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3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K五—○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橋旁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經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製單舉發。
惟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停靠位置,位於該道路所劃紅線之外側,非屬道路之範圍,且異議人停靠車輛之對面同路段之車輛亦停靠於線外,同有妨害交通之虞,警察機關竟未依法製單舉發,顯有不公且可議之處,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裁決書,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業經異議人迭以書狀陳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三頁聲明異議狀及第二六頁陳情書所載),並有該裁決書之送達回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五月四月十日(非例假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所附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頁),是其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