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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華江橋頭處,見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2-MA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有「砂石車裝載砂石,車高經丈量為95公分(變更車廂)」之違規情事,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申訴,舉發單位函覆本件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限於95年1 月20日前繳納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及舉發照片3 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檢舉發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之上開半拖車並非砂石專用車廂,本無車廂內框高度之限制,且依據司機乙○○陳述,上開半拖車於上揭舉發時地,並未載運任何砂石或土方,且警員未量內框,僅以外框之最高點、最低點間之高度丈量車廂外框高度,故其丈量車廂之方式有誤,爰就原處分結果表示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所載:81年12月31日以前登檢之混凝土攪拌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規定者,在93年5 月31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
固定地磅處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辦理。
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
砂石專用車、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證時,除於違規單上記明載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註記,同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業務單位應確實審核、查證後,始予移送處罰機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條第3項、第6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業據證人即駕駛上開辦拖車之司機乙○○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所駕駛聯結之車牌號碼82-MA 號半拖車是空車,正從板橋華江橋下迴轉,欲前往台北市○○路載運爛泥,而在華江橋下迴轉道處為警攔查,當時車上並沒有載砂石,警察把伊攔下後,說伊有載運物品,伊回稱沒有,警察就對車廂拍照後掣單舉發,但因當天伊車斗之掛勾並未勾起,顯見並未載運任何物品,因為如果有載運東西,而掛勾未勾起,東西便會滲漏等語明確;
而就本件舉發情形,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丙○○到庭具結證稱:伊看到該輛曳引車予以攔查後,並未打開看車廂查看其內有無載運任何砂石或泥土,而只是針對他車廂之高度變更而予以告發,經伊丈量該半拖車之車廂高度為95公分,經司機出示行車執照後,伊有將上開車廂高度變更之情形記明在舉發通知單內,發現該半拖車車廂高度與原登記之高度不一樣,故僅針對車廂高度變更乙事為舉發,而非針對上開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乙節舉發等語在卷。
審酌證人丙○○為本件舉發斯時,並未打開車廂查看其內有無裝載砂石或土方,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乙○○駕駛曳引車聯結上開半拖車行駛,而在上揭時地為警攔檢之際,確有使用該半拖車裝載砂石或土方之行為;
且該半拖車既屬傾卸密封式半拖車,而非砂石專用車,則該車自無車廂外框高度限制之規定,此觀諸該半拖車之行照上並未載明貨廂內框或外框之長、寬、高乙節即明,原舉發機關94年11月30日之函覆亦稱:「本案經查對陳情人檢附之行照資料,該車號82-M A號半拖車為傾卸密封式半拖車(非砂石專用車),員警攔車時該車裝載土方,該車車廂非砂石專用車則無車廂外框高之規定,但該車非砂石專用車卻裝載土方已有違規定,建請貴站變更單號C00000000號通知單為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等情,足認原舉發機關就上開半拖車並非砂石專用車廂,而無車廂外框高度限制之規定,亦不爭執。
從而,審酌卷附資料得知:原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事實雖載明為:「砂石車裝載砂石,車高經丈量為95公分(變更車廂)」,但證人丙○○為本件攔檢舉發斯時,僅丈量上開半拖車車輛之外框高度,未實際查看該半拖車車廂內有無裝載砂石、土方,亦未於違規通知單上記明「裝載重量」,更未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丈量之「『內框』長、寬、高」;
況舉發員警之採證照片亦未見有丈量車廂『內框』及該鐵條插入車廂『內框』車斗砂石中予以拍照存證之情形。
準此,原舉發機關員警之採證方法並不符合上述規定,其採證並不合法,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有使用非砂石專用車廂載運砂石、土方之違規行為。
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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