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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7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418─FS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龍興路往環中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 段238 號前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其駕車靠右閃避對向來車時,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到由所丙○○駕駛搭載甲○○之車牌號碼F72-353 號重型機車之左後側部位,致丙○○、甲○○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甲○○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為有偵查職務之人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向受理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證人丙○○、甲○○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89號卷宗第12至18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就此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其駕車靠右閃避對向來車時,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到證人丙○○、甲○○共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部位,致證人丙○○、甲○○人車倒、地,證人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證人甲○○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佐,由此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意外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證人丙○○、甲○○2 人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1 過失傷害行為,致證人丙○○、甲○○2 人之身體法益受損,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1 重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為有偵查職務之人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向受理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已據證人甲○○、丙○○到庭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證人丙○○、甲○○2 人之受傷程度,及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但迄未與證人丙○○、甲○○2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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