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聲,17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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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5年3 月31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Q四—五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制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一點四公里路段時,因行駛時速達一百十五公里,有超速十五公里行駛之違規情形,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Q四—五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制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一六一點四公里處,為警以超速駕駛為由製單舉發,然異議人當時並未超速,且當時異議人車輛左右皆有車輛,員警當時所測定之車輛是否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即屬有疑,況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既無測速記錄表亦無舉發違規照片,顯然無法證明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超速,原處分機關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指述,認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裁罰,顯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限制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一點四公里路段時,以時速一百十五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值十一時至十五時之巡邏勤務,於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在泰安休息站往南約兩公里處,拿著雷射測速槍對準南下車輛,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經伊以雷射測速槍確認速度為一百十五公里,隨即將異議人攔下而舉發其超速違規,當時異議人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外側並無車輛,且雷射測速槍的上方有一個小視窗,由小視窗對準違規車輛測速,視線沒有中斷之情形,所以不可能會有攔檢非測速車輛之情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亦經其二人證述及陳述在卷(見同上訊問筆錄),實無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之理。

復參酌本件舉發員警甲○○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LTI20‧20),業經精密測試無誤,此有前開測速儀器之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及認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舉發警員甲○○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辨,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證稱進行測速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且伊係經測速器上方之小視窗對準測試車輛(即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視線沒有中斷,故亦無可能發生測試車輛非攔檢車輛之誤等語詳實,已如前述,異議人空言否認員警舉發有誤,別無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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