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簡,3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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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又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肇事,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之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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