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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決議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決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所駕駛之車輛與黃鈴瑛所騎乘機車擦撞後,甲○○未停留下車察看,反加速駕車欲離去,且因甲○○所駕車輛左前輪壓及黃鈴瑛所駕機車,連帶將黃鈴瑛及所駕機車拖行50公尺,黃鈴瑛始跌坐在地,而機車又遭繼續拖行400 公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傷者救助,極易因擴大傷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為自無足取,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犯罪動機,過失程度,犯罪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以予被告緩刑,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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