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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判之,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查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5年6 月27日審理中以言詞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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