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聲,21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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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5年4 月7 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款、第11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 至5 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PB-376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2 月23日上午9 時41分許,為警查獲違規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號前之網狀線內,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逕行舉發「在網狀線停車」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夫黃運莒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PB-376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號前,僅停車5 分鐘,進入該處臺灣銀行辦事,出來後就發現車子為警拖吊,然而停車處地面所繪網狀線早已模糊不清,停放該處之機車甚多,乍看以為該處是可以臨時停車之標繪黃實線路段,故對原處分認為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PB-376 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在劃有網狀線處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

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經以肉眼檢視其內攝得之景物,可清楚看出上開機車停放處之地面標繪有黃色本標線,本標線內側有2 條內線,均依行車方向呈45度傾斜,相互交叉,該禁止標線清晰可見,並無任何標示不清或不易辨識之情,足見系爭機車確實停車在設於路側之網狀線內,係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而本件採證照片所拍攝之違規車輛,既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則違規停車者,自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無訛。

㈡雖證人即異議人之夫黃運莒到庭證稱:當天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灣銀行辦事,將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號前,停車處之地面黃色網狀線模糊不清,故伊將該線當作黃實線,也未看到與車行方向垂直之黃色邊線,故伊認為該處可以停車等語在卷,惟依警方提出之上開採證照片,既可清晰看出上開機車停放處繪有上述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而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停車處之網狀線內線放大照片2 幀可看出,該處地面確實繪有黃色內線相互交叉之情,故異議人舉其夫黃運莒所言為證,空言上開機車停放處所並無網狀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況客觀上,系爭網狀線既屬一般人均顯而易見,甚為清晰,縱證人黃運莒停放上開機車之際,並未見該網狀線,亦屬自己疏失所致,無從免除異議人違規之行政責任(行政罰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參照),至為明確。

㈢至異議人所舉標線設置不清及警員舉發前未進入銀行通知其移至機車之瑕疵等情,因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且執行違規停車取締勤務之員警係以責任區機動巡邏方式為之,發現有違規行為時,即依法逕行告發取締,難認有何選擇性執法或執法不公之情事。

況證人即警員乙○○到庭所稱:警方通常在取締違規停車之前,會先廣播3 次,請違規停車之民眾移車,如果民眾立刻將違規停放之車輛移開,警方不會對其舉發會拖吊車輛等語,縱屬真實,此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之範疇。

查警方就其應依法舉發之違規情事,雖經裁量而以廣播3 次之勸導措施提醒違規停車之民眾注意,促使違規停車之民眾立即移置車輛,此舉固有利於違規民眾,然不得遽認警方即有義務於舉發任何違規行為前,須主動訪查每位違規民眾,告知已違規將予舉發之情,令違規民眾移置車輛而免受處罰,蓋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本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之相關法規之義務,是以,警方依行政裁量實施勸導措施後,見車牌號碼SP B-376號輕型機車仍停放該處,無人移置,乃予逕行舉發之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猶執前詞為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該劃設有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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