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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4年度桃交簡字第589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 月3 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ZR-12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往中壢(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新興街與開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在40公里以下,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左側是否有來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猶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且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RVP-396 號輕型機車自其左側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甲○○見狀已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學詮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惟於原審調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辯稱:伊沒有闖紅燈,在警局會自承有闖紅燈是因為當時和告訴人在談和解,警員告訴伊,既然要和解則闖紅燈與搶黃燈並無不一樣,所以伊才會說自己闖紅燈云云。
然查:㈠上揭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等語外(見偵查卷第4 頁),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2 頁 至第14頁、本院卷第30頁),與證人謝欣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是因為被告闖紅燈撞上告訴人乙○○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27頁)互核相符,是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新興街與開南路口時,遭自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往中壢(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闖越紅燈之被告機車所碰撞,至屬明確。
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幀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而上開書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書面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分別係警員或診斷醫師基於專業知識製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被告猶執意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云云,核屬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過,係證人謝建杉(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接獲無線電指示該處有發生車禍,通知要伊前往現場處理,伊到現場後發現人均已送醫,乃詢問值班人員查詢送往何醫院,知道是送到署立桃園醫院後,伊就趕往醫院詢問護士是何人發生車禍,護士告知是被告及告訴人後,伊就向被告、告訴人詢問車禍發生經過等情,業據證人謝建杉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詳確(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謝建杉前往現場處理,並在告訴人及被告送醫治療後,到醫院先經護士告知後知悉係被告、告訴人發生車禍,依此,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甚明,併附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路段之限速為40公里,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左側是否有來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數度超速且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屬明確。
被害人乙○○又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查本件車禍原因係因被告超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以致肇事,而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遵守其行進方向之綠燈號誌正常行駛至前揭路口,突因被告闖越紅燈前來,始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至明。
綜述,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致告訴人乙○○成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學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處斷,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未出面理賠,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原審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罪刑在案,已如前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告訴人所指過輕云云,實有誤解。
是以公訴人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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