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聲,19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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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2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2 月20日16時25分駕駛車號V4-8488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涵洞處,經警攔檢盤查,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且身上酒味甚濃,取締員警乃通知交通分隊攜帶酒測器前來實施酒測,於員警要求酒測時,異議人即藉故離開現場,員警遂請同為在場之異議人之妻,請其聯絡異議人返回現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15分鐘過後仍未見異議人返至現場,員警依法告知異議人妻,異議人所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95年2 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即95年2月20日),異議人駕駛車號V4-8488號車輛行經中正三路168號前,因警員招手,便將車輛停於路旁,接受警察盤查後,開立無照駕駛及未繫安全帶2 張罰單,又警察表示要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警察當時沒有帶測試儀器。

故異議人心想伊的妻子有駕照及證件,遂自行離開現場,因異議人離開時未帶手機以及現金,以致無法聯繫異議人,異議人絕無逃避酒測一事。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證述:當時我與本分隊小隊長甲○○在鶯歌鎮○○○路北二高涵洞下取締交通違規,當時發現異議人與前座乘客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攔下,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命其出示行照、駕照,但是異議人說他沒有帶證件,只有身分證,當異議人開口說話時,我就聞到他身上、口氣中的酒味,我就叫小隊長來支援,小隊長也有聞到,但是當時我們車上沒有酒測器,我就用無線電呼叫鶯歌車禍處理小組的人,帶酒測器來現場,我有告知異議人說他身上有酒味,要做酒測.... , 我們請異議人在現場等候,異議人當時情緒不穩,所以跟我們有口頭爭執,不知道是何原因,異議人就跑離現場,當時我沒有看到他跑掉的情形,但是他一下子就不見了等語。

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證述:我是在證人丙○○叫我過去支援時,到異議人旁邊,我聞到他身上酒味很濃,.... , 我們有去查詢發現異議人沒有駕照,我就告訴異議人說我們會依法處理,並且要對他做酒測,... 後來異議人走到我後面,接下來我就沒有看到他,他就跑掉了,... 當時異議人走路步伐比正常人大,有搖晃的情形,講話大聲等語(詳本院95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

再者,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時亦陳稱:我想我妻子可以處理,所以我離開現場,事後聯絡不到我等情足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經舉發警員表明要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在施以測試前,仍趁隙逕自離去。

足認異議人當日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情事,況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由裁決機關依前揭規定逕行裁決處罰而科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核與前述規定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前詞置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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