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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92號94年12月30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有關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並願以新臺幣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73 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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