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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尚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及其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嵇晨熹前往現場時,主動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95年5 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0951025948號函(內容略以:桃園縣桃園市○○○街、同德六街交岔口,於94年12月13日本案事故發生時,尚未裝設交通號誌,且該處無幹、支道之區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之過失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林進合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嵇晨熹前往現場時,主動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嵇晨熹填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駕車不慎致犯本罪,事後並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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