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易,215,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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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KD-4907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九號路邊,欲離開起步時,應注意起步前須顯示方向燈外,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須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防止行進中之車輛發生追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輕率啟動車輛,適甲○○於同時、地,騎乘車號AY6-4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路段時,因閃避不及,遭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瘀腫等傷害。

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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