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易緝,2,200606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凌晨,駕駛五T—六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途經上處萬壽路二段一0四九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有行人劉萬富自左而右,欲橫過其車前,穿越萬壽路二段之路況,僅鳴按喇叭示警,即逕自前行。

適劉萬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亦未注意右側乙○○之來車,而貿然穿越上開路段。

乙○○見狀避煞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左側擋風玻璃遂撞及劉萬富頭、胸部肇事,劉萬富因此受有頭、臉部額骨及臉骨粉碎性骨折、前額中線線性骨折、胸部肋骨骨折等傷害,因頭、臉部嚴重外傷休克,而當場死亡。

乙○○肇事後即下車察看,並至後方指揮來車閃避,旋於當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適有丙○○騎乘LJ七—七三八號重機車,沿萬壽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注意前方肇事路況,閃避不及,再碾壓過劉萬富雙腳小腿,致劉萬富左小腿上半及右小腿下半骨折。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即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五T—六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劉萬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劉萬富走過來,有按喇叭、踩煞車,但劉萬富沒有停,才自己擦撞到伊車子的左後照鏡受傷,當時伊車速很慢,而且肇事後伊下車看,劉萬富只是擦傷,還很正常,應該是後來丙○○騎機車過來時,車速太快,而且沒有注意到劉萬富倒在地上,壓過劉萬富,劉萬富才死亡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五T—六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萬壽路二段一0四九號前時,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左側擋風玻璃撞及行人劉萬富肇事,劉萬富因此倒臥路中,隨後於當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又有丙○○騎乘LJ七—七三八號重機車,沿萬壽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注意前方肇事路況,再碾壓過劉萬富肇事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今天凌晨五點多,我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沒聽到緊急煞車聲,我看到死者躺在地上,嘴巴吐血,有一輛小客車四十五度斜停在路中間,小客車駕駛走近死者,有用手扶死者,有碰到但沒把死者扶起來,然後他就走五至十步到死者後面去攔其他車輛,因當時無人指揮交通,汽車都有攔下來,機車都從外側車道繞過去,過了五至十分鐘左右,一輛摩托車又從後方騎來,當時路上只有那輛摩托車,該機車原本騎在外側車道,看到前方斜停的小客車,就往內側車道閃避,接著該機車就撞到死者腳部部位,大約撞到大腿以下膝蓋位置,然後機車倒地。

‧‧‧當時小客車駕駛站在小客車左後方攔車子,離死者約五到十步,他有靠近死者嘗試和死者講話,但我看到死者都沒有反應,死者一直躺在地上嘴巴一直吐血,身體一直沒有動過」等語,嗣經檢察官詢以:「前述機車撞到死者腳部後,該機車車身有無再碰觸到死者身體」時,仍證稱:「確定沒有,我有親眼看到,該機車撞到死者腳部就往右滑倒,沒有再碰觸到死者身體,機車騎士也是跟著機車一起往右滑倒,騎士也沒有去碰觸到死者」等語(相驗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四十五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

又被害人劉萬富因遭被告之小客車、丙○○之重機車先後撞擊結果,受有頭、臉部額骨及臉骨粉碎性骨折、前額中線線性骨折、胸部肋骨骨折、左小腿上半及右小腿下半骨折等傷害,因頭、臉部嚴重外傷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並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00四七號鑑定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六張在卷足憑(相驗卷第三十七頁、第六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三頁)。

參酌證人甲○○○僅係偶然目睹事發經過,並無勾串迴護他人之虞,且所述與劉萬富主要受有頭臉、小腿二處傷勢之傷處分布相吻合。

是故,證人甲○○○之證詞,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後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晴天、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時速四、五十公里,我有看到劉萬富過來,有按喇叭、煞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確實未注意劉萬富自左而右,欲橫越其車前之路況,僅鳴按喇叭示警,未採取如減速準備停車等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三)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劉萬富並已死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並證述其在事故後聞聲前來察看,目睹劉萬富吐血不止,及其後丙○○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劉萬富雙腳小腿等語,均已見前述,足認劉萬富係先遭被告駕車撞及頭臉、胸部等上半身後,再遭丙○○騎乘之機車撞擊下半身之腿部。

而查,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依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劉萬富有二次傷勢,一次在頭、臉、胸部,一次在兩腿,死亡主因係頭、臉嚴重外傷休克致死等語,有該所鑑定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六頁反面)。

綜上,足認被告駕車撞及劉萬富,係直接導致劉萬富死亡之原因,準此,被告之過失與劉萬富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略以:伊當時看到劉萬富走過來,有按喇叭、踩煞車,但劉萬富沒有停,才自己擦撞到伊車子的左後照鏡受傷,當時伊車速很慢,而且肇事後伊下車看,劉萬富只是擦傷,還很正常,應該是後來丙○○騎機車過來時,車速太快,而且沒有注意到劉萬富倒在地上,壓過劉萬富,劉萬富才死亡云云。

惟查:1本件肇事地點路中劃有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則,被害人劉萬富未遵守上開標線指示,貿然穿越上處路段,固同有過失,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劉萬富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2證人甲○○○在聽聞撞擊聲後前往察看,斯時丙○○尚未騎車到來,然劉萬富已經吐血不止,顯見劉萬富之頭臉、胸部已受重擊,此後方遭丙○○之機車碾壓過雙腿,是則,被告所辯:伊肇事後下車察看,劉萬富僅受輕微擦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再者,本件經法醫鑑定結果,劉萬富死亡之主因,係頭、臉嚴重外傷休克致死,已見前述,而丙○○之機車既僅碾壓過劉萬富下半身雙腿,則不論依前開鑑定結果或一般經驗法則,顯難認此係劉萬富致死之原因甚明,況本件經檢察官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本件機車在碰撞死者腿部時,死者是否已因頭部受傷而死亡」後,據覆:「機車碰撞死者腿部時,死者是否已經死亡,無法確定,有可能已經死亡,也有可能尚未死,但是極可能在昏迷而快死亡的狀態」等語,有該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0六六一號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八十頁),益徵劉萬富在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即已瀕臨死亡,不因此後劉萬富再遭到丙○○之機車碾壓,而有不同。

是故,被告所辯:伊撞到劉萬富時,劉萬富僅受到輕微擦傷,劉萬富係因遭到機車隨後撞及,以致死亡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至於目擊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伊當時在萬壽路一0五六號前掃地,聽到「砰」一聲,就看到一個人倒在地上,旁邊有一台車,倒在地上的人嘴上有血,伊走過去看,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就看到又有一個女騎士撞到倒在地上的人,女騎士撞到他的上半身,之後機車倒下,才壓到他的腳云云(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然與上揭事證不符,且證人嗣後亦自承:伊認為機車撞到被害人的上半身,是因為被害人倒在地上,肩膀附近的血跡有機車的輪胎痕;

伊能肯定機車有撞到被害人,但不能肯定撞到的部位等語(同上筆錄第八頁、第十頁),足見此係證人事後記憶有誤,或自行推測所致。

況如機車確係先撞及劉萬富上半身後,始因操控不穩倒下,單純壓到劉萬富雙腿,如此,似難造成劉萬富雙腿骨折之傷害。

是故,證人甲○○○此部分所述,既有如上瑕疵,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在肇事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之小客車駕駛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第五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七頁),已符合自首規定。

至於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是撞到被告後跌倒,機車才壓到劉萬富云云,與前引事證不符,並非可採,惟此不影響被告刑責之認定,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有相當過失,惟被害人劉萬富貿然穿越道路,本身亦有過失,本件劉萬富已經死亡,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永遠無法復原,而被告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劉萬富家屬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