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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台南監理所94年11月29日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處分,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九分許,駕駛二M—四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高雄市○○路、延吉街口處時,未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逾三十日以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人甲○○經傳並未到庭,其以書狀陳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間,因生意失敗、工作,及子女課業等因素,先後遷移⑴台南縣永康市○○路、⑵台南縣台南市○○路、⑶桃園縣中壢市龍潭鄉,及⑷桃園縣桃園市等處,已未居住在車籍地「台南縣永康鄉○○里○○○路三七六號」舊址,故未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請科予最低罰鍰(按:為九百元)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二M—四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該處路面繪製之交通標線指示行車之事實,有舉發違規照片一份附卷可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0一號第八頁反面),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再者,本件異議人違規後,警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並郵寄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台南縣永康鄉○○里○○○路三七六號」結果,遭永康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高市警交字第0九二00四三六0九號函辦理公告公示送達在案,惟異議人仍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逾三十日以上等事實,則有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回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暨所附應受送達人清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同上卷所附台南監理站卷宗,未編頁)。
四、異議人辯稱:伊先後遷居他處,並未居住在車籍地,故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經查,依卷附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顯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0一號卷第十一頁),異議人原住並設籍於車籍地即「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三七六號」,而於本件違規之前,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往「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二二六巷二弄十二號」,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四號」,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改遷「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三九一號四樓」,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遷回「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二二六巷二弄十二號」迄今。
兩相對照,可知本件異議人在警員製單舉發違規當時,已遷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四號」居住,並已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在案。
參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寄送異議人上址車籍地結果,確遭郵局退回,此如前述。
故異議人所辯:伊未實際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亦可信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確有本件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已見前項理由(三)所述,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六、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程序,並無不合法,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逕行裁決,於法並無不合:1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則分別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經查,本件警員係對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寄送舉發違規通知單,然因異議人未實際居住上址,致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警員遂直接對異議人行公示送達等情,已如前述,而車籍地顯係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登記之送達處所,是則,異議人變更其車籍地,而未向監理機關陳明,致舉發警員無從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寄送給異議人,依上說明,舉發之警察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
2雖有謂:上開行政程序法條文中所指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參酌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係指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均不明而言,而戶籍登記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遷出、遷入、住址變更等遷徙登記,準此,戶籍地自可推定為當事人之住所,故警員在尚未調查異議人戶籍地之前,自難認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已經不明,而得對異議人行公示送達。
惟查,上引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以例外允許公示送達,係考量行政事務甚為繁瑣,常有大量文書必須送達,甚且依其性質,而有需長期、反覆送達者(例如寄送稅單、行照換發通知、選舉投票通知等等),為求行政事務推動之順利、便捷,故對當事人科以一定之陳報送達處所義務所致,而本件監理機關既登記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作為應受送達之地址,自不應再強求監理機關額外調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以免損及車籍登記制度之原意,而公示送達係法律擬制之送達,對當事人權益之保護較為不週,事所必然,況且,交通事件通常係輕微罰鍰,對當事人財產權之剝奪不多,如要求行政機關盡其所能,調查當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以為送達,顯然不合整體經濟效益,是故,本件警員未調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逕行為公示送達,仍應認已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3至於異議人雖未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然公示送達本即在當事人未實際收受文書之情況下,按一定條件及程序,擬制該文書已經發生送達給當事人之效力,而本件公示送達之程序並無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4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警員在對異議人之車籍地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不果後,雖未查明異議人之戶籍地並對之送達,即逕行為公示送達,仍屬合法,已見前述,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不待異議人陳述,而逕行裁決。
七、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依法裁罰,已如前述,惟本件違規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係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再以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為由,引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之最高額罰鍰。
而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以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時間之長短,決定罰鍰數目之高低,其間寓有對行為人科加到案義務之意,此與公示送達之規定,旨在發生文書送達之效力,使原處分機關得不待異議人陳述,即逕行裁決不同,而本件異議人始終未實際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自無從認其係故意不到案,而加重裁罰,是故,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人科處最高額罰鍰,即有不當。
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雖非無見,惟查,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為由,引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之最高額罰鍰,其裁決標準不當,已見前項理由七所述;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點,亦有違誤。
受處分人以原處分不當對其科以最高額罰鍰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
爰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其並未依法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且嗣後裁決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異議人上處車籍地寄送本件裁決書時,仍有異議人之夫林丙清持異議人之印章代收,有其回執在卷可考(同上卷),可見異議人並非全無機會查知其已遭警員舉發違規,本件舉發通知單實際不能送達,部分仍可歸責於異議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裁罰範圍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點,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九、異議人於遷址後未依規定前往監理單位申報車籍變更地址,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裁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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