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易,199,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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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25 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清孮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 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29-KX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鎮水流東321 號工廠前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桃園縣楊梅鎮○○路路口欲左轉至甡甡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往來車輛而貿然左轉,適有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NH-032號重型機車,沿甡甡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至該處時,因甲○○駕車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肝之裂傷併腹腔出血、右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腓骨上端之骨折等之傷害。

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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