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易,23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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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238-HK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吉林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行駛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另轉彎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視線尚屬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合定路與內定里18鄰產業道路口時,竟無視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先自內側車道靠右行至外側車道後,隨即闖越紅燈並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號4883-FL 號自用小貨車,沿合定路由桃園往吉林路方向行經該路口對向車道,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闖越紅燈欲通過該路口,甲○○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駕車撞擊乙○○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後車斗,致該車翻覆,乙○○並因而受有右肘關節挫擦傷、左前臂及左大腿腫脹、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於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12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鄭 吉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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