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聲,1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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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月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94年10月25日8 時5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ME3-337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火車站前之身心障礙專用車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當場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1 月2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 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94年10月25日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ME3-337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云云。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1,2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甚且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

,依照前開規定,顯見並非身心障礙者即當然可以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先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對該車牌號碼ME3-337 號重型機車,確有於94年10月25日8 時52分許,停放於桃園火車站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一節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該車牌號碼ME3-337 號重型機車確有於前開時、地停放於桃園火車站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一情,足堪認定。

再異議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且領有桃園縣政府所核發車號P6-2119 號、編號:10856 號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識別證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16日府社障字第09500160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然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僅為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要件之一,不得作為專用停車位之停車證明,以防他人冒用身心障礙者身分占用其等專用停車位,且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設置與違規處罰之意旨,非但在於稽查之方便,且攸關此種停車位數額與空間之規劃,期能落實對於全體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故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時,除其所使用之車輛須與車位識別證所許可使用之車輛相符,且須依規定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驗,並須停放於與其所使用車輛相符之停車位(即機車應停放於機車停車車位,自用小客車應停放於自用小客車車位),否則將使查核之員警無法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身心障礙車輛及該車實際駕駛人或車上之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

經查,本件違規停放之車輛為車牌號碼ME3- 337號重型機車,與桃園縣政府核發予異議人准予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車牌號碼P6-2 119號車輛不符,該車牌號碼ME3- 337號機車顯非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所許可之範圍,自不得任意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況政府設置身心障礙者停車位,無非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於停放車輛時,得以即時、迅速尋得車位停放減少身心障礙者因身心障礙所造成駕車之不便。

本案車牌號碼ME3-337 機車未非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車輛,且觀諸卷附照片,前開機車要與一般機車無異,並非經改造予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特製車,故一般人均可騎乘前開車輛,則本案為警舉發當時,前開車輛是否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異議人所騎乘,本有可疑。

況縱前開車輛確為異議人所騎乘,然異議人既能正常操控前開未經改造之機車,顯見其騎乘機車之能力要與一般人無異,當無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以達迅速停放車輛目的之必要。

退萬步言,該車牌號碼ME3-337 機車為警舉發時係所停放在身心障礙自用小客車停車位,且前開汽車停車位旁即有明顯標示旁有機車停車處一情,有卷附舉發照片1 張可按,異議人大可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位內,其竟捨此而不為,任意將前開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顯已妨礙真正身心障礙之汽車駕駛人停放汽車之困難。

異議人前開舉措,自屬違法,異議人單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與本件舉發車輛不符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為辯,自屬無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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