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簡,28,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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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251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上開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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