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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壢
監裁字第裁五三–AC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鄧金水(已歿)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范姜俊偉所有之車牌號碼HR—八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往北)處時,以時速七十一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鄧金水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為受處分人鄧金水,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至受處分人鄧金水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已死亡,此有受處分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當屬自始絕對無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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