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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2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6 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L—4429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新埔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右轉龍新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闖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甲○○駕駛車牌號碼MOT-027 號重型機車對撞,致甲○○與其所搭載之乙○○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裂傷、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眶底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丙○○並對於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95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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