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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巫燕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0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三六一七-EC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二段九號前之T字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超車侵入來車道,適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號IUD -六七0號機車,正左轉欲進入巷子,且已駛至來車道,致由後攔腰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臉部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而甲○○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經附近民眾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自首,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乙○○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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