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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之8477-FP號自用小客車(救護車)於民國94年5 月10日上午6 時53分許,行經國道1 號頭份交流道東側引道(由西向東)時,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0公里,超速30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隊警員遂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依期限到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覆稱:異議人向本站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由採證照片顯示違規時間係94年5 月10日,而受處分人所提供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新醫總字第09500001571 號函之94年5 月1 日載送病患證明,與上開違規時間並不相符。
而異議人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故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2-F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下同)2 千4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8477-FP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當時係執行救護勤務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派遣異議人所有之救護車載送病患溫新春返家,在緊急情況下超速違規,並附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新醫總字第09500001571號)可資證明,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可參,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甲○○,有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所有之8477-FP號自用小客車(救護車)於民國94年5 月10日上午6 時53分許,行經國道1 號頭份交流道東側引道(由西向東)時,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0公里,超速30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隊警員遂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否認上情,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0950045314號函暨違規照片2 張可參,足認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超速之情形。
㈡異議人有上開超速違規情節,原舉發機關於94年6 月7 日將舉發通知單送達「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46 巷8 之6 號之設址,惟無人收執,遂寄存於郵局19支局,而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9日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而裁決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將該裁決書於94年10月28日送達「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上開設址,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今原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僅分別將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於「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並未對該公司之代表人甲○○為送達,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回執聯各1 紙足參,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遲至95年3 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亦難認異議人已逾越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之期限。
㈢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於94年5 月10日上午6 時53分許,行經國道1 號頭份交流道東側引道(由西向東)時,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0公里,超速30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惟經本院函請異議人提出94年5 月10日執行救護傷患勤務證明之結果,異議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函文內容為「本院於95年3 月10日以新醫總字第0950000157 1號函復貴公司有關94年5 月10日6時30分曾載送本院病患溫新春返家乙案,因原函誤植為94年5 月1 日,特函更正為94年5 月10日,請查照。」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更正前述之新醫總字第09500001571 號函文中載送病患時間,此外復有異議人提出受舉發當日救護車出勤記錄表1 份可佐,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4年5月10日凌晨06時53分許,行經國道1 號頭份交流道東側引道時違規超速30公里,係為執行載送之病患返家之救護勤務,自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救護車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能具體查悉上情,遽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代表人甲○○,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2400元,又漏未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記違規點數1 點,顯與法未合,且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又係於執行任務中有超越行車速度限制之情節,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處分,亦非適法,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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