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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03月0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V2─1018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697 號前(車頭原係由南往北方向),準備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在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適乙○○騎乘車號219 ─AAJ 號大型重機車,沿康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顏面骨骨折、右第02掌骨骨折之傷害。
經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吳 為 平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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