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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5年3 月15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處分書(原舉發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 月5 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號5L-818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時,經警員攔查,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
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 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收受裁決,繳納上開4 萬9 千5 百元罰鍰後,因同一違規事件,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嗣經檢察官同意,由異議人繳納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後,准予緩起訴,並已由該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6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為此,請准予退還上開行政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標準之具體數值雖未見明文,然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應可認上開處罰條例所稱之規定標準,即係前揭酒精濃度之數值。
經查,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間、地點,確有酒後駕車,經警員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過上揭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此經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其酒精濃度檢測檢試單1 份附卷可稽,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適用上揭規定裁罰。
四、又異議人因本件違規事實,經警員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異議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經異議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異議人向指定機構支付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於95年4 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675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依法處罰,已如前述,惟按,我國行政罰法業經立法院立法通過,並於94年2月5 日由總統公布,於公布後1 年即95年2 月5 日施行,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道路交通處罰事件本質上屬於行政罰,並無疑義,故解釋上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規定。
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異議人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向指定機關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後,由檢察官於95年4 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惟異議人在此之前,即已因同一案件,於95年2 月6 日,自行持警員填製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4 萬9 千5 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結案,此經移送書敘明在卷。
顯見本件不論在警員舉發,或原處分機關收納異議人繳交之罰鍰結案時,均無法考量異議人是否受有刑事追訴,或是否因同一案件需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直言之,本件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前,原處分機關先予裁罰,揆諸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即有未合。
至於原處分機關在考量檢察官對異議人緩起訴之後,是否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或者酌減罰鍰數額,則屬別一問題,併予指明。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因同一事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 千5 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程序上尚有違誤。
異議人以其已經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可退還罰鍰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雖與前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合,尚難採取,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仍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審酌上情,另為適法處分。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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