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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惟仍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晚上,駕駛向友人甲○○借得之車牌號碼L9- 010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自北向南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龍潭鄉○○路與聖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69公里之速度急駛。
適懷有身孕約4 週之游妙丹騎乘車牌號碼QH6-256號輕型機車,沿龍潭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丙○○發現游妙丹時,因超速行駛以致於不及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游妙丹所騎乘之機車,並拖行達100 公尺,使游妙丹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警員童子威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妙丹之夫乙○○告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卷附之文書證據,核其本質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依據前揭同意性、相當性原則,認為上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既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證據證明力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未考領取得駕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以致於交岔路口撞及游妙丹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因而肇事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18幀、相驗照片15禎在卷可佐。
又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伊當時時速約90至100 公里,惟依被告當時之煞車痕換算行車時速約69公里,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院認為應以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約69公里為可採。
再被害人游妙丹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速度不得超越時速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駕駛人被課予注意前方交通狀況,遵循速限之規定,並採取客觀上適當、有效之避險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徵諸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竟開車上路,且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69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而違反上開規定,再參以被告自陳其高速行駛發現游妙丹所駕上開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肇事,足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嚴重過失,而如被告遵守上開注意義務,當不至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雖主張被害人游妙丹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云云。
然查,本件被害人已死亡,有關當時號誌之運作情形已難以查明,惟縱認被害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仍難以解免被告因此所需擔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被害人游妙丹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警員童子威自首,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嗣後並接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並以時速約6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其過失程度頗為嚴重,除由被害人家屬自行申辦強制險理賠外,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1 萬5 千元,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惟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又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亦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永 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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