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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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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 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8-5297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埔二街口處前停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開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且於開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於其向外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時,不慎撞擊同向沿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由劉澤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D5-309號重型機車,致劉澤蕙人車倒地,造成劉澤蕙受有左足擦傷合併深度皮膚缺損、右足壓傷合併軟組織缺第5 趾伸肌腱斷裂、第4、5趾蹠骨骨折、第5 趾循環不良壞死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劉澤蕙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就被告乙○○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5年6 月27日以書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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