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聲,20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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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間里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3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下午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333-HD 號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34號前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以車牌號碼4333-HD 號自小客車車主劉乃華為相對人,填掣北縣警交字CW0000000 舉發通知單,嗣經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明當天駕駛人為異議人,並申訴無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以實際駕駛人甲○○為受處分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3 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等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縣警局交字第CW0000000 號)、現場採證照片、異議人甲○○陳述書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2 月21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500025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桃監裁字第裁53-CW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4333-HD 號自小客車,並無違規停車行為,當時車輛為駕駛狀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覆異議人之北縣警瑞交字第09500025 88 號函亦承認「駕駛人在車上,且車輛未熄火,卻仍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地點,惟瑞芳分局之舉發照片不符上述規定云云,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經本院傳訊到庭後,固自承採證照片上的紅線範圍是不可以停車或臨時停車,惟辯以:當天實際駕駛人是我,逕行舉發的照片中除了煞車燈是啟動的,且駕駛座也有人的身影,當時應屬駕駛狀態而非違規停車,我當天並沒有停車或臨時停車,採證照片僅可證實當時車輛是在紅線外面,並不能證實有停車;

為何我車輛會在車道外行駛,因為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是如果有大車我就會閃到車道外云云(見本院95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

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這輛車子駕駛人在車上,車停在紅線上面,我們請他開走,並告訴他這裡是紅線不能停車,禁止停車,並且告訴他如果執意停車的話會照相採證,駕駛人還是停車,所以我們就照相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95年5月3 日訊問筆錄)。

是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具結指述甚詳,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乙○○警員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復佐以卷附逕行舉發採證照片所示,車道中並無大型車輛而迫使異議人車輛於車道外行駛,益徵異議人前開所稱「當時在車道外行駛,是因為如果有大車我就會閃到車道外」等語,顯係推託飾卸之詞,諉不足採。

㈡另查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除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外,其他情形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亦得為逕行舉發。

異議意旨雖辯稱:以逕行舉發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上網公告設置地點,然異議人所引述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新法雖經公布,惟施行日期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故仍應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易言之,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足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為逕行舉發,無庸論以科學儀器是否為固定式、設置地點是否業經公告為要件。

故異議人以本件採證相片不合法置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4年12月24日16時31分許,在臺北縣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34號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其違規事實自屬明確。

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1 月3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00 元,本院核以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額度亦甚妥適,本件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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