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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 月9 日上午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2308-HC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01 號旁巷道往員林路2 段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該巷道與員林路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甲○○,並使甲○○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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