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簡,32,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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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62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8 月15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73 -F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而左轉往公園路方向行駛,適陳登勝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MBR-232 號重型機車亦由北龍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陳登勝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理),陳登勝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撞擊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陳登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角撕裂傷、左下巴擦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詎甲○○肇事後僅短暫停車,但未下車查看及將傷者送醫,竟駕車加速逃逸。

嗣經路人記下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被害人陳登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登勝、證人古順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且依當時撞擊之情形,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縱被告雖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惟依上揭說明,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於本院中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肇事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

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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