○○、B○○及L○○等人,共同放火仟禧樓餐廳,及向統一安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均未遂等事實(至被告酉○○、D○○不知情部分,詳如後所述),均堪認定。

星辰婚紗公司:訊據被告戊○○、庚○○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壬○○、巳○○、J○○、D○○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壬○○辯稱略以:伊係經黃○○指示載運婚紗至該店,不知目的為縱火,且與放火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不該當本案共犯云云;

又被告巳○○則辯稱略以:伊係受L○○指示自仲業公司載運婚紗至星辰婚紗公司,且伊嗣於92年3 月間已離開仲業公司,而火災發生時間為同年5 月27日,該縱火案與伊無關云云;

再被告J○○辯稱略以:伊亦係受L○○指示自仲業公司搬運婚紗至該店,復搭載C○○前往保險公司,但伊並無布置火場,亦無與渠等前往蘇黎世產險公司抗議,所為僅細鎖工作,無事先知悉該店將遭縱火餘地,實屬不知情云云;

另被告D○○則辯稱略以:伊本係經營專業婚紗者,與L○○及星辰婚紗公司間祇於衣物託售關係,店面亦由伊獨資承租,地○○僅充作連帶保證人,與之非共犯成員,且對縱火一事並不知情,只於事後至保險公司討論理賠事宜,未涉及犯罪云云。

然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92年10月16日、29日警詢時、92年10月17日、93年2 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95年102日審判時,被告庚○○於93年1月12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坦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6 頁至第117頁、第178頁,卷㈢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19 頁、第128頁、第154頁,本院刑事卷㈥第1144頁至第1156頁),互核與證人即被告宙○○於92年11月6日警詢時、93年3月4日偵查中暨本院95年10月2日審判時,證人即被告地○○於92年10月3 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證人即被告B○○於92年10月2日警詢時、93年1月30日偵查中,證人即東信公證公司公證人陳鴻基於92年9 月30日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0頁、第117頁、第135頁,卷㈡第200頁,卷㈢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刑事卷㈥第1264頁至第1273頁),復有新潮婚紗設計廣場送貨單、被告戊○○、D○○及黃○○通聯紀錄、星辰婚紗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消防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67頁,卷㈡第109頁、第22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及嘉義市消防局92年6 月17日F03E27B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東信公證公司WM90-3025/F03 號初步報告書足認,堪以認定。

⒉又者,稽之被告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俱供稱:伊經黃○○指示縱火,嗣宙○○獨自提2 桶汽油放置在星辰婚紗公司內,伊先將汽油倒入垃圾袋內,預先放至該店更衣室旁,到晚間再以定時器設定4 小時點火引燃火災,汽油桶留在原地,並把鐵門電源切掉後離去等語;

核與被告庚○○供述:黃○○前指示伊與G○○自仲業公司載運冷氣等物至星辰婚紗公司,並見宙○○自該店離開,嗣於縱火當日經戊○○駕車前往該店放火,後渠等便一同離去等語相符;

且與被告宙○○所坦承:星辰婚紗公司係黃○○要伊尋覓的,並於放火前日以大型塑膠袋包著提2桶汽油放在星辰婚紗店1樓樓梯間儲藏室,該時戊○○亦有在場等情相符;

復與被告地○○陳述:該店係宙○○要伊作保證人,承租人為D○○乙節相同;

更與被告B○○陳稱:該店發生火災後係由伊與D○○前往公證公司處理,因黃○○認伊較會講話,且有處理好萊塢婚紗公司之經驗,故由伊負責等語相核。

綜合以觀,渠等被告或證人所述縱火各節,犯案情節相符且無矛盾,應屬可信,自堪認星辰婚紗公司確遭渠等縱火燒燬,殆無疑義。

⒊另者,參以嘉義市消防局92年6 月17日F03E27B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處研判,該場所1 樓休息室簡易神案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乙節,互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認:送驗證物以上述前處理方式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出汽油促燃劑成分等情,與被告戊○○等人所述在星辰婚紗公司1 樓以預藏之汽油放火情事相符,益徵渠等所述可信。

復且,見諸附件火災現場照片及東信公證公司WM90-3025/F03 號初步報告書,上址建築物係為鋼架鐵皮造鐵架鐵皮屋頂2 層樓獨棟建築的房屋,該建築物的總建坪約為200 坪,1、2樓的內部裝潢及生財等物均受火焚全損,建築物屋頂的鐵皮鐵架及2 樓樓板鐵架大部份遭程度不等的扭曲變形,該屋已不堪修復等情,執此,星辰婚紗公司乃因火勢致使鐵架扭曲、變形,是可認該建物確因本次火災已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而達於燒燬之程度,甚為明確。

⒋復且,兼衡被告壬○○、巳○○及J○○均坦承經黃○○指示載運婚紗至該店乙情,核與被告戊○○所述與渠等及G○○搬運婚紗情事相若;

且參被告壬○○自承於91年11月24日鑫悅實業公司遭縱火後,已知黃○○等人所為乃放火詐領保險金之不法行徑,又被告巳○○前於92年12月25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戊○○於縱火前15日已告訴伊該案係由宙○○主導,並要伊盤點店內之電腦,而L○○亦拿錢給伊以支付保險費等情;

而被告J○○亦於92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承:伊與戊○○、庚○○等人聊天時已知該店將要被火燒燬,且見該公司物品陸續搬空及堆放油品,便覺如此,復宙○○於放火前2 日更要伊與壬○○、戊○○、庚○○、G○○等人搬運紙板至該店情事。

綜合以觀,被告壬○○、巳○○及J○○於參與載運婚紗等工作時,皆已得獲悉渠等所為乃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前置行為,猶與黃○○等人一同為之,況渠等均曾參與91年11月24日發生之鑫悅實業公司、92年2 月14日發生之麗苑牛排西餐廳、92年3 月28日發生之十里亭飲食店(即附表壹編號⑧至⑩所示)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且被告巳○○更早於90年間已參與京莉賓館、好萊塢婚紗公司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即附表壹編號②、⑤所示),各次負責角色亦多為搬運物品充作遭燒燬之營業用物,焉有不知或未曾懷疑黃○○等人實際放火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復由被告壬○○、巳○○及J○○上述坦認之情以觀,且又一再參與上述犯行,更顯渠等放火及詐欺犯意甚明。

至被告巳○○另辯稱在星辰婚紗公司遭縱火前已離開黃○○等人,未一同犯案云云,非特與其前述於縱火前15日自被告戊○○處獲悉放火情事不符,其又無何舉措以防止、避免前所為之前置行為發生之縱火結果,自無解其參與犯案之犯行,亦不得認屬中止未遂;

是被告壬○○、巳○○及J○○所辯各節,洵屬無據,委不可採。

⒌況且,參酌被告D○○坦承於星辰婚紗公司遭縱火後前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乙節,復核其前於92年11月6 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2年6 月底已知悉此為縱火集團,但因沒錢賠償與房東,又因為警查獲新聞曝光,已無後路等語,足可見被告D○○雖不知黃○○等人乃故意放火燒燬星辰婚紗公司,但其事後既已得知該店確係人為縱火,豈能徒因無錢可賠償與房東云云,竟與被告B○○一同向蘇黎世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顯然其已確知該筆保險金實不合於給付條件,卻以此欺瞞方式申請賠付,自足認其與黃○○等人間,就詐欺取財部分確有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無訛。

是被告D○○所辯不知情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⒍此外,星辰婚紗公司前由不知情之被告D○○,及已知詳情之被告巳○○前往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嗣火災發生後則由該時已知渠等詐欺行徑之被告D○○與B○○一同申請保險理賠,但因察覺有異遭拒,致未能詐得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有星辰婚紗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東信公證公司WM90-3025/F03 號初步報告書等物可稽,是關於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⒎綜上,黃○○與被告宙○○、戊○○、庚○○、壬○○、巳○○、地○○、J○○、G○○、B○○、L○○等人,共同縱火燒燬星辰婚紗公司,但渠等與被告D○○共同向蘇黎世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未遂等事實(至被告D○○放火部分不知情,另被告戊○○、庚○○、D○○等人未涉詐欺部分,均詳如後所述),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D○○、戊○○、庚○○、壬○○、卯○○、巳○○、申○○、亥○○、F○○、J○○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準此,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各該被告所犯部分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渠等被告。

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各該被告所犯之罪,本得就所為連續數行為之同一罪名論以一罪,另將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雖已刪除,然行為人所為詐欺行為,仍應依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予以處罰,且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是被告等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規定予以併合處罰,復依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最高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則前開常業詐欺犯行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⒌至有關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被告壬○○、巳○○、申○○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本件併有比較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低度部分及常業詐欺罪之情形,是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另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由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為第25條第2項後段,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將供述之「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然此係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實質內容未有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低度部分及常業詐欺罪等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無論大廈或公寓式房屋,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即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罪,以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或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論處;

又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

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另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79年台度上字第26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如附表壹所示編號②京莉賓館、③畢卡索西餐廳均屬集合式大樓而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房屋本身已達燒燬之程度,另編號①富豪KTV、④龍達工業社、⑥八鶴日本餐廳、⑦漂亮寶貝大酒店、⑧鑫悅實業公司、⑫星辰婚紗公司則屬獨棟且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房屋本身並皆已燒燬,而編號⑤好萊塢婚紗公司、⑨麗苑牛排西餐廳、⑩十里亭飲食店、⑪仟禧樓餐廳亦屬獨棟且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但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祇於未遂階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以認定。

故就事實欄二、㈠富豪KTV部分,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京莉賓館部分,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巳○○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㈢畢卡索西餐廳部分,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㈣龍達工業社部分,被告F○○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㈤好萊塢婚紗公司部分,被告巳○○、F○○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㈥八鶴日本餐廳部分,被告戊○○、巳○○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起訴書另誤繕被告J○○涉犯該案,惟已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㈦漂亮寶貝大酒店部分,被告戊○○、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㈧鑫悅實業公司部分,被告戊○○、庚○○、壬○○、巳○○、J○○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㈨麗苑牛排西餐廳部分,被告戊○○、庚○○、壬○○、巳○○、亥○○、J○○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㈩十里亭飲食店部分,被告戊○○、庚○○、壬○○、巳○○、J○○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仟禧樓餐廳部分,被告戊○○、庚○○、壬○○、卯○○、巳○○、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戊○○併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卯○○則亦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星辰婚紗公司部分,被告戊○○、庚○○、壬○○、巳○○、J○○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被告D○○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174條第1項、第4項部分,其起訴法條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已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再被告戊○○參與事實欄二、㈡京莉賓館、㈢畢卡索西餐廳、㈥八鶴日本餐廳、㈦漂亮寶貝大酒店、㈧鑫悅實業公司、㈨麗苑牛排西餐廳、㈩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等 9件犯行,被告庚○○參與事實欄二、㈧鑫悅實業公司、㈨麗苑牛排西餐廳、㈩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等5 件犯行,被告壬○○參與事實欄二、㈧鑫悅實業公司、㈨麗苑牛排西餐廳、㈩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等5 件犯行,被告巳○○參與事實欄二、㈡京莉賓館、㈤好萊塢婚紗公司、㈥八鶴日本餐廳、㈧鑫悅實業公司、㈨麗苑牛排西餐廳、㈩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等8 件犯行,被告申○○參與事實欄二、㈦漂亮寶貝大酒店、仟禧樓餐廳等2 件犯行,被告亥○○參與事實欄二、㈠富豪KTV、㈥八鶴日本餐廳、㈨麗苑牛排西餐廳等3 件犯行,被告F○○參與㈣龍達工業社、㈤好萊塢婚紗公司等2 件犯行,被告J○○參與事實欄二、㈧鑫悅實業公司、㈨麗苑牛排西餐廳、㈩十里亭飲食店、星辰婚紗公司等4 件犯行,足可見渠等被告於該段期間參與多次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復按次或按月支領報酬,顯恃詐欺取財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就此部分併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至檢察官另認被告卯○○、D○○亦構成該條罪名,然被告卯○○、D○○分祇參與仟禧樓餐廳或星辰公司之詐領保險金部分,且無固定支領報酬之情,故僅得論屬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就該部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亥○○所犯事實欄二、㈠富豪KTV案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該部分核與已敘及之事實欄二、㈥八鶴日本餐廳、㈨麗苑牛排西餐廳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事實欄二、㈠富豪KTV部分,被告亥○○與被告宙○○、黃○○就放火及詐欺罪間;

㈡京莉賓館部分,被告戊○○與被告B○○、黃○○、乙○○就放火罪間,另渠等與被告巳○○就詐欺罪間;

㈢畢卡索西餐廳部分,被告戊○○與被告L○○、黃○○、乙○○就放火及詐欺罪間;

㈣龍達工業社部分,被告F○○與被告宙○○、C○○、黃○○、乙○○就放火及詐欺罪間;

㈤好萊塢婚紗公司部分,被告巳○○、F○○與被告宙○○、C○○、G○○、B○○、L○○、黃○○、乙○○就放火未遂及詐欺罪間;

㈥八鶴日本餐廳部分,被告戊○○、巳○○、亥○○與被告丁○○、G○○、B○○、L○○、黃○○、乙○○就放火及詐欺罪間;

㈦漂亮寶貝大酒店部分,被告戊○○、申○○與被告宙○○、地○○、L○○、黃○○就放火及詐欺罪間;

㈧鑫悅實業公司部分,被告戊○○、庚○○、壬○○、巳○○、J○○與被告宙○○、G○○、B○○、L○○、黃○○、吳俊達就放火及詐欺未遂罪間;

㈨麗苑牛排西餐廳部分,被告戊○○、庚○○、壬○○、巳○○、亥○○、J○○與被告G○○、黃○○就放火未遂及詐欺罪間;

㈩十里亭飲食店部分,被告戊○○、庚○○、壬○○、巳○○、J○○與被告丁○○、G○○、L○○、黃○○就放火未遂及詐欺未遂罪間;

仟禧樓餐廳部分,被告戊○○、庚○○、壬○○、卯○○、巳○○、申○○與被告宙○○、地○○、C○○、G○○、B○○、L○○、黃○○就放火未遂及詐欺未遂罪間,另被告戊○○與被告B○○就偽造署押罪間;

星辰婚紗公司部分,被告戊○○、庚○○、壬○○、巳○○、J○○與被告宙○○、地○○、G○○、B○○、L○○、黃○○就放火罪間,另渠等與被告D○○就詐欺未遂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壹所示)。

至渠等被告或辯稱祇參與放火、詐欺之前置行為,復與黃○○等人間無犯意聯絡,僅得論以幫助犯乙節。

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所犯事實欄二各次放火、詐欺犯行,渠等至遲於縱火或詐領保險金前,即已知悉黃○○等人此一不法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均如前述,渠等猶與之共同犯罪,自足堪認被告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之情,所為縱或祇屬放火、詐欺之前置準備行為,然因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當無由徒以此節謂僅為幫助犯。

是以,渠等被告此節所辯,要屬無據,不足以採。

㈣再被告戊○○就所犯事實欄二、㈡京莉賓館、㈢畢卡索西餐廳、㈥八鶴日本餐廳、㈦漂亮寶貝大酒店、㈧鑫悅實業公司、㈨麗苑牛排西餐廳、㈩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各次之放火犯行,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㈧鑫悅實業公司、㈨麗苑牛排西餐廳、㈩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各次之放火犯行,被告壬○○就實欄二、㈧鑫悅實業公司、㈨麗苑牛排西餐廳、㈩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各次放火犯行,被告巳○○就事實欄二、㈤好萊塢婚紗公司、㈥八鶴日本餐廳、㈧鑫悅實業公司、㈨麗苑牛排西餐廳、㈩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各次之放火犯行,被告申○○就事實欄二、㈦漂亮寶貝大酒店、仟禧樓餐廳各次之放火犯行,被告亥○○就事實欄二、㈠富豪KTV、㈥八鶴日本餐廳、㈨麗苑牛排西餐廳各次之放火犯行,被告F○○就事實欄二、㈣龍達工業社、㈤好萊塢婚紗公司各次之放火犯行,被告J○○就事實欄二、㈧鑫悅實業公司、㈨麗苑牛排西餐廳、㈩十里亭飲食店、星辰婚紗公司各次之放火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戊○○部分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另被告庚○○、壬○○、巳○○、申○○、亥○○、F○○、J○○等人部分,則均應論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戊○○所犯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常業詐欺罪、偽造署押罪間,又被告庚○○、壬○○、巳○○、申○○、亥○○、F○○、J○○等人所犯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常業詐欺罪間,及被告卯○○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戊○○從一重之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再被告庚○○、壬○○、巳○○、申○○、亥○○、F○○、J○○等人均應從一重之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而被告卯○○則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㈤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

另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壬○○前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被告巳○○曾於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訴緝字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85年8 月31日准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案執行拘役20日,而於同年 9月30日出監,迄於87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另被告申○○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2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其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前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2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繼於89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後於同年7月8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考。

準此,被告壬○○於88年11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被告巳○○於87年1 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被告申○○於89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渠等於最初連續犯罪行為之91年、90年、91年間起,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D○○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該案被告共同著手進行事實欄二、星辰婚紗公司,以向蘇黎世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然未能得逞;

而被告卯○○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犯意,與該案被告共同著手進行事實欄二、仟禧樓餐廳縱火行為,但未發生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戊○○所犯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之刑事案件,及被告申○○所犯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之刑事案件,均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渠等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其他被告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渠等被告所涉犯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乙節,已經載明於各該偵訊筆錄,並據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敘明,是被告戊○○、申○○所犯罪行,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申○○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或以渠等均聽命黃○○等人行事,僅按月支領數萬元報酬,所得未豐,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所犯不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就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嚴重影響社會安全,所生危害不可謂不重,且各次詐騙金額分達數千萬元之譜,甚為鉅大,渠等對己身參與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等犯行了然於胸,猶為賺取不法報酬之目的與黃○○等人一同犯案,罔顧他人權益,至為惡劣,豈能徒因己身獲利有限為由,率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節所請洵屬無據,無可採信,至渠等被告是否所得未豐等情,乃科刑時參酌之事由,應待本院量刑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D○○、戊○○、庚○○、壬○○、卯○○、巳○○、申○○、亥○○、F○○、J○○等人均年富力強,然竟不思正當營生,為圖私利,罔顧公共安全,藉由放火燒燬房屋以詐領鉅額保險金之方式牟利,惡性甚深,被告戊○○、庚○○、壬○○、卯○○、巳○○、申○○、亥○○、F○○、J○○等人更因參與縱火犯行造成民眾遑遑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且渠等被告嗣後亦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房屋及保險金等損害,惟念及被告戊○○、申○○、F○○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D○○、庚○○、壬○○、卯○○、巳○○、亥○○、J○○等人亦坦認部分行為,容有悔意,復兼衡渠等被告犯案之次數、所負責之角色地位,另參酌渠等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有限,或僅按月支領數萬元報酬,獲利不豐,實由黃○○詐得鉅款,暨各該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且按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

準此,被告D○○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被告D○○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D○○、庚○○、壬○○、卯○○、巳○○、申○○、亥○○、F○○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被告D○○、申○○雖於95年5月1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然渠等嗣於該條例施行前均已緝獲歸案,而被告巳○○則於97年9 月12日該條例施行後始經本院發布通緝,復又緝獲歸案,此有各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均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訂不得減刑之情事有別,且被告庚○○、壬○○、巳○○、申○○、亥○○、F○○所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被告卯○○所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均非該條例所訂不予減刑之罪,另被告D○○所犯固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均核無該條例所訂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D○○、庚○○、壬○○、卯○○、巳○○、申○○、亥○○、F○○部分,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D○○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固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雖被告庚○○、壬○○、巳○○、申○○、亥○○、F○○所併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被告卯○○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之規定,本不得予以減刑,然此均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分別經從一重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處斷後,渠等被告據以處罰之罪名皆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該輕罪既因從一重之他罪處斷,即無所謂輕罪之宣告刑可言,且各該輕罪最低法定本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亟難謂該輕罪之宣告刑有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故本諸比例原則,其所處斷之重罪既得據以減輕其刑,自不得以所犯裁判上輕罪不予減輕其刑為由,本案自無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所指亦應不予減刑之情事存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 號類推解釋),併此敘明。

至被告戊○○所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且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依該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

另被告F○○部分,其早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19日已經本院發布通緝中,迄於97年5 月23日始行緝獲歸案,核有該條例第5條所訂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不另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末被告戊○○與B○○於92年8 月12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上,就聲請人欄部分偽造之「吳天送」、「程玉麒」署名各1 枚,該調解筆錄雖非渠等被告所持有,惟上述偽造之署名,因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在共犯黃○○處查扣之現金17萬5,000 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6253號),及步步高升牛排館請款單4 張、千葉工程公司存摺1本、黃○○存摺1本、仲業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員工名冊11張、仲業公司便當收據1 袋、十里亭飲食店(第一產險公司)責任保險單1本、廠商付款千收簿1本、G○○人犯歸案證明單1張、身分證影本8張、宙○○資料2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0本、十里亭合約契約書1 本、D○○遠傳電話申請書1 張、張貼抗議海報31張、魚罐頭(內附磁鐵)1罐、電源轉接器1個、黃○○信用卡會員消費授權書1張、好萊塢婚紗公司筆記3張、鑫悅實業公司信封袋3 封、好萊塢婚紗公司名片1 盒、仲業、鑫悅、宜吉泰公司磁碟片14片、銀行會款回條聯(收款人:戌○○)1 張、金色豪門KTV資料16張、夜巴黎KTV資料16張、俊達資訊網路設計公司經銷合約書1本、富鵬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估價單1張、請款帳單3張、大時代KTV保險要保書1張、臺北縣政府巴塞隆納KTV開會通知書1 張、火險賠償申請書(空白表)8張、抗議布條2條、去漬油35箱、瓶裝瓦斯6 瓶、電腦螢幕2臺、電腦主機15臺、不明溶劑50加侖5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4697號,並以94年度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19 號保管),黃○○已歿難以查證是否確屬其所有,復各該單據業已交付與保險公司,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與歷次縱火及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關,而可認屬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叁、無罪暨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黃○○與被告宙○○為兄弟,渠等分別以「大董」、「二董」自居,並糾集乙○○、被告戊○○、庚○○、壬○○、卯○○、巳○○、申○○、亥○○、F○○、J○○、己○○、C○○、G○○、丁○○、地○○、B○○、L○○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常業詐欺或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黃○○負責主導、策劃,自87年間起,在宜蘭縣、基隆市、臺北縣、桃園縣、苗栗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等地區,尋找他人經營不善之廠房或商店,出資承受後,搬入劣質財物,冒充正常營運,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致各該保險公司認屬正常營運商號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准予鉅額保險。

嗣黃○○等人旋連續多次趁下班打佯無人之際,伺機縱火燒燬各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受有鉅額損失為由,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申請依約理賠,詐取保險理賠,所得並朋分花用,其中被告玄○○、丙○○、子○○、天○○、未○○、酉○○、戌○○、戊○○、庚○○、壬○○、巳○○、D○○等人併涉犯案件及罪名分述如下:㈠被告玄○○部分:其經黃○○指示尋找建物,嗣經覓得鑫悅實業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復與被告巳○○至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冒名行使偽造之公司登記資料,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另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1億5,000萬元之商業保險,復於91年11月24日凌晨0 時20分許,由黃○○命被告宙○○、戊○○、壬○○、庚○○及G○○等人放火燒燬該公司,再由被告庚○○及B○○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索領未果(即如附表壹編號⑧所示),因認被告玄○○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乃經檢察官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惟誤繕為第213條罪名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丙○○部分:其經黃○○指示尋找建物,嗣經覓得麗苑牛排西餐廳後即擔任該店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1,700萬元之商業保險,又於92年2月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黃○○命被告戊○○、庚○○及亥○○放火,但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之程度,其後再由被告丙○○與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1,201萬7,746元(即如附表壹編號⑨所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㈢被告子○○部分:其經黃○○指示尋找建物,嗣經覓得十里亭飲食店後即擔任該店負責人,並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1,400萬元之商業保險,旋於92年3月28日凌晨4 時37分許,由黃○○命被告戊○○、庚○○、丁○○、巳○○、J○○及壬○○布置並縱火,但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之程度,其後再以順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空白單據填載不實之施工估價單,充當受損財物證明,而由被告丁○○索取保險金,但未能得逞(即如附表壹編號⑩所示),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㈣被告天○○部分:其經黃○○指示尋找建物,嗣經覓得領航電腦廠後即擔任該店負責人,並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投保1,380 萬元之商業保險,而旋於90年1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推由不詳之人放火燒燬該店,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438 萬元(即如附表貳編號⑤所示),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㈤被告未○○部分:其經黃○○指示尋找建物,嗣經覓得富豪KTV後即擔任該店負責人,並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友聯及太平產險公司共投保4,950 萬元之商業保險,而旋於88年8月13日凌晨2時13分許,推由被告宙○○與G○○放火燒燬該店,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1,950 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①所示),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㈥被告酉○○部分:其經黃○○指示尋找建物,嗣經覓得仟禧樓餐廳後,先由被告卯○○任負責人,一同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投保2,000 萬元之商業保險,另由被告壬○○、C○○向他人購入不詳車號之車輛後,再由其與被告申○○、戊○○、庚○○、壬○○、D○○等人陪同被告C○○2 次駕車衝撞該餐廳大門,但引火未成,繼於92年4月24日凌晨2時25分許,由其與被告申○○、地○○、卯○○、戊○○及庚○○布置及縱火,但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之程度,嗣再由被告卯○○、B○○與戊○○索取保險金,但未能得逞(即如附表壹編號⑪所示),因認被告酉○○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㈦被告戌○○部分:⒈其經黃○○指示尋找建物,嗣經覓得連隆企業公司後即任該公司負責人,並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2億6,400萬元之商業保險,繼於89年7 月10日凌晨2 時10分許,推由乙○○與被告宙○○、戊○○、G○○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公司,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未能得逞(即如附表貳編號③所示)。

⒉其經黃○○指示尋找建物,嗣經覓得畢卡索西餐廳後即任該餐廳負責人,並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3,800 萬元之商業保險,繼於90年3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推由乙○○與被告戊○○、G○○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餐廳,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 2,501萬6,568元(即如附表壹編號③所示)。

因認被告戌○○就連隆企業公司部分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畢卡索西餐廳部分則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㈧被告戊○○部分:⒈緣黃○○指示乙○○、午○○、辰○○、I○○尋找建物,嗣經覓得網路咖啡生活館,先由辰○○任該公司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 1,550萬元之商業保險,繼於89年6月20日凌晨4時43分許,推由被告宙○○與戊○○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店,另由辰○○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520 萬元(即如附表貳編號①所示,此部分為檢察官擴張之犯罪事實)。

⒉緣黃○○指示被告戌○○尋找建物,嗣經覓得連隆企業公司後即由被告戌○○任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2億6,400萬元之商業保險,繼於89年7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推由乙○○與被告宙○○、戊○○、G○○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公司,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未能得逞(即如附表貳編號③所示)。

⒊緣黃○○指示乙○○與被告宙○○、B○○、L○○尋找建物,嗣經覓得好萊塢婚紗公司後推由B○○任該公司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明台及新光產險公司共投保3,100萬元之商業保險,繼於90年11月11日凌晨4時57分許,推由乙○○與被告宙○○、戊○○、巳○○、F○○、C○○、G○○、B○○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公司,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1,560萬5元(即如附表壹編號⑤所示)。

⒋緣黃○○指示乙○○與被告宙○○、己○○、B○○尋找建物,嗣經覓得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後,即由被告己○○任該店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1,300萬元之商業保險,繼於91年1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推由被告宙○○與戊○○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店,另由被告宙○○、戊○○、壬○○及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746 萬元(即如附表貳編號⑥所示,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

⒌被告戊○○與黃○○、被告宙○○、庚○○、壬○○、巳○○、地○○、J○○、G○○、B○○及L○○等人一同縱火燒燬星辰婚紗公司後,因被告B○○向巧韻禮服店索取空白出貨單填載不實出貨數據,向蘇黎世產險公司請領未果後,另經黃○○指示被告戊○○、庚○○、D○○及B○○共同偽刻新潮婚紗禮服設計公司(下稱新潮婚紗公司)印章,製作該公司不實之出貨單據,充當火災受損財物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新潮婚紗公司及蘇黎世產險公司(即如附表壹編號⑫所示)。

因認被告戊○○就網路咖啡生活館、連隆企業公司、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好萊塢婚紗公司部分則犯同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另星辰婚紗公司部分併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㈨被告庚○○部分:⒈緣黃○○指示乙○○與被告宙○○、亥○○、丁○○、巳○○、G○○、B○○、L○○尋找建物,嗣經覓得八鶴日本餐廳後,即由被告丁○○任該餐廳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3,800 萬元之商業保險,繼於91年4月29日凌晨0時28分許,推由被告戊○○、庚○○、丁○○、巳○○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餐廳,另由被告亥○○及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2,385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⑥所示)。

⒉緣黃○○指示被告宙○○、地○○、申○○、L○○尋找建物,嗣經覓得漂亮寶貝大酒店後,即由被告申○○該店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富邦、國華、新光、中央、友聯產險公司共投保3,000 萬元之商業保險,繼於91年9月7日凌晨3時3分許,推由被告宙○○、戊○○、庚○○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店,而被告地○○、申○○則藉機出國製造不在場證明,俟返國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1,960萬2,156元(即如附表壹編號⑦所示,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

⒊被告庚○○與黃○○、被告宙○○、戊○○、壬○○、巳○○、地○○、J○○、G○○、B○○及L○○等人一同縱火燒燬星辰婚紗公司後,因被告B○○向巧韻禮服店索取空白出貨單填載不實出貨數據,向蘇黎世產險公司請領未果後,另經黃○○指示被告戊○○、庚○○、D○○及B○○共同偽刻新潮婚紗公司印章,製作該公司不實之出貨單據,充當火災受損財物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新潮婚紗公司及蘇黎世產險公司(即如附表壹編號⑫所示)。

因認被告庚○○就八鶴日本餐廳、漂亮寶貝大酒店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另星辰婚紗公司部分併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㈩被告壬○○部分:緣黃○○指示乙○○與被告宙○○、己○○、B○○尋找建物,嗣經覓得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後,即由被告己○○任該店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1,300 萬元之商業保險,繼於91年1月1日凌晨1 時50分許,推由被告宙○○與戊○○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店,另由被告宙○○、戊○○、壬○○及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746 萬元(即如附表貳編號⑥所示),因認被告壬○○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

被告巳○○部分:⒈緣黃○○指示乙○○與被告巳○○尋找建物,嗣經覓得京莉賓館後,即由被告巳○○任該店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8,000 萬元之商業保險,繼於90年3 月12日晚間10時29分許,推由被告戊○○、巳○○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店(即如附表壹編號②所示)。

⒉緣黃○○指示被告戌○○尋找建物,嗣經覓得畢卡索餐廳後,即由被告戌○○任該餐廳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3,800 萬元之商業保險,繼於90年3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推由乙○○與被告戊○○、巳○○、G○○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餐廳,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2,501萬6,568元(即如附表壹編號③所示,此部分為檢察官擴張之犯罪事實)。

⒊緣黃○○指示宇○○與被告巳○○、天○○尋找建物,嗣經覓得領航電腦廠後,即由被告天○○任該店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中央產險公司投保1,380 萬元之商業保險,繼於90年10月12日凌晨0 時10分許,推由不詳之人放火燒燬該店,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438萬元(即如附表貳編號⑤所示)。

因認被告巳○○就京莉賓館、畢卡索餐廳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另領航電腦廠部分則涉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

被告D○○部分:⒈緣黃○○指示被告宙○○、戊○○、卯○○、巳○○、酉○○、地○○、L○○尋找建物,嗣經覓得仟禧樓餐廳後,即由被告卯○○任該餐廳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投保2,000 萬元之商業保險,另由被告壬○○、C○○向他人購入不詳車號之車輛後,再由被告酉○○、申○○、戊○○、庚○○、壬○○、D○○等人陪同被告C○○2 次駕車衝撞該餐廳大門,但引火未成,繼於92年4月24日凌晨2時25分許,由被告酉○○、申○○、地○○、卯○○、戊○○及庚○○布置及縱火,但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之程度,嗣再由被告卯○○、B○○與戊○○索取保險金,然未能得逞(即如附表壹編號⑪所示)。

⒉被告D○○經黃○○指示尋找建物,嗣經覓得星辰婚紗公司後即擔任該店負責人,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復向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3,200萬元之商業保險,繼於92年5月27日凌晨1 時34分許,推由其與被告戊○○、庚○○、壬○○、巳○○、J○○共同布置及縱火燒燬該餐廳,嗣其與被告戊○○、J○○、B○○申請保險理賠時,因被告B○○向巧韻禮服店索取空白出貨單填載不實出貨數據,向蘇黎世產險公司請領未果,遂經黃○○指示被告戊○○、庚○○、D○○及B○○共同偽刻新潮婚紗公司印章,製作該公司不實之出貨單據,充當火災受損財物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新潮婚紗公司及蘇黎世產險公司(即如附表壹編號⑫所示)。

因認被告D○○就仟禧樓餐廳部分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另星辰婚紗公司部分併犯同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戊○○、庚○○、壬○○、巳○○、申○○、亥○○、F○○、J○○參與由黃○○及被告宙○○指揮之犯罪組織,以縱火、詐領保險金為犯罪宗旨,是因認渠等被告就此部分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玄○○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玄○○涉犯如附表壹編號⑧所示之鑫悅實業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無非係以:被告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為公司負責人,被告L○○負責進貨、作帳、管理高燃度化劑,並逃保高額火險,嗣於91年6 月間停業等節,復於本院95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偽造文書之事實,且有被告巳○○於92年12月25日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該案由被告玄○○及L○○負責,並共同前往辦理公司登記,由被告巳○○給付租金,嗣由被告玄○○簽約、投保及尋找建物等情,另有該案其他被告供述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玄○○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略以:伊祇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尋找建物為被告戊○○與巳○○,簽約之人亦為被告巳○○,嗣後接洽理賠事宜則為被告B○○,均非由伊處理,未與渠等涉嫌鑫悅實業公司之縱火及詐領保險金案等語。

經查:⒈被告玄○○前於92年2月8日警詢時固供稱:鑫悅實業公司為伊1 人獨資經營,員工則由被告地○○所聘用,相當清楚公司運作情形,並指派總務即被告L○○負責看管高燃度化學物品及繳納各項費用,而帳目伊亦有核閱乙節,復迭於嗣後之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2日偵查中、同年4月30日、同年6 月17日警詢時就有關鑫悅實業公司運作模式予以陳述(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358 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92年度偵字第3183號偵查卷第14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似就鑫悅實業公司業務之進行相當熟稔,而可認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其嗣於本院95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更易其詞改稱:伊未參與縱火及詐領保險金部分,祇名義之負責人,實係黃○○央求伊擔任,並由黃○○負責管理公司營運等情,且於本院95年8 月21日審判時陳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實之供述乃依黃○○指示而回答,實不知鑫悅實業公司係人為縱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㈢第522 頁,卷㈤第989頁至第993頁)。

準此,被告玄○○既已否認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表示其僅擔任鑫悅實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知黃○○犯下該縱火及詐領保險金案,則被告玄○○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可否採信,又事實為何,自仍存疑。

⒉又者,稽之參與鑫悅實業公司縱火及詐領保險金案之被告宙○○、戊○○、庚○○、壬○○、巳○○、J○○及B○○至多僅提及被告玄○○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實由黃○○負責指示縱火及詐領保險金之工作分派,核與被告玄○○所辯其祇為名義負責人乙情相符,則被告玄○○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為迴護其胞兄黃○○犯行而為之不實陳述,亟有可能,是難單以被告玄○○曾坦認涉犯該案為由,遽認其所辯為名義負責人,實均不知情等節,乃卸責之詞而不予採信。

再者,參酌證人即被告J○○前於92年12月25日警詢時陳稱:該案係由黃○○與被告宙○○負責主導,資金則由黃○○出資等語,雖其於同日偵查中另稱:係玄○○要伊將機檯等物搬至仲業公司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46頁、第74頁),然核其於本院95年8 月21日審判時證稱:伊在鑫悅實業公司本為一般員工,嗣升任為領班,薪資則由L○○處領取現金,而該公司資金實由黃○○出資,於任職期間祇見過被告玄○○1、2次,未見有上班情形,伊雖於偵查中提及係被告玄○○指示搬運機檯等物,但實係被告L○○向伊轉述之內容,實際上被告玄○○未曾對伊為直接之指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㈤第973頁至第974頁、第979 頁)。

另者,兼衡證人即被告巳○○前於92年12月25日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當時係黃○○來電要伊陪同玄○○前往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㈢第65頁、第81頁),復核其於本院95年8 月14日審判時結稱:當日係陪同被告玄○○攜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前往代書事務所代辦申請公司登記,伊只知被告L○○負責公司進出貨,而除辦理公司登記外即不曾見過被告玄○○,後由偵查中是黃○○要伊遞交相關資料給檢察官,並非被告玄○○等語(見本院行事卷㈤第936 頁至第938頁、第941頁)。

是由此情以觀,被告J○○任職鑫悅實業公司期間乃受被告L○○之指示,未經被告玄○○之指揮行事,且該公司出資之人為黃○○,而被告巳○○亦經黃○○指示始陪同被告玄○○辦理公司登記除此之外別無何接觸,顯與被告玄○○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承該公司為其獨自出資,並有參與公司運作情事迥異,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復參被告玄○○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有關黃○○涉案部分均避而不答,與其所辯受黃○○指示而為不實回答相互吻合,足可認被告玄○○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要與事實不符,當無由此情逕為不利被告玄○○之事實認定依據。

⒊執此,被告玄○○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獨自並實際經營鑫悅實業公司乙節,經查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以人頭頂店及租屋,實際卻由他人經營,而經營形態及實際經營狀態常為名義負責人所不知者為一般社會所常見,被告玄○○因受黃○○之託而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合於常情,則被告玄○○既祇為名義負責人,對實際運作情形俱無所悉,自難謂其與黃○○等人就縱火及詐領保險金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

是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玄○○涉犯鑫悅實業公司縱火及詐領保險金部分,尚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相繩。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併請求擴張被告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然其既無可證明有起訴書所指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確有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然此一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別,要難認該部分已據起訴,復在此情形下亦難認與經無罪認定之縱火及詐領保險金部分有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被告玄○○所涉偽造文書罪行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附表壹編號⑨所示之麗苑牛排西餐廳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應被告亥○○要求擔任該餐廳負責人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且被告亥○○於92年12月25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亦陳稱安排被告丙○○擔任負責人及保險理賠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略以:伊祇因前夫即被告亥○○不顧家計,且需在家看護孩子而無法外出工作,遂同意被告亥○○請託而擔任之麗苑牛排西餐廳之名義負責人,每月支領1萬5,000元報酬,但實未領得現款,且發生火災後被告戊○○強命伊辦理保險理賠事宜,態度強硬且不得詢問任何問題,故對縱火及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均無所悉,實屬不知情等語。

經查:⒈被告丙○○前於92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係因被告亥○○轉述黃○○要在宜蘭縣開設餐廳,應邀擔任負責人,每月支領1萬5,000元之報酬,發生火災時並不知情,嗣後另由被告戊○○陪同至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被告戊○○負責洽談,伊僅有簽名等語;

復於93年6 月30日偵查中陳稱:伊未曾實際承租、經營麗苑牛排西餐廳,亦未曾前往該處,經詢問被告亥○○表示擔任負責人即可,無須另負擔其他事務,而發生火災後被告戊○○僅告以電線走火,不知為縱火詐領保險金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242頁至第243頁,卷㈢第197頁至第198頁);

且於本院95年10月23日審判時亦陳述如是(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360頁)。

由此可見,被告丙○○僅事前應黃○○與被告亥○○請託擔任該餐廳之負責人,於發生火災之後亦係在被告戊○○負責之下陪同至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對案發之原委俱無所悉,自不足以被告丙○○擔任該餐廳之負責人為由,遽認其與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知情渠等所為乃縱火詐領保險金之不法犯行。

⒉再者,稽之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95年10月23日審判時證稱:因黃○○向伊表示要找個負責人經營牛排店,遂告以被告丙○○當人頭可再多拿1 份薪水,但嗣後黃○○未依約給付報酬,且要被告丙○○賠償店內損失等語;

互核證人即被告戊○○於同日審判時結稱:伊曾搭載被告丙○○洽談租約及申請保險理賠事宜,並以新資轉帳為幌欺瞞被告丙○○,並謊稱左鄰右舍要向被告丙○○索討賠償,而將所得保險金匯入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內,再由黃○○領出,另要被告丙○○書立委託書將店內事務交給周敬樺處理,復該時被告丙○○與亥○○夫婦處得不合,故由伊出現與被告丙○○聯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346頁至第1358頁、第1374頁至第1379頁)。

綜合以觀,有關麗苑牛排西餐廳火災發生前後,不論係被告丙○○之配偶亥○○,抑或負責聯繫之被告戊○○,均未向之提及火災發生經過,反欺瞞此為薪資使用,且有受災住戶索討賠償,顯然渠等不願被告丙○○獲悉案發緣由乃故意縱火,以防被告丙○○不配合後續之保險理賠請領事宜,在在可證被告丙○○確處於不知情之狀態,實無祇以其擔任該餐廳之負責人為由,驟認其與黃○○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

⒊是以,被告丙○○雖有擔任麗苑牛排西餐廳負責人,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情事,然其實係受黃○○及被告亥○○所利用,對該餐廳全無任何經營之情,僅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並有遭被告戊○○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足可謂其確無參與該縱火及詐領保險金案。

基此,本案有關被告丙○○被訴涉犯麗苑牛排西餐廳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犯行之證明,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相繩。

㈢被告子○○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子○○涉犯附表壹編號⑩所示之十里亭飲食店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無非係以:有關被告子○○知情,此係犯罪集團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前於92年10月9 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略以:伊係因貪圖每月1 萬元之報酬,而經被告丁○○要求提供證件,實不知情,雖被告丁○○有陳稱伊知情乙節,但核被告丁○○前後矛盾不一,所述不足採信等語。

經查:⒈被告子○○於本院95年9月4日審判時陳稱:伊本在理髮店上班,而被告丁○○為一般客人,曾2次購買5小時鐘點而將伊帶出場,2 次均帶至步步高升牛排館(即十里亭飲食店)食用牛排,但未見過其餘被告,伊僅在租約上簽名,不曾簽名於出貨單上,被告丁○○並表示如有人問及伊為何人,答稱為該店老闆娘即可,意思是要伊當該店的人頭,另同意被告丁○○刻印及使用印章,但不知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㈤第1055頁至第1064頁)。

是由此以觀,被告子○○祇單純貪圖小利而應允被告丁○○之邀擔任十里亭飲食店之負責人,其餘事項均交由被告丁○○代之處理,對該店之經營毫無介入,而以人頭頂店及租屋,實際卻由他人經營,而經營形態及實際經營狀態常為名義負責人所不知者為一般社會所常見,復名義負責人可因其具名為負責人而有一定報酬亦無違於常理,故不能以身為名義負責人並領有報酬一節即斷定名義負責人對實際經者欲如何經營或處理該店必定知悉,更遑論本案幕後者係欲縱火詐領保險金,執此,被告子○○究僅為該店之名義負責人,對案發之原委俱無所悉,自不足單以以為由,率認其與黃○○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而知情渠等所為乃縱火詐領保險金之行為。

⒉再者,稽之證人即被告丁○○前於92年10月9 日警詢時雖供稱:十里亭飲食店係由伊負責現場處理,並找尋被告子○○擔任人頭,每月報酬1 萬元,俟領得理賠金後再給付25萬元,並於92年1 月23日由伊與被告子○○、戊○○、巳○○,及屋主呂永川、林明靚、房屋仲介等人在場簽訂頂讓協議書乙節,且於同日偵查中併陳稱:於洽談簽約時未向被告子○○表示該店乃為縱火之用,但嗣隔10餘日後,有向被告子○○講明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第66頁),似有將此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告以被告子○○,惟此祇共犯之自白,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而,參酌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95年9月4日審判時證稱:伊僅見過被告子○○2次面,1次是在仲業公司,但被告子○○座在外面車上等被告丁○○,1 次是十里亭飲食店簽約時,被告丁○○僅對伊稱是女朋友等語;

而證人即被告巳○○於同日審判時亦陳稱:伊經黃○○指示刻印被告子○○之印章,送往步步高升牛排館交給被告丁○○乙節(見本院刑事卷㈤第1054頁、第1065頁),顯然被告戊○○、巳○○等人均不知被告子○○之身分為何,亦不明為何在場,究難以此情佐認被告丁○○指證被告子○○涉案部分屬實。

況且,本案其餘之被告庚○○、壬○○、J○○、G○○等人對被告子○○有無涉案乙節隻字未提,被告丁○○亦無在簽約當場告以被告子○○頂讓該店目的,實難徒以被告丁○○單一、別無何補強之情況下,逕謂被告子○○確已知悉縱火及詐領保險金之情,而認其與黃○○等人間有此一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⒊基上,被告子○○雖有擔任十里亭飲食店之負責人等情,然其僅為圖報酬而應被告丁○○之邀出名為名義負責人,且被告丁○○確有告以被告子○○該案犯罪計畫部分亦祇被告丁○○之片面陳述,而此屬共犯之自白,在查無其他可資補強之積極證據情狀下,實難認被告子○○早已知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

是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子○○涉犯十里亭飲食店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犯行之證明,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相繩。

㈣被告天○○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天○○涉犯附表貳編號⑤所示之領航電腦廠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無非係以:被告天○○於93年6 月30日偵查中坦認擔任領航電腦廠之負責人,並索領保險金等事實,復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告書為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天○○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略以:伊祇受配偶宇○○之邀掛名領航電腦廠之負責人,廠房亦係宇○○尋找,業務亦由宇○○負責,伊主要係在百貨公司內負責修改服飾,無與之經營該店事務,對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等情實不知情等語。

經查:⒈被告天○○雖於93年6 月30日偵查中供稱:領航電腦廠由伊與配偶宇○○出面承租並任負責人,有參與些電腦買賣,渠等一共出資100 餘萬元,並與其經營之星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星佑公司)設置一處,嗣火災發生後未聽聞宇○○提及原委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198頁至第199頁),但核其於本院95年11月6 日審判時陳稱:伊與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3號經營星佑公司及領航電腦廠,兩者成立時間相隔5至8年,俟租得該址後方將星佑公司遷入此處營業,平常工廠內業務由宇○○負責,保險部分亦由宇○○聯繫,伊主要仍為服飾業,只掛名為負責人,偶爾會至工廠,至90年10月12日火災發生乃經房東及保全通知方曉得,且不認識黃○○與被告巳○○,亦不知宇○○曾以個人名義承租夜巴黎KTV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428頁至第1443頁)。

準此,被告天○○至多僅有參與星佑公司及領航電腦廠之部分事務,大多業務之進行仍賴其配偶宇○○負責,是否被告天○○得確知該縱火詐領保險金案之實情,容有疑問,自難僅憑被告天○○與宇○○投資領航電腦廠情事,遽認有此放火、詐欺之犯行存在。

⒉又者,稽之證人宇○○於本院95年11月8 日審判時結稱:伊設立星佑公司5 年以後方另成立領航電腦廠,而被告天○○負責處理工程行政問題,電腦部分並未介入,伊雖認識黃○○與牟務卿(即乙○○),但遭渠等所騙而合夥經營巴塞隆納酒店(即夜巴黎KTV)經拆除而損失100 萬元,且發現渠等行徑怪異,遂向查黑中心檢舉渠等縱火,復自89年間起已未與牟務卿聯繫,故不知伊有開設領航電腦廠情事,至簽約文件大部分由伊簽署,地點亦由伊尋找,被告天○○僅處理收錢及星佑公司之行政事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443頁至第1455頁),且其所述夜巴黎KTV縱火詐領保險金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乙○○涉案部分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175 號判決,判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亦咸認證人宇○○祇為被害人身分,未與黃○○、乙○○等人共犯夜巴黎KTV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則證人宇○○既無參與犯案,又有何理由要將己身經營之星佑公司與領航電腦廠一併燒燬,且此與黃○○、乙○○間有何關連,均有未明,自難徒以證人宇○○曾因合夥經營夜巴黎KTV而與黃○○、乙○○有接觸為由,遽認領航電腦廠為其所縱火燒燬,復與被告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

⒊雖然,領航電腦廠嗣經火災勘查結果,認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0年11月8日H01J12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足認,但參以該報告書所附文件,星祐公司係於85年10月16日成立,並於85年11月22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辦公處所址本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87號4樓,而領航電腦廠遲於90年6月26日始申請設立登記,兩者間隔將近5 年,距本案火災發生時間之90年10月12日凌晨0 時10分,亦有相當差距,若被告天○○與其配偶宇○○有縱火犯意,逕將領航電腦廠燒燬已足,何須再將經營許久之星佑公司一併燒燬,顯與常情相違,自難僅憑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被告天○○與宇○○有參與縱火情事。

至於,證人乙○○固於92年12月8 日偵查中陳稱:夜巴黎KTV部分黃○○事先有說要將該店燒燬,伊於簽約前亦有告以宇○○,但嗣後黃○○擔心宇○○搞鬼,遂將負責人辯稱為陳滿梅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27頁),然此至多僅與宇○○有關,與本案被告天○○間並無相關,檢察官亟無由在欠缺積極事證可佐之情況下,驟以被告天○○與宇○○間為配偶關係,以臆測之詞率論領航電腦廠亦為渠等所縱火燒燬,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天○○之事實認定依據。

⒋是以,被告天○○雖有擔任領航電腦廠負責人之情,而該店發生火災原因亦以人為縱火可能性較高,但該縱火案與其配偶宇○○有否關連已無法證明,怎能只憑被告天○○與宇○○為配偶之關係,遽行推論其亦涉該縱火案,自難謂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存在。

基上,本案有關被告天○○被訴涉犯領航電腦廠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犯行之證明,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相繩。

㈤被告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未○○涉犯附表壹編號①所示之富豪KTV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無非係以:被告未○○於本院94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且據被告亥○○供述明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略以:伊於87年間受黃○○利用而至富豪KTV幫忙營業,以任負責人身分,並簽署理賠文件,但嗣於88年3月2日即已離開富豪KTV,改至碧軒餐廳工作,距縱火之同年8 月13日已隔半年之久,此段期間亦無與被告宙○○或亥○○聯繫,對縱火及詐領保險金部分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被告亥○○前於92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稱:富豪KTV係由被告未○○任負責人,因87、88年間伊工作,遂經被告未○○之邀而至該店幫忙工作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54頁);

復於本院95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經被告未○○介紹而由黃○○出面邀約至該店擔任經理職務,被告未○○則每日都會至店內,是否為實際或掛名之老闆並不清楚,嗣該店遭人砸毀,伊與被告未○○均行離開,另由黃○○找人經營管理該店,並將伊調往臺北金色朝代,至被告未○○則未調回金色朝代,之後發生火災被告未○○亦無請託協助處理理賠事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463頁至第1474頁),而被告亥○○確涉該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其尚且於富豪KTV遭人砸毀後仍可調至金色朝代繼續工作,反觀被告未○○則因此失業,若被告未○○確參與該案犯行,何以在富豪KTV因遭人砸店尚未縱火前即離開該店,嗣後黃○○亦未作何工作調派之指示,顯然被告未○○與黃○○之交情未及被告亥○○與黃○○之深,是否意味被告未○○確不知情,僅單純充作名義負責人,不無可能,當不得徒以被告未○○曾經在富豪KTV工作之情,遽認其已知情而參與該縱火詐領保險金案。

⒉雖然,證人即被告宙○○於本院95年11月13日審理時陳稱:被告未○○於富豪KTV被砸後有至黃○○所經營之金色朝代從事吧台等工作乙情(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476頁),但核被告未○○之勞工保險資料,其自88年3月2日已另以碧軒餐廳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見本院刑事卷㈢第 692頁,卷㈧第10頁至第11頁),與被告亥○○所述被告未○○因此離職等情相互吻合,應可認被告宙○○此段陳述之記憶有誤,自不得僅此遽認被告未○○有經黃○○安排工作,得認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存在。

況且,以人頭頂店及租屋,實際卻由他人經營,而經營形態及實際經營狀態常為名義負責人所不知者為一般社會所常見,復名義負責人可因其具名為負責人而有一定報酬亦無違於常理,故不能以身為名義負責人並領有報酬一節即斷定名義負責人對實際經者欲如何經營或處理該店必定知悉,更遑論本案幕後者係欲縱火詐領保險金,執此,被告未○○至多僅為該店之名義負責人,實際管理之人仍為黃○○,對案發之原委俱無所悉,自不足以此為由,率認其與黃○○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而知情渠等所為乃縱火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存在。

⒊基上,被告未○○雖有擔任富豪KTV負責人等情,然其究祇為圖報酬而應黃○○之邀任負責人,實際仍為黃○○所管領,不知火災之發生原委,嗣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亦在不知內情下所為,當無何積極事證可認其已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

是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未○○涉犯富豪KTV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犯行之證明,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相繩。

㈥被告酉○○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酉○○涉犯附表壹編號⑪所示之仟禧樓餐廳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無非係以:被告酉○○供稱其知被告卯○○與地○○拿3 桶汽油至店內,復由被告G○○載運燻黑家具等情,而被告申○○、庚○○亦均證稱被告酉○○有參與布置火場及衝撞該餐廳大門情事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酉○○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略以:伊僅受雇被告卯○○而擔任仟禧樓餐廳之廚師,未曾聽聞該餐廳將要縱火燒燬情事,且被告C○○亦證稱被告酉○○未在衝撞該餐廳大門時在場,復嗣已離開無與被告戊○○、庚○○、卯○○、地○○及申○○等人布置火場,實未涉該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等語。

經查:⒈被告酉○○前於92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2年2 月中旬應被告卯○○介紹而至仟禧樓餐廳擔任員工,至同年4月21日離開時止均未對外營業,俟同年4月間因被告卯○○要伊清點財產明細,表示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用,且見被告卯○○與地○○拿3 桶汽油至餐廳內,且要伊與被告申○○再行添購汽油以備縱火之用,復該段期間被告G○○另載運燻黑之冰箱、流理台沙發等物至店內,伊覺得係要縱火,遂連夜離開該餐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㈡第128頁至第129頁);

復於本院95年9 月11日審判時併稱:伊經被告卯○○介紹而認識被告地○○,其為老闆之一,至被告壬○○、庚○○、申○○、G○○均不認識,而當時確有見人載運燻黑之冰箱等物至店內,但不知是否即為被告G○○,伊心想這是要供犯罪之用,故不想介入而於當晚離開該餐廳,且未與被告申○○購買汽油,亦未向被告卯○○問明原委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085頁至第1107頁)。

綜合以觀,被告酉○○雖於任職仟禧樓餐廳期間或多或少得知該餐廳將遭縱火燒燬情事,然其若無與渠等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或知情亦不構成犯罪情事,是本案究有何事證可認被告酉○○與渠等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仍存疑。

⒉又者,稽之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95年9 月18日審判時證稱:被告C○○駕車衝撞仟禧樓大門,第1 次有被告申○○,因為伊與被告庚○○係在被告申○○看不到地方,要回報給黃○○,且不要給被告C○○知道,故未讓渠等知悉,嗣第2 次見被告申○○跑過來,因該時被告C○○遭保全捉住,過了一下,被告地○○、卯○○也來了,還有1 個不認識的人,但非被告酉○○,另被告庚○○與伊則都坐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174頁、第1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地○○於本院95年9 月11日審判時、證人即被告庚○○及卯○○於本院95年9 月25日審判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122頁、第1201頁、第1212頁),足認被告酉○○確無曾與被告C○○2 次駕車衝撞仟禧樓大門,顯然其就此部分並無何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是難以此為不利被告酉○○之事實認定依據。

況且,該案火災發生時間為92年4月24日凌晨2時25分許,然核被告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92年4 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至同月25日晚間9時11分許,收話及發話之基地臺位址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0號11樓頂,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是可認被告酉○○於92年4 月23日晚間7時14分至同月25日9時11分許間,其人之活動範圍均在臺北縣三重市,則倘無證據可認其與縱火之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亟不得率認被告酉○○涉犯本案。

至於,被告戊○○、卯○○、申○○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稱被告酉○○有參與布置火場、衝撞大門情事,然此情經查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且被告戊○○對被告酉○○究係何人並無明確之認識,遑論其能於縱火前後指認被告酉○○在場,而被告卯○○尚就己身涉案否為躲閃、迴避,是連於案發當日曾否與被告酉○○一同趕赴該餐廳亦不記憶,且被告申○○對當日與被告酉○○一同設置完成保全系統後始行離去等節,明顯與被告酉○○該時與證人甲○○密集通話情形迥異(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149頁至第1153頁),應堪認渠等被告就此不利被告酉○○之供述要與事實相悖,自無由此遽為採認被告酉○○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存在。

⒊是以,被告酉○○雖曾任職仟禧樓餐廳,但其至多僅知悉黃○○等人欲進行縱火之不法犯行,其本身與其他涉案共犯間查無何積極事證可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自難謂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屬實。

基上,本案有關被告酉○○被訴涉犯仟禧樓餐廳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犯行之證明,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相繩。

㈦被告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戌○○涉犯如附表貳編號③所示之連隆企業公司、附表壹編號③所示之畢卡索西餐廳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無非係以:被告戌○○於93年6 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92年12月8日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宙○○於93年3月4日偵查中、被告戊○○於92年10月29日警詢時、93年2月16日偵查中、被告巳○○於92年12月25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且依渠等證人所述,被告戌○○早已與黃○○等人熟識,若其對畢卡索西餐廳案主觀上未察覺有異,怎會於93年6 月30日偵查中供稱不敢與被告L○○作這種事,是可認其縱未實際參與縱火行為,亦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戌○○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略以:伊僅於90年2 月中下旬受黃○○之邀擔任畢卡索西餐廳之負責人,但該時早已完成裝修、對外營業及投保事項,均與伊無涉,且伊自始自終皆未曾擔任連隆企業公司之負責人,並無與各該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此情亦據證人辛○○、癸○○及劉玫瑞證述明確,復有公司登記資料等事證可稽,自難僅以伊因刊登廣告業務而與黃○○等人相識為由,遽認涉犯連隆企業公司及畢卡索西餐廳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等語。

經查:⒈被告戌○○前於93年6 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未曾任職連隆企業公司,於火災後90年2 月20日簽署之和解書及切結書,係「亥○○」帶伊所簽署,以領回保險之退款,嗣後款項亦由「亥○○」取走,並有將個人支票借給黃○○使用數張;

而畢卡索西餐廳部分則因該餐廳積欠伊10餘萬元,經該餐廳經理即被告L○○轉述老闆黃○○話語,同意投資30萬元並擔任負責人,但不知該餐廳有投保及變更負責人之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205頁至第207頁);

復先於本院95年 7月24日審判時陳稱:伊僅於畢卡索西餐廳火災發生前1、2月擔任負責人,祇投資30萬元並無參與餐廳之經營,再直接與被告L○○聯繫以監督餐廳之營運情形,另由被告巳○○擔任店長,嗣後方得知被告L○○以其名義任栓毅公司之負責人,以處理畢卡索西餐廳之投保,後於93年6 月30日偵查中所述不敢與渠等做這種事已是火災發生之後,因被告L○○含糊其詞,且保險金額過高遂覺有問題,但被告L○○向伊表示沒有問題,該餐廳有正常營運且係電線走火,遂同意辦理理賠,迄後有領回30萬元之投資款及分紅之30萬元,但該時黃○○尚積欠伊10餘萬元之廣告費用,故實際紅利僅10餘萬元等語;

後於本院95年11月20日審判時陳稱:連隆企業公司係因黃○○來電表示要向保險公司辦領退保費用,遂由「亥○○」出面陪同,但非在庭之被告亥○○本人,伊雖未親自投保,然黃○○表示係因以伊名義投保,故需由伊出現領回該筆退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㈣第837頁至第844頁,卷㈦第1562頁至第1566頁)。

是由此以觀,被告戌○○並未在連隆企業公司擔任何職,僅因黃○○借用其名義投保,而畢卡索西餐廳亦祇因投資而經被告L○○自行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均非被告戌○○主動所為,究其是否知情各該行為涉及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而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仍存疑,自難徒以其嗣後對被告L○○回答有所質疑乙節,率認其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

⒉又者,稽之證人即時任富邦產險公司營業部股長癸○○於本院95年12月4 日審判時證稱:連隆企業公司之要保人為「亥○○」,但非在庭之被告亥○○本人,保險契約亦由「亥○○」負責簽訂,相關保險內容、保險費皆由「亥○○」1人決定,未曾聽過被告戌○○,嗣因第2年續保時因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戌○○,遂經伊或「亥○○」提議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戌○○,然於接洽過程祇「亥○○」與之聯繫,並無其他人聯絡等語;

互核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火險業務部股長劉玫瑞於同日審判時結稱:伊負責處理理賠事宜,經聯繫「亥○○」表示因未辦妥公司移轉登記,遂不申請理賠,僅直接簽署和解書,將保險費無息退還結案,而證件持有人即被告戌○○直至退費時方有見過等語;

另證人即時任連隆企業公司副總辛○○余同日審判時亦證稱:於88、89年間連隆企業公司本擬轉型,遂與黃○○洽談概括承受事宜,但未曾注意受讓人有被告戌○○,亦不曾見過被告陳係花本人,嗣因黃○○未履行合約而未成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㈧第21頁至第38頁)。

是依渠等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戌○○顯然在黃○○辦理概括承受連隆企業公司及向富邦產險公司為要保時,均未使被告戌○○參與相關事務,參以常情,若被告戌○○於借用黃○○支票之初若真已知悉黃○○將來欲對連隆企業公司縱火,則在黃○○欲受讓連隆企業公司而辦理相關概括承受契約條件之協商、保險之要保時,使被告戌○○出面,豈不更能取信於連隆企業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況88年之保費本即以黃○○向被告戌○○所借用之支票所支付,如其知情,則逕以被告戌○○為要保人即可,何須另以「亥○○」之名義為之,自足認被告戌○○確實於不知情下,受黃○○利用而出名相關締約過程,實難謂其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狀存在。

⒊另者,有關畢卡索西餐廳部分,不論證人乙○○、被告戊○○、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皆未提及被告戌○○有參與該縱火詐領保險金案,抑或事前知情,至多僅悉被告戌○○為該餐廳之名義負責人而已,則被告戌○○於擔任該餐廳之名義負責人期間,對黃○○等人欲進行縱火詐領保險金犯行是否知情,即非不無斟酌之餘地。

復且,參酌證人乙○○、被告戊○○、巳○○於本院95年7 月24日審判時一致堅稱:渠等均不知被告戌○○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㈣第822頁、第823頁、第833 頁、第836 頁),自無可認戌○○有參與犯案之積極證據存在。

何況,畢卡索西餐廳有一定之規模,設備俱全等情,有前開長威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附承保前拍攝之照片可稽,被告戌○○因此確認係正常經營之事業而同意投資,合與常情無違,又其於發生火災後因投資虧損而而辦理理賠以取回其投資款項,乃合理之行為方式,是難認有其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戌○○固於偵查中對高額保險乙節有所質疑,然參酌上開營業照片,該餐廳有一定之裝潢、設備、器具,非具有專業之人,當難以判斷其總值究為若干,其在被告L○○勸誘下認未涉犯罪情事,亦合情合理,當不得片段擷取被告戌○○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率認其已有此不確定故意存在,自不得認其與其他被告就畢卡索西餐廳縱火詐領保險金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存在。

⒋基上,被告戌○○雖有陪同領回連隆企業公司保險退款,及擔任畢卡索西餐廳負責人情事,然此皆在其不知內情下所為,對各該案件是否涉嫌縱火、詐領保險金犯行均無認識,當無何積極事證可認其已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

是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戌○○涉犯連隆企業公司、畢卡索西餐廳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犯行之證明,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得就連隆企業公司部分遽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另畢卡索西餐廳部分則以同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相繩。

㈧被告戊○○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附表貳編號①所示之網路咖啡生活館(此部分為檢察官擴張之犯罪事實)、附表貳編號③所示之連隆企業公司、附表壹編號⑤所示之好萊塢婚紗公司、附表貳編號⑥所示之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此部分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予以減縮)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及附表壹編號⑫所示之星辰婚紗公司偽造文書案,無非係以:證人乙○○、辰○○之陳述,被告宙○○、B○○之供述,及新潮婚紗公司出貨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其辯稱略以:伊僅有參與前揭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均未涉案等語。

經查:⒈證人乙○○雖於92年12月8 日警詢時陳稱:網路咖啡生活館部分係由被告宙○○1 人縱火,而該組織係由被告宙○○與戊○○負責縱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7 頁、第22頁),其就該店係由被告宙○○1 人獨自縱火,抑或由被告宙○○與戊○○共同放火乙節,供述不一,實難採信何者為真。

再者,稽之證人乙○○於本院95年7 月17日審判時則否認涉嫌共犯該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實,亦不知戊○○有否縱火等情(見本院刑事卷㈣第776頁至第789頁),而證人即被告宙○○亦於同日審判時陳稱:該店係黃○○指示派人放火燒燬,但不是由伊縱火,亦不知係何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㈣第792 頁)。

細繹渠等證人所述,姑不問所陳內容是否有因涉己身犯罪而為不實之供述,但本案有關被告戊○○涉犯網路咖啡生活館部分,究祇同案共犯即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陳,查無何事證可資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其供述內容亦有矛盾之情,已如前述,是難僅憑遽認被告戊○○涉犯網路咖啡生活館之縱火、詐領保險金案。

⒉又者,證人乙○○雖於92年12月8 日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戊○○涉犯連隆企業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21頁、第21頁),但核同案共犯即被告宙○○於93年3月4日偵查中僅供稱有與黃○○、乙○○及被告C○○、G○○一同至該公司,並由被告C○○負責縱火,並無提及被告戊○○有參與該案(見同上偵查卷第162 頁),則實情為何,被告戊○○究有無涉犯連隆企業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案,自仍存疑。

參以被告戊○○均已坦承前揭有罪犯行,並無就某一案件刻意隱匿之情,又有何理由需爭執此案,是否可謂證人乙○○記憶有誤,因而誤認被告戊○○參與該案,或屬可能,是難僅憑同案共犯即證人乙○○尚有疑義之陳述,在別無何事證得予補強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戊○○涉嫌連隆企業公司案件。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B○○固於92年10月2 日警詢時陳稱:於90年10月9 日下午經黃○○召集伊與乙○○、被告宙○○、戊○○、巳○○、F○○、C○○、G○○在好萊塢婚紗公司辦公室內討論明日放火之工作分配,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許,被告戊○○並用木箱遮蓋保全電眼,並與渠等共同鋪紙板、灑汽油等布置火場等情,然其嗣於93年1 月30日偵查中已改稱:因當時被告戊○○與C○○鬧彆扭,故放火當日被告戊○○未曾參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2頁,卷㈢第142 頁),準此,被告B○○對參與好萊塢婚紗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究被告戊○○有無參與犯案乙節,已有兩歧之供述,自難僅憑其不明確之陳述率認被告戊○○涉犯此案。

雖然,證人乙○○於92年12月8 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戊○○涉犯本案,然其併陳稱該案未一同前往現場縱火,係黃○○向其轉述而得知此情(見上偵查卷㈢第14頁本院刑事卷㈤第865 頁),是證人乙○○既未實際參與放火工作,怎能確知被告戊○○有無犯案,當不得以此轉述之不明確內容而為不利被告戊○○之事實認定。

故此,有關被告戊○○涉犯好萊塢婚紗公司犯行部分,祇有同案共犯即被告B○○及證人乙○○之供述,且均有不明而難以採信之情狀存在,是不得僅以斷論被告戊○○涉犯該縱火詐領保險金案。

⒋另者,有關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縱火詐領保險金案部分,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戊○○與被告宙○○共同布置火場,復與被告壬○○、己○○索領保險金情事,但檢察官嗣於準備程序及以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戊○○涉犯該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且參該案被告宙○○、己○○及證人乙○○均未指陳被告戊○○涉犯該案,復核證人即被告宙○○於本院95年10月16日審判時亦證稱:被告戊○○未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330頁),是參酌上情,本案既無何事證可認被告戊○○涉犯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縱火詐領保險金案,自不得為不利其之事實認定。

⒌此外,被告戊○○已坦承參與星辰婚紗公司之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等犯行,惟而,關於行使偽造新潮婚紗公司私文書部分,互核被告戊○○於92年10月16日警詢時及翌日(17日)偵查中供稱:該印章及送貨單內容係黃○○指示被告B○○偽刻,嗣被告B○○又轉交代伊處理,惟當時伊沒有汽車遂叫被告庚○○去刻印,另有關送貨單之內容則由黃○○書寫再交給被告B○○,並轉交給伊,然伊不會打字,故交給公司之呂佩怡小姐繕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103頁、第116頁),復於本院95年10月2 日審判時陳稱:伊未參與偽刻印章情事,但有知悉此節,而新潮婚紗公司送貨單亦不是伊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252頁至第1253頁),復核與證人即被告B○○於92年10月2日警詢時、93年1月30日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3頁,卷㈢第143頁至第144頁),是由此以觀,被告戊○○充其量僅單純知悉黃○○與被告B○○有聯繫偽造新潮婚紗公司印章、出貨單情事,就此部分均無提供何助力,被告庚○○、D○○亦均在不知情下受託處理,且其嗣後亦未參與保險理賠事宜,是難單以被告戊○○獲悉乙節,遽認其與黃○○、被告B○○間就行使偽造新潮婚紗公司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

⒍是以,本案有關被告戊○○涉犯網路咖啡生活館、連隆企業公司、好萊塢婚紗公司、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及星辰婚紗公司之偽造文書案,均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就網路咖啡生活館、連隆企業公司、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部分,自難遽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好萊塢婚紗公司部分則以同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罪,另星辰婚紗公司部分併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

㈨被告庚○○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庚○○涉犯附表壹編號⑥所示之八鶴日本餐廳、附表壹編號⑦所示之漂亮寶貝大酒店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此部分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予以減縮),及附表壹編號⑫所示之星辰婚紗公司偽造文書案,無非係以:被告庚○○於縱火前與被告戊○○同赴火場,且被告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其知情八鶴日本餐廳案,另被告宙○○、B○○之供述,及新潮婚紗公司出貨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庚○○育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其辯稱略以:伊於91年4 月間因失業而向友人即被告戊○○詢問有無工作機會,並前往八鶴日本餐廳住了數日,未涉八鶴日本餐廳與漂亮寶貝大酒店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有關新潮婚紗公司部分,雖經被告戊○○請託幫忙刻印,但因該時缺錢另由被告D○○負責處理,並未涉各該案件等語。

經查:⒈被告庚○○前於93年1 月1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事後經被告戊○○親口陳述獲悉八鶴日本餐廳之縱火行為,縱火當日伊在附近之網咖等候,俟被告戊○○完成縱火裝置後始一同離去,且被告戊○○於途中有以電話與他人聯繫已處理完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5 頁),是充其量被告庚○○僅獲悉被告戊○○與黃○○等人共同為縱火犯行,究被告庚○○與渠等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疑問,自單以被告庚○○知情為由遽認與渠等一同涉案。

況且,參酌證人即被告戊○○前於92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伊經黃○○指示與被告庚○○住在八鶴日本餐廳內,待完成定時器點火後再撥電給被告庚○○搭載離去等語,且於93年2 月16日偵查中供稱:當日伊怕累,遂由被告庚○○駕車搭載伊離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77頁,卷㈢第153頁),均未陳稱被告李麒宇當時知情,是被告庚○○究有無於事前獲悉黃○○與被告戊○○等人間不法犯行,而提供助力參與其中,已非無疑,自難僅憑共犯即被告戊○○不明確之陳述,驟認被告庚○○涉犯八鶴日本餐廳縱火詐領保險金案。

⒉另者,有關漂亮寶貝大酒店縱火詐領保險金案部分,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庚○○有與被告宙○○、戊○○共同布置及縱火情事,但檢察官嗣於準備程序及以補充理由書就被告庚○○涉犯該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且參該案被告宙○○、戊○○、地○○、申○○等人均未指陳被告庚○○涉犯該案,本院復查無何事證可認其與渠等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自不得為不利被告庚○○之事實認定。

⒊此外,被告庚○○已坦認參與星辰婚紗公司之縱火及詐領保險金等犯行,如前所述,然而,關於行使偽造新潮婚紗公司私文書部分,互核被告戊○○於92年10月16日警詢時及翌日(17日)偵查中供稱:該印章及送貨單內容係黃○○指示被告B○○偽刻,嗣被告B○○又轉交代伊處理,惟當時伊沒有汽車遂叫被告庚○○去刻印,另有關送貨單之內容則由黃○○書寫再交給被告B○○,並轉交給伊,然伊不會打字,故交給公司之呂佩怡小姐繕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103頁、第116頁),復於本院95年10月2 日審判時陳稱:伊未參與偽刻印章情事,但有知悉此節,而新潮婚紗公司送貨單亦不是伊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252頁至第1253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B○○於92年10月2 日警詢時、93年1 月30日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3頁,卷㈢第143頁至第144頁),是由此以觀,被告庚○○僅單純經被告戊○○詢問可否幫忙刻印印章,然實則由被告D○○處理,且被告庚○○對刻印之原委並不知悉,亦無提供何助力,且其嗣後亦未參與保險理賠事宜,是難單以其受被告戊○○徵詢乙節,逕謂其與黃○○、被告B○○間就行使偽造新潮婚紗公司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

⒋基上,本案有關被告庚○○涉犯八鶴日本餐廳、漂亮寶貝大酒店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及星辰婚紗公司之偽造文書案,均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就八鶴日本餐廳、漂亮寶貝大酒店部分,自難遽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星辰婚紗公司部分併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㈩被告壬○○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附表貳編號⑥所示之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無非係以:同案共犯乙○○、宙○○及己○○之供述,及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其辯稱略以:伊僅於事後搭載被告己○○至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就案情全然不知,自不足認屬共犯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被告己○○僅於92年10月3 日偵查中陳稱: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火災發生後,被告壬○○有陪同至保險公司洽談理賠事宜,伊並有給被告壬○○車馬費,是黃○○要求被告壬○○同去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154頁),別無何提及被告壬○○知情且有參與該縱火詐領保險金案情事,自難僅以被告壬○○單純陪同被告己○○至保險公司之事實,遽認其涉犯該案。

⒉再者,稽之證人即被告己○○與本院95年10月16日審判時結稱:伊因被告壬○○來過住處打麻將而認識,伊前往保險公司前後一共4趟,前3次均乘坐計程車,最後一次則因不認識路,遂經黃○○聯繫委請被告壬○○一同前往公證公司,以作理賠金額之確認,事後亦未與被告壬○○閒聊火災之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305頁至第1306頁、第1315頁),是依被告己○○所述,被告壬○○僅有駕車陪同情事,殊無以被告壬○○此單純之事實,即可認定有參與該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

況且,證人即被告宙○○於本院95年10月16日審判時亦證稱:當時係被告己○○向黃○○表示想找個人陪同去公證公司,迄後被告壬○○亦未分得理賠款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323頁),益徵被告壬○○確未涉嫌該案無訛。

⒊是以,本案有關被告壬○○涉犯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縱火詐領保險金案之證明,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名相繩。

被告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巳○○涉犯附表壹編號②所示京莉賓館縱火部分,及附表壹編號③所示之畢卡索西餐廳(此部分為檢察官擴張之犯罪事實)、附表貳編號⑤所示之領航電腦廠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無非係以:被告巳○○坦承為京莉賓館之負責人,其受黃○○指示擔任畢卡索西餐廳店長,及被告天○○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其辯稱略以:伊係受黃○○之邀投資京莉賓館而擔任負責人,且祇短暫擔任畢卡索西餐廳之店長,均不知有縱火情事,另領航電腦廠部分未涉其中,而證人宇○○亦證稱不認識伊,是可認未涉各該案件等語。

經查:⒈被告巳○○係於京莉賓館火災發生後,始獲悉人為縱火,始與黃○○等人就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㈡京莉賓館部分所述),且參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時證稱:於90年3 月12日上午黃○○邀約伊至京莉賓館10樓辦公室,商談如何縱火等節,言談間被告巳○○即上來,黃○○另向之表示當日欲進行消毒,並要裝潢工人、清潔工不要來上班,俟被告巳○○離去後黃○○即向伊改稱放火時間改至消毒完成後,實際上被告巳○○是否知情,並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409頁至第1410頁);

互核與證人乙○○於同日審判時結稱:伊經黃○○告知該案係由被告戊○○負責,於警詢時提及被告巳○○乃因員警將縱火清單放在一旁,因見有被告巳○○名字,遂誤認被告巳○○亦有涉案等語相符(見同上刑事卷㈦第1395頁至第1396頁)。

是由此以觀,被告巳○○係刻意經黃○○、被告戊○○以消毒為由支開,顯然其不知縱火犯行,自無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亟不得就此部分為不利被告巳○○之事實認定。

⒉再者,被告巳○○僅於89年12月間至90年1 月初短暫應黃○○之邀擔任畢卡索西餐廳店長乙節,已據其供述明確,且參同案共犯即證人乙○○、被告戊○○、戌○○均未指證被告巳○○知情、涉案,實難僅以其擔任該餐廳店長之事實,逕認其有參與本案。

況且,若被告巳○○當時果知情而參與,則當於乙○○、被告G○○縱火前搬運物品至該店時幫忙,何以證人乙○○於本院95年7 月24日審判時結稱:伊與被告G○○至畢卡索西廳要搬東西時,被告巳○○剛好迎面走出來,但無與之有何接觸,進餐廳時被告巳○○亦未跟著進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㈣第826 頁至第828 頁),應可認該時被告巳○○未參與黃○○等人之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自無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狀。

更者,被告巳○○任職畢卡索西餐廳時間為89年12月間至90年1月初,迄於90年3月12日京莉賓館發生火災時被告巳○○猶不知情,已如前述,則其既早已來開畢卡索西餐廳,於嗣後同年月20日發生之畢卡索西餐廳縱火案,當不足認已知悉,益徵被告巳○○該時確不知情應屬實在,亟難認其涉犯畢卡索西餐廳縱火詐領保險金案。

⒊另者,關於領航電腦廠部分,非特該店負責人即被告天○○不認識被告巳○○,且實際經營之宇○○亦不認識被告巳○○,究有何事證可認被告巳○○參與其中,顯有疑問。

復且,稽之證人即被告天○○、宇○○於本院95年11月6 日審判時均結稱:渠等均不認識被告巳○○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㈦第1436頁、第1449頁),而被告天○○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162 號公共危險案,祇員工陳榮彬,並無有關被告巳○○之證據,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復查無何事證可認其與渠等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自不得為不利被告巳○○之事實認定。

⒋基上,本案有關被告巳○○涉犯京莉賓館縱火部分,及畢卡索西餐廳、領航電腦廠等縱火詐領保險金案之證明,均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就京莉賓館、畢卡索西餐廳部分,自難遽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另領航電腦廠部分則以同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名相繩。

被告D○○部分:檢察官認被告D○○涉犯附表壹編號⑪所示之仟禧樓餐廳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及附表壹編號⑫所示之星辰婚紗公司縱火及偽造文書案,無非係以:仟禧樓餐廳案被告之供述,另被告B○○、戊○○、庚○○於星辰婚紗公司案之供述,及新潮婚紗公司出貨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D○○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其辯稱略以:仟禧樓餐廳實係被告C○○駕車衝撞該餐廳大門,伊未涉案其中,且同案共犯亦未提及伊有涉案,復於星辰婚紗公司對渠等被告所為無法知悉,實無涉各該案件等語。

經查:⒈關於仟禧樓餐廳縱火詐領保險金案,不論該案之被告宙○○、戊○○、庚○○、壬○○、卯○○、巳○○、申○○、地○○、C○○等人,均未提及被告D○○涉犯該案,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D○○涉犯該案部分提出證明,本院復查無何事證可認其與渠等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自不得為不利被告D○○之事實認定。

⒉再者,被告D○○係於星辰婚紗公司火災發生後,始獲悉人為縱火,而與黃○○等人就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星辰婚紗公司部分所述),且參證人即被告B○○於92年10月2 日警詢時、被告地○○亦於翌日(3 日)警詢時、被告庚○○於93年1 月12日警詢時均陳稱:該案係以被告D○○為人頭,而向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3頁、第117 頁,卷㈢第118 頁),是由渠等被告所述以觀,被告D○○與渠等關係僅受利用縱火之人,至其事後獲悉而參與詐欺犯行則屬後事,亟難以此情為不利被告D○○之事實認定。

雖然,被告戊○○於92年10月29日警詢時、被告巳○○於92年12月25日偵查中分別指證被告D○○有策劃該案乙節(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78 頁,卷㈢第82頁),然被告戊○○嗣於本院95年10月2 日審判時已改稱:伊知被告D○○與黃○○間有股東關係,遂於警詢時如此陳述,但不知員警有無誤會等語;

而被告巳○○於同日審判時亦證稱:伊當時係向被告戊○○詢問清點店內物品作何使用,並瞭解所謂處理掉即指放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250頁、第1257頁)是由此觀之,被告戊○○、巳○○前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有關不利被告D○○之指證,均有記憶錯誤之情,是難由此而認其確已知情並參與縱火情事。

⒊另者,被告D○○所犯星辰婚紗公司詐領保險金犯行部分,如前所述,惟而,有關行使偽造新潮婚紗公司私文書部分,互核被告戊○○於92年10月16日警詢時及翌日(17日)偵查中供稱:該印章及送貨單內容係黃○○指示被告B○○偽刻,嗣被告B○○又轉交代伊處理,惟當時伊沒有汽車遂叫被告庚○○去刻印,另有關送貨單之內容則由黃○○書寫再交給被告B○○,並轉交給伊,然伊不會打字,故交給公司之呂佩怡小姐繕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㈢第103頁、第116頁),復於本院95年10月2 日審判時陳稱:伊未參與偽刻印章情事,但有知悉此節,而新潮婚紗公司送貨單亦不是伊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㈥第1252頁至第1253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B○○於92年10月2 日警詢時、93年1 月30日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㈠第13頁,卷㈢第143頁至第144頁),而被告庚○○亦供證如是(見同上偵查卷㈢第 128頁)。

是由此以觀,被告D○○固有刻印新潮婚紗公司印章情事,但此已輾轉經由被告B○○、戊○○、庚○○處告知,究其得否確知目的為何,對偽造印章一事有無認識,均有疑問,復嗣後出貨單上印文亦非其所偽刻,要難僅憑其有刻印之事實,抑或事後與被告B○○一同提出給保險公司為由,逕謂其與黃○○、被告B○○間就行使偽造新潮婚紗公司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

⒋是以,本案有關被告D○○涉犯仟禧樓餐廳縱火及詐領保險金案,及星辰婚紗公司縱火、偽造文書部分證明,均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就仟禧樓餐廳部分,自難遽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另星辰婚紗公司部分併以同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組織犯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戊○○、庚○○、壬○○、巳○○、申○○、亥○○、F○○、J○○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固以渠等所犯案件多起,且屬重大社會類型犯罪為據。

惟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固經黃○○或被告宙○○召集被告戊○○、庚○○、壬○○、巳○○、申○○、亥○○、F○○、J○○等人犯下多起縱火至領保險金案,然就有關集團性、常習性部分,查無何事證可認渠等有就上下指揮、隸屬之主從關係,且有一定之人員更替制度,應可認渠等乃臨時性組合,自不合犯罪組織之要件。

是以,檢察官認渠等被告併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要難謂已經證明,亟不得遽為不利渠等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

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

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玄○○、丙○○、子○○、天○○、未○○、酉○○、戌○○、戊○○、庚○○、壬○○、巳○○、D○○等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各該被告所涉部分,詳如理由欄叁、公訴意旨另以所載)之證明,另被告戊○○、庚○○、壬○○、巳○○、申○○、亥○○、F○○、J○○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被告各該次涉有何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有關被告玄○○、丙○○、子○○、天○○、未○○、酉○○、戌○○部分,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被告戊○○、庚○○、壬○○、巳○○、申○○、亥○○、F○○、J○○涉犯各該罪名部分,就起訴書所載(含檢察官嗣後減縮犯罪事實部分),因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檢察官嗣於本院審判期間就被告玄○○、戊○○、巳○○所涉部分犯罪事實,以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由,請求予以擴張審理,但查被告玄○○本案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亟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戊○○、巳○○各該部分亦查無犯罪事證,是此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爰不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與被告宙○○為兄弟,渠等分別以「大董」、「二董」自居,並糾集乙○○、被告戊○○、庚○○、壬○○、卯○○、巳○○、申○○、亥○○、F○○、J○○、己○○、C○○、G○○、丁○○、地○○、B○○、L○○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常業詐欺或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黃○○負責主導、策劃,自87年間起,在宜蘭縣、基隆市、臺北縣、桃園縣、苗栗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等地區,尋找他人經營不善之廠房或商店,出資承受後,搬入劣質財物,冒充正常營運,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致各該保險公司認屬正常營運商號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准予鉅額保險。

嗣黃○○等人旋連續多次趁下班打佯無人之際,伺機縱火燒燬各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受有鉅額損失為由,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申請依約理賠,詐取保險理賠,所得並朋分花用,其中被告己○○、C○○、G○○所涉案件及罪名分述如下:㈠被告己○○部分:其經黃○○指示,與乙○○、被告宙○○、B○○等人一同尋找建物,嗣經覓得址設基隆市○○路75號之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後,處理承受及投保等事宜,並由被告己○○任負責人,及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1,300 萬元之商業保險,復於91年1月1日凌晨1 時52分許,由黃○○命被告宙○○與G○○縱火,放火燒燬該店,再由被告己○○與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詐得746 萬元(即如附表貳編號⑥所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C○○部分:其雖於90年10月間參與如附表壹編號④所示之龍達工業社放火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其另於92年 4月間與黃○○等人共犯如附表壹編號⑪所示之仟禧樓餐廳縱火詐領保險金案,相距達1年7月,並非緊接,手法亦有不同,與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被告C○○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㈢被告G○○部分:其前於89年12月間參與如附表貳編號④所示之俊達電腦組裝廠放火案,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其於該案前後之3至5月間併犯如附表貳編號②、③所示之夜巴黎KTV、連隆企業公司,及附表壹編號③所示之畢卡索西餐廳案,因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犯之富豪KTV、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麗苑牛排西餐廳等4 件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①、⑤、⑥、⑧、⑨所示),與上述各案時間均非緊接,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被告G○○就此部分涉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及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與未遂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己○○前曾被訴「其擔任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負責人,本應注意店內裝潢物材及展示櫃內之禮服,均為木材、布料等易燃物品,若遺留插上電源之電器用具在前開易燃物品附近,可能引發火源延燒禮服及木質裝潢,且該店於晚間10時後即結束營業而無人看管、注意,竟在該店南側禮服展示櫃下插用電能芳香劑,復未指示員工於營業結束前關閉該芳香劑後始得離去,以致於91年1月1日凌晨1 時52分許,因該芳香劑使用時間過長,產生高溫,使懸掛在該處之禮服因高溫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店內展示櫃、桌椅等裝潢物及辦公室、倉庫,復延燒至信四路16巷5號李清治住宅3樓」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673 號簡易判決,認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50日,嗣於91年9 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㈡又者,被告C○○前曾被訴「其為龍達工業社員工,負責從事看管工廠錫爐之工作,於90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趁其獨自在工廠內加班之際,先將含有甲苯成分之不詳易燃物品放置在工廠內不連貫之3 處,復利用工廠錫爐之高溫引燃前開易燃物品,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龍達工業社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並延燒至徐錦雀住居其內之臺北縣樹林市○○街49號之房屋外牆、窗戶及冷氣管線,足生危害公共安全」之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認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92年12月1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 份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G○○前曾被訴「其與E○○、B○○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俊仁」、「陳治國」等人,於89年5月29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90號,先由王俊仁、陳治國持偽造之「林榮煌」印章,持以向徐慶華承租該址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建築物,租期自89年7月5日起至90年7月5日止,為期1 年,作為俊達電腦組裝廠之營業所在地,並委由不知情之某俊達廠女性職員在房屋承租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林容煌」姓名而偽造署押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林榮煌」及徐慶華;

嗣於89年7 月間,由王俊仁出面以經營該廠房為名,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2,450 萬元之火災保險,又於同年10月底,為掩人耳目,由E○○偽向G○○購得該廠房,並於同年12月13日,以E○○為負責人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再為詐領保險金之目的,G○○與E○○復於同年12月12日至17日共同出國,以製造不在場證明,而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2 時40分許,推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放火燒燬俊達電腦組裝廠,經及時撲救,造成1 樓牆面平頂水泥粉刷嚴重脫落損壞、自動鐵捲門火勢焚燒及消防施救破壞,2 樓牆面油漆、木門、木窗及地磚等遭火勢濃煙波及受損,3 樓木作牆板、木門、木窗、地磚等,亦遭火勢濃煙波及受損,地下室消防施救消防水漬積水及全棟室內電源照明配線等亦遭火勢波及受損,上址堆放物品亦有遭煙燻或毀損,但尚未因火勢燃燒而達變更形體或喪失效能之程度,而未遂;

然後由E○○、B○○出面向富邦產險公司接洽保險理賠事宜,致陷於錯誤,共計詐領取得保險理賠金額880萬7元,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判決,認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未遂論斷,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93年7 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㈣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如附表貳編號⑥所示之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縱火及詐領保險金案,因認其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雖與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673號簡易判決,認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論罪罪名固有不同,然均為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火災所惹,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且與其被訴常業詐欺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則該案既於91年9 月26日經判決確定,本案檢查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復且,被告C○○所犯如附表壹編號⑪所示之仟禧樓餐廳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及被告G○○涉嫌如附表壹編號①、⑤、⑥、⑧、⑨所示之富豪KTV、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麗苑牛排西餐廳等4 件縱火詐領保險金案,與渠等被告被訴如附表壹編號④所之龍達工業社放火案、如附表貳編號④所示之俊達電腦組裝廠放火案,其犯罪事實雖有不同,但核被告C○○於90年10月間所犯龍達工業社案,早於同年1月間即已開始籌畫犯案,而其於92年4月間所犯仟禧樓餐廳案,亦於同年2 月開始策劃,另被告G○○前於89年12月間所犯俊達電腦組裝廠案,與其於88年8 月間、90年11月間、91年4月間、91年11月間、92年2月間之富豪KTV、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鑫悅實業公司、麗苑牛排西餐廳等案,先前籌畫布置期間亦分達數個月至 1年不等,且各案策劃、執行期間相互重疊,足見渠等被告所犯各罪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復所犯均為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抑或與常業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間,有方法及結果之關係,自堪認屬連續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與本案被訴部分核屬同一案件;

則被告C○○所犯龍達工業社案、被告G○○涉犯俊達電腦組裝廠案,其一部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判決在案,嗣先後於92年12月1日、93年7 月12日確定,是本案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㈤基上,被告己○○、C○○及G○○被訴部分,因與渠等被告各自被訴之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龍達工業社、俊達電腦組裝廠等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已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則本案檢查官起訴渠等被告之犯罪事實,皆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己○○、C○○及G○○被訴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黃○○與被告宙○○為兄弟,渠等分別以「大董」、「二董」自居,並糾集乙○○、被告戊○○、庚○○、壬○○、卯○○、巳○○、申○○、亥○○、F○○、J○○、己○○、C○○、G○○、丁○○、地○○、B○○、L○○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常業詐欺或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黃○○負責主導、策劃,自87年間起,在宜蘭縣、基隆市、臺北縣、桃園縣、苗栗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等地區,尋找他人經營不善之廠房或商店,出資承受後,搬入劣質財物,冒充正常營運,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致各該保險公司認屬正常營運商號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准予鉅額保險。

嗣黃○○等人旋連續多次趁下班打佯無人之際,伺機縱火燒燬各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受有鉅額損失為由,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申請依約理賠,詐取保險理賠,所得並朋分花用,其中被告宙○○、丁○○及地○○所涉案件及罪名分述如下:㈠被告宙○○部分:其涉犯富豪KTV、龍達工業社、好萊塢婚紗公司、八鶴日本餐廳、漂亮寶貝大酒店、鑫悅實業公司、十里亭飲食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網路咖啡生活館、夜巴黎KTV、連隆企業公司、俊達電腦組裝廠及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等14件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①、④、⑤、⑥、⑦、⑧、⑩、⑪、⑫所示,及附表貳編號①、②、③、④、⑥所示),因認其涉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及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與未遂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丁○○部分:其涉嫌八鶴日本餐廳、十里亭飲食店等 2件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⑥、⑩所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及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與未遂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地○○部分:其參與龍達工業社、漂亮寶貝大酒店、仟禧樓餐廳、星辰婚紗公司等4 件縱火詐領保險金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④、⑦、⑪、⑫所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及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與未遂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修正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4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宙○○嗣於96年6月7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17巷25弄35號,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又被告丁○○早於93年9月18日已歿,另被告地○○則於97年4月6 日死亡等情,有各該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11日竹檢慎廉96相301字第17860號函附被告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㈧第65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10頁,卷㈨第220 頁),足認被告宙○○、丁○○及地○○均已死亡無誤。

準此,被告丁○○早於本案繫屬之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另被告宙○○及地○○則在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被告丁○○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被告宙○○及地○○部分則有死亡情事存在,分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及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宙○○、丁○○及地○○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玄○○、D○○、丙○○、戊○○、己○○、庚○○、壬○○、子○○、天○○、卯○○、巳○○、未○○、申○○、酉○○、戌○○、亥○○、F○○、J○○、C○○、G○○部分,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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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有罪部分):                                              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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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  店  或  廠  房│  縱火時間  │ 參   與   之   共   犯 │詐騙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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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富豪KTV    │88年8 月13日│黃○○、宙○○、亥○○  │  1,950萬元       │
│    │ (起訴書編號⒘) │凌晨2 時1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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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京莉賓館     │90年3 月12日│黃○○、乙○○、戊○○、│    600萬2,497元  │
│    │ (起訴書編號⒖) │晚間10時29分│B○○、巳○○(詐欺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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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畢卡索西餐廳   │90年3 月20日│黃○○、乙○○、戊○○、│  2,501萬6,568元  │
│    │ (起訴書編號⒋) │凌晨3 時10分│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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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龍達工業社    │90年10月16日│黃○○、乙○○、宙○○、│  4,000萬2,414元  │
│    │ (起訴書編號⒓) │晚間10時    │F○○、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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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好萊塢婚紗公司  │90年11月11日│黃○○、乙○○、宙○○、│  1,560萬    5元  │
│    │ (起訴書編號⒌) │凌晨4 時57分│巳○○、F○○、C○○、│                  │
│    │                  │            │G○○、B○○、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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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八鶴日本餐廳   │91年4 月29日│黃○○、乙○○、丁○○、│  2,204萬9,339元  │
│    │ (起訴書編號⒍) │凌晨0 時28分│戊○○、巳○○、亥○○、│                  │
│    │                  │            │G○○、B○○、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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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漂亮寶貝大酒店  │91年9 月7 日│黃○○、宙○○、戊○○、│  1,960萬2,156元  │
│    │ (起訴書編號⒒) │凌晨3 時3 分│申○○、地○○、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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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鑫悅實業公司   │91年11月24日│黃○○、吳俊達、宙○○、│     (未遂)     │
│    │ (起訴書編號⒎) │凌晨0 時20分│戊○○、庚○○、壬○○、│                  │
│    │                  │            │巳○○、J○○、G○○、│                  │
│    │                  │            │B○○、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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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  麗苑牛排西餐廳  │92年2 月14日│黃○○、戊○○、庚○○、│  1,201萬7,746元  │
│    │ (起訴書編號⒕) │凌晨2 時42分│壬○○、巳○○、亥○○、│                  │
│    │                  │            │J○○、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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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   十里亭飲食店   │92年3 月28日│黃○○、丁○○、戊○○、│     (未遂)     │
│    │ (起訴書編號⒏) │凌晨4 時37分│庚○○、壬○○、巳○○、│                  │
│    │                  │            │J○○、G○○、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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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    仟禧樓餐廳    │92年4 月24日│黃○○、宙○○、戊○○、│     (未遂)     │
│    │ (起訴書編號⒐) │凌晨2 時25分│庚○○、壬○○、卯○○、│                  │
│    │                  │            │巳○○、申○○、地○○、│                  │
│    │                  │            │C○○、G○○、B○○、│                  │
│    │                  │            │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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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   星辰婚紗公司   │92年5 月27日│黃○○、宙○○、戊○○、│     (未遂)     │
│    │ (起訴書編號⒑) │凌晨1 時34分│庚○○、壬○○、巳○○、│                  │
│    │                  │            │地○○、J○○、G○○、│                  │
│    │                  │            │B○○、L○○、D○○(│                  │
│    │                  │            │詐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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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參與之共犯、詐騙金額以本院認定之事實為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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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無罪、免訴及不受理等部分):                              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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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  店  或  廠  房│  縱火時間  │ 參   與   之   共   犯 │詐騙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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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網路咖啡生活館  │89年6 月20日│黃○○、乙○○、午○○、│    520萬元       │
│    │ (起訴書編號⒈) │凌晨4 時43分│辰○○、I○○、宙○○、│                  │
│    │                  │            │戊○○(擴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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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夜巴黎KTV   │89年7 月3 日│黃○○、乙○○、宇○○、│  1,569萬元       │
│    │ (起訴書編號⒉) │凌晨0 時28分│陳滿梅、宙○○、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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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連隆企業公司   │89年7 月10日│黃○○、乙○○、宙○○、│     (未遂)     │
│    │ (起訴書編號⒙) │凌晨2 時10分│戊○○、戌○○、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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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俊達電腦組裝廠  │89年12月17日│黃○○、乙○○、E○○、│    880萬元       │
│    │ (起訴書編號⒊) │凌晨2 時41分│宙○○、G○○、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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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領航電腦廠    │90年10月12日│黃○○、宇○○、天○○、│    438萬元       │
│    │ (起訴書編號⒗) │凌晨0 時10分│巳○○等不詳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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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青春年華婚紗禮服店│91年1 月1 日│黃○○、乙○○、宙○○、│    746萬元       │
│    │ (起訴書編號⒔) │凌晨1 時52分│己○○、壬○○、G○○(│                  │
│    │                  │            │擴張)、B○○(另減縮呂│                  │
│    │                  │            │忠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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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參與之共犯、詐騙金額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暨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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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00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另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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