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簡,30,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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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應適用肇事逃逸罪處罰。

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雖有不該,惟在事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呂傳凱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共計新台幣4 萬元,積極處理善後,足見其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永 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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