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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HA0000000號處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M-四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之「臺十三線公路五十九公里」處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八十二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二十二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採證後,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以「行車線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填製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往臺南縣永康鄉○○○路三七六號,因招領逾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辦理公告公示送達在案,惟異議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生意失敗,工作不穩,為了子女學習課業,住宅時常搬遷,異議人未收到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承認有違規情事,但請求裁罰最低法定罰鍰,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二M-四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為警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有舉發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郵寄方式寄往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七六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故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辦理公告公示送達等情,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二○○三八四九○○號函、公告及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而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
雖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惟由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可知,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未向行政機關陳明者,仍須達到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始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故於行政機關可透過戶籍查詢得知新址,寄往當事人之新址,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不得以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三)查異議人原設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七六號,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遷入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二六巷二弄十二號,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四號,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一號四樓,末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遷入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二六巷二弄十二號現址等過程,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已由「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七六號」遷出,惟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填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上開地址,因異議人業已搬遷,致遭郵務機關退回,此時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乃可本於職權,另行透過戶籍查詢以查明異議人正確之住所,依法送達,惟其竟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準此,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即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審酌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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