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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06號,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48 號、94年度調偵字第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3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後,係告訴人之子甲○○委請路人代為報警,警方據報前來處理而查獲被告,原審未調閱報案紀錄,即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允當;
另被告肇事後,僅願賠償告訴人數萬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之刑度誠屬太輕。
經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經承辦警員黃冠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陳報資料所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至該所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乃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知何人肇事,有電話紀錄查詢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足認告訴人之質疑與事實不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另被告之犯後態度,本為科刑時重要參考依據,而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詳見原審判決書第4 頁),此亦經原審詳為審酌,且與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併予綜合考量,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度質疑告訴人騎乘機車跌倒是否係與其擦撞所致,惟此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證,核與事理相符,並經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三、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按:本案為第二審案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之規定,是尚無撤回告訴之問題)、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其因一時疏失發生車禍,致罹刑章,事後亦已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年紀尚輕,且仍是在學學生之身分,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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