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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本
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以:告訴人乙○○受有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害,係因其超速駕駛未減速慢行而過失撞及前方林雪媚之自小客車所致,與其違規停車之行為無關等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下午1時20餘分許,駕駛車號U6-254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林國柱,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平鎮、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新富一街
交叉路口,過失將該貨車停放在該交叉路口停止線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告訴人
乙○○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號YKY-692號重機車,與被告之貨車同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過失於甚接近被告貨車後方時方向左閃避致
失重心而失控追撞前方林雪媚車號3U-7983 號自小客車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閉鎖性骨折、雙膝
擦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上開被告過失違規停車之情,
業據原審判決詳為認定論證,被告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時亦
自承無誤(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38頁筆錄),連同前開告訴人同亦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機車失當因而受傷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
:注意到被告的車,已經距離約10公尺了,閃開被告車輛後,重心已經偏了失控了,已經沒辦法再閃開林雪媚的車
等情明確(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2至24頁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函二、(二)之說明、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原審判決就該等事實之認定均無違誤之處。
(二)按過失犯,必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難認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不能以過失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結果之發生,本不限於由單一原因行為所造成,若二以上之原因
行為經上開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皆為造成結果之條件之一
,則該等行為與結果之間,即皆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自
不能僅因另有他人之原因行為存在,即認其自身之原因行
為與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告將其駕駛之貨車停在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叉路口停止線10公尺內,且未僅靠道路右側停車,依據客觀經驗法則,勢將影響人車往來之順暢,並造成後方車輛行進、轉
彎之動線障礙,而告訴人騎車行經被告貨車後方,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極靠近被告貨車車尾時始緊急向左閃避,本
即可能造成閃避時車輛失控,而其閃避後又確實無力操控
該車,導致重心偏離而追撞前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若非被告將其貨車違規停於交叉路口,告訴人當不致有
為閃避該貨車而向左偏駛之行為,若非告訴人緊急閃避及
車輛重心偏離,亦不致於發生後續追撞前車因而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違規停車
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閃避且操控車輛失當皆係造
成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相當條件之一,此與原審判決認定之
結果相符,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之行為係肇事次
因,告訴人之行為係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說明認被告僅有違規停車而無肇
事因素,顯未斟酌上開客觀因果歷程之全部事實而非可採
,原審判決亦已詳為論述,再依當時客觀狀況,被告與告
訴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不能因另有
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前揭上
訴理由實不足採。
(四)又雖被告辯稱:告訴人追撞林雪媚之自小客車時,已經超越被告違規停車之貨車車頭,則形同已騎出被告違規停車
之危險區域,告訴人之受傷自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違規
停車,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緊急閃避且操控車輛
失當重心偏離追撞前車,均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前開因果歷程均係在該二原因行為
繼續存在、作用下所生之連續客觀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前揭因果歷程有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中斷或改變,
自不能因告訴人追撞前車之位置已超過被告貨車之車頭,
即認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故上開辯詞亦
非有據。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乙○○及林雪媚,以查明林雪媚在調解委員會稱行車方向受到被告違規
停車的影響等詞及告訴人之證詞是否屬實;然而,上開證
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已分別就當日事故發生之情形
到庭分別結證明確,被告所述前揭待證事實,與原審及本
院合議庭認定之事實無關,林雪媚行車方向有無受到被告
違規停車之影響,與被告違規停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間,
實不具重要關聯性,而證人乙○○業已證稱其確有前開緊
急閃避及操控車輛失當之過失行為無誤,核與其他卷內積
極證據相符而可採信,自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訴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無關云云,實不足採,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原判決既無違誤,本件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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